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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歐龍登被 告 康黃美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下稱億圓富案),曾以億圓富案受害人自救會名義(成員共計119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億圓富案之刑案被告即訴外人蔡豐益(下稱蔡豐益)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達成民事和解,詎被告於取得蔡豐益所匯出和解金共計800,000元後,未遵約定將全部800,000元和解金按比例分配予自救會成員,而係將其中500,000元萬元擅自侵佔入己,僅將所餘300,000元分配予自救會成員,被告前揭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且被告受有上揭500,000元和解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億圓富案之受害人,億圓富案之刑案被告蔡豐益主動

與被告接洽,要求與被告進行和解,以獲得緩刑機會,因蔡豐益私下有求於被告,且以由被告出具書狀向億圓富案承審法官為蔡豐益爭取緩刑為條件,而交付800,000元和解金予被告,依蔡豐益與被告協議,雙方同意將其中500,000元歸作其與被告一人之和解金,其餘300,000元則由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95人平均分配,每位自救會成員依比例可分得0.25%之和解金,被告已於108年7月10日將原告應取得48,865元將交予原告,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蓋蔡豐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5月1日最後審理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已拿出200萬元予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和解,經被告察覺有異,幾經追查,發現其中50萬元雖有匯入指定帳戶,但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並沒有分到其餘150萬元,遂在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LINE群組裡要求游孟輝律師應將該150萬元分配給所有成員;游孟輝律師後與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幾位幹部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欲擅自以每人取得

0.45%比例作為與蔡豐益和解之條件,被告知悉此情後,隨即告知蔡豐益被告會立即向承審法官表示蔡豐益自稱已與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達成和解一節無效,蔡豐益因而於108年7月初主動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不要出具和解無效的書狀予承審法官,蔡豐益願意比照前會長林嶽的價碼給予和解金,但希望被告成出具書狀向承審法官請求給予蔡豐益緩刑,依照蔡豐益所提出條件,被告本來要求蔡豐益應給予其本人100萬元和解金,但蔡豐益表示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幾經商討,雙方同意以50萬元作為和解金,其並承諾出具書狀撤回其對蔡豐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因游孟輝律師、前會長林嶽及數名幹部擅自以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全體債權總額之

0.45%約180萬元之代價,撤回對蔡豐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中150萬元已由游孟輝律師取走,蔡豐益就剩餘30萬元並未給付,被告因而再向蔡豐益爭取上揭所餘30萬元以每人約0.25%之比例分配給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共95人,其並將其中48,865元交付予原告,至游孟輝律師有無將取走之150萬元分配予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該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連,應由原告等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自行向游孟輝律師索取。綜上,系爭50萬元本係被告與蔡豐益之和解金額,且係由蔡豐益交付予被告本人收取,要與原告無涉,原告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承上,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蔡豐益於108年7月9日匯款400,000元、108年7月23日匯款4

00,000元,共計8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僅將其中300,000元匯款分配予原告等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收取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收取48,865元,又被證6之原告108年7月10日簽收單據上「歐龍登收到1

08.7.10」等字樣係原告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79、135頁),原告確實有收到上揭48,8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6之原告108年7月10日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所餘蔡豐益匯款500,000元全數分配予

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即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將該500,000元全數賠償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揭500,000元係其代表億圓富案自救會成員與蔡豐益達成之民事和解,抗辯稱該500,000元係其本人單獨與蔡豐益達成之和解內容,原告不得就上揭500,000元匯款主張任何權利,並提出被告與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所簽署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所簽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康黃美淑(以下簡稱甲方)、蔡豐益(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有權代表如附件所示之人與乙雙方就目前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迭經協商,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乙方同意分期賠償甲方之金額如下:㈠支付第一期款即賠償金額之50%,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逕自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㈡乙方至遲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將剩餘賠償金額逕自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並未有所謂「附件」添附於該和解書內,,且上揭和解書僅由被告與蔡豐益簽名確認,原告復否認曾書立任何授權書予被告與蔡豐益洽商和解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權代理原告與蔡豐益簽署上揭和解書,況上揭和解書僅記載「㈠支付第一期款即賠償金額之50%,…。㈡乙方至遲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將剩餘賠償金額…」等語,就其重要之和解內容即賠償之具體金額並未具體載明,難認兩造當事人就和解書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綜上實難認定該和解書之效力已及於原告。準此,原告對蔡豐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猶然合法存在,並不因被告與蔡豐益簽署上揭和解書而受有任何影響,是扣除原告所領得之48,865元,原告倘仍受有實際損害,依法仍得訴請蔡豐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受領蔡豐益所交付之500,000元而受有任何影響,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500,000元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領得該筆500,000元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承上,原告對蔡豐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被告與蔡豐益簽署上揭和解書而受有任何影響,扣除原告所領得之48,865元,原告倘仍受有實際損害,依法仍得訴請蔡豐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查,被告受領上揭500,000元之匯款,係因蔡豐益所為給付行為,要非侵害原告對蔡豐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所謂直接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蔡豐益、王琇惠;、張培元、劉淑萍、李翔浩,欲證明被告收取蔡豐益匯款分配不公,侵佔公款據為私有,中飽私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上揭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