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柯筱瑩
柯怡如柯捷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高永慶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並依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一頁所載項目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並依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所載項目一(下稱附件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2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前開減縮聲明使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兩造陳明以通常訴訟程序續行(見本院卷第270頁),經本院衡量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程序利益等情,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變更系爭2樓房屋廚房格局,將浴室地坪墊高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內廚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且周邊有裂縫縫隙、2樓浴室外接明管接頭有縫隙,致使該廚房、浴室用水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造成油漆剝落、發霉、變色、滲水滴水等漏水現象。又漏水情形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原有設備之損害,系爭1樓廚房天花板之損害有油漆剝落、壁癌現象、白色結晶體、線路生鏽、燈具生鏽,浴室天花板之損害有木作天花板腐爛、白色結晶體、角隅結晶、線路生鏽、燈具生鏽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回復漏水受損前之應有狀態之費用16萬60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並依據附件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另設排水明管,系爭2樓房屋內所有用水係經該2樓專用排水明管排出,沒有任何水會進入共用管線內,系爭1樓房屋內廚房、浴室共用牆壁內之共用排水管線排水嚴重外溢,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損害結果,自與被告日常用水行為、系爭2樓房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又系爭1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係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項目二(下稱附件二)所載合計工程金額16萬6068元,惟防水工程非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屬必要費用,且附件一之工程足以排除漏水原因,無須另為防水工程,應予扣除;且系爭1樓房屋裝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材料部分應折舊1/10,故扣除兩者後金額應為7萬2906元。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怠於管理、未啟通知、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之重大過失,應依民法217條規定,按原告過失比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用水沿其房屋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天花板,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內原有設備損害,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排除漏水情形,並依據附件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排除漏水情形,並依據附件一之修繕方
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何,經
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5頁),經該會派鑑定人員到現場勘驗並進行測試,結果略以: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經檢測確有滲漏水情形,1樓廚房天花板(現況有油漆剝落、壁癌現象、白色結晶體)、1樓浴室天花板(現況有木作天花板腐爛、白色結晶體,角隅結晶處有滴水)。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依據檢測結果研判係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加上系爭2樓房屋廚房隔局變更,浴室地坪墊高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使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有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周邊有裂縫縫隙、2樓浴室外接明管接頭有縫隙,使2樓廚房、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1樓之廚房、浴室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造成油漆剝落、發霉、變色、滲水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其專業知識作成,自堪採信。據上,足認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有破損、縫隙之處,致用水下流滲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
⒊查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方法
、建議費用概估,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略以:從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浴室馬桶、乾溼分離、洗手台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外牆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含施工架)、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外接排水明管(含施工架)、門檻防水補強、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舖貼磁磚含黏著材、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13萬8600元(詳附件一)等語。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施作防護措施、施作防水等工項,尚屬必要,是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排除漏水情形,並依據附件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㈡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有破損、縫隙之
處,致用水下流滲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推定其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⒊查本件漏水情事是否造成系爭1樓房屋原有設備之損害,經鑑
定結果略以:1樓廚房天花板之損害有油漆剝落、壁癌現象、白色結晶體、線路生鏽、燈具生鏽,1樓浴室天花板之損害有木作天花板腐爛(已先請原告拆除)、白色結晶體,角隅結晶、線路生鏽、燈具生鏽(現況衛浴設備過於老舊無法確認是否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等語,足見除浴室燈具生鏽無法明確認定為本件漏水造成之損害,其餘上開部分損害均與本件漏水有關。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查依附件二所載,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因
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為16萬6068元,各項目詳附件二,惟因無法證明浴室燈具生鏽是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扣除浴室燈具1組8500元。⑵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所支出拆除與修繕費用如附件二所載,除照明燈具更新外,其餘僅係將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1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而系爭1樓房屋之屋齡超過10年以上(見店司調卷第13頁),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850元(計算式:
8500/組x1/10=850)。
⑶本件漏水事件之發生造成損害,是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
有破損、縫隙之處,致用水下流滲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所致,依鑑定結果並無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而隱匿不告知或有其他過失行為,是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57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見店司調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排除漏水情形,並依據附件一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19元及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件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一頁所載項目一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二頁所載項目二附表:
項目 工程內容 金額 1 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 5000元 2 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 2100元 3 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 1萬8000元 4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含施工架) 3萬5000元 5 素地面清理整平、修補抹平(含施工架) 1萬2600元 6 塗膜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1.5kg以上)(含施工架) 2萬1600元 7 批土油漆(含施工架) 1萬3500元 8 新施作PV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含施工架) 7000元 9 原有照明燈具(含線路、開關更新)拆除及更新(含施工架) 850元 小計 11萬5650元 10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1至9項×10%) 1萬1565元 11 廠商管理利潤 (1至9項×10%) 1萬1565元 12 營業稅捐(1至11項×5%) 6939元 總計 14萬5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