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鄭天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王光凱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持有之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售予原告,股票價值暫以三朋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進行推算,如未來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有增減,則採多退少補方式調整股價。嗣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股票之每股價格為50元,總金額合計1億3065萬1,100元(計算式:50×2,613,022=130,651,100元),原告並簽發8紙支票(下稱系爭8張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股票價金。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8日以每坪127萬元售出,依約被告即應減收5,759,650元【計算式:(1,300,000-1,270,000)×2,613,022=5,759,650元】。詎系爭支票已陸續兌現,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股款575萬96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上並無被告簽名,原告應就系爭備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書立付款明細說明書(下稱系爭付款明細)及簽發系爭8張支票予被告,被告已於同年12月1日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原告,原告並於107年12月15日交付最後一期款項。詎原告於109年底始提出系爭備忘錄,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股價計算有約定多退少補,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契約及系爭付款明細所載內容,均未納入多退少補條款。又原告稱雙方參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推算股價,並合意作廢系爭契約而以系爭付款明細代之等節,有前後時序、理由之矛盾及臨訟加工之嫌,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以每股50元計算,共計1億3065萬1100元。原告並先行支付5159萬1450元,另開立系爭8張支票分期支付剩餘7905萬9650元,並於107年12月15日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系爭契約、系爭付款明細、系爭8張支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款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21至27、41至48、83至8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有多退少補之協議,因系爭土地以每坪127萬元賣出,低於原先預估之13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5萬9650元,並提出系爭備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9至4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備忘錄有找補條款之合意云云。然
觀諸系爭備忘錄第2頁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時間為105年2月5日、地點在三朋公司、協議人員為兩造,見證人為李玄壁及張世偉,惟系爭備忘錄上僅有見證人之簽名,兩造均未在其上簽名等情,則兩造是否就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約定達成合意,已非無疑。且證人張世偉、李玄壁均到庭證稱,知道兩造有討論股票買賣的事情,系爭備忘錄內容是由兩造自己協議,其等並未參與協議,只是在系爭備忘錄之見證人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104頁),且證人李玄壁亦證稱,系爭備忘錄是由職員送來的,其知道他們有在台股票買賣的事,所以文件送過來時,其直接在上面簽名,並沒有跟兩造及張世偉在同一個地方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證兩造未曾與見證人李玄璧、張世偉同室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之系爭股票買賣事宜進行協商,且事後兩造均未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之約定達成合意,尚不足採。
㈡另觀之兩造均有簽名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
:乙方(即原告)已於民國105年8月3日支付給甲方(即被告)計新台幣30,000,000元整。」,足見系爭契約係105年8月以後所簽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原告親簽之系爭付款明細載明:「一、向你購買1,031,829股所需的資金計新台幣51,591,450元,本人已開立銀行本票並交由張世偉保管…。二、至於剩下的購買股票款項計79,059,650元,本人將分別開立八張遠期支票如下…。」等情,均未將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多退少補協議納入系爭契約或系爭付款明細中,衡諸常情,兩造若有達成系爭備忘錄之多退少補協議,關於系爭股票買賣之價格之計算應為契約之重要之點,應記載在簽訂在後之系爭契約中或將系爭備忘錄為附件之形式來拘束雙方,況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以每坪127萬元售出,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陸續分期提示系爭8張支票中之7張支票,各該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15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2月15日,期間長達1年6個月,原告並未曾以系爭備忘錄之多退少補之協議,向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計算應補之金額。顯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付款明細之約定履行完畢,是被告抗辯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約定乃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付款明細,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以推估系爭股票買賣之價格,並有作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惟系爭意見書係於106年6月2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28頁),系爭契約及系爭付款明細說明書均係於105年間成立,則兩造尚不可能持系爭意見書以決定系爭股票買賣價格。原告又提出蓋有取消印章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兩造席合意作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除蓋有取消章以外,並有以手寫方式書寫「改附件如上」等字樣,而原告自陳系爭契約蓋有取消章原因是付款方式有改變,附件指的是系爭付款明細等語,是縱使系爭約有經兩造取消,然對照系爭契約與系爭付款明細,系爭買賣股票之總金額並未更改,僅是付款的條件有所變更,且系爭付款明細為原告所出具之文件,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卻未提及多退少補之約定,益證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上之多退少補之約定,並未達成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5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