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陳國鑫被 告 張松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受 告知人 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前總經理楊廷舜及前總經理張江忠(下合稱楊廷舜等二人)之介紹,向被告以美金1萬8,000元(雙方約定1美元以30.12新臺幣計算,即新臺幣〈下同〉54萬2,160元)購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華廣公司)面額2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於同年月9日,由楊廷舜轉交被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囑咐楊廷舜交代被告辦理過戶轉讓系爭股份。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予伊。伊乃於110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惟被告卻於110年4月28日回函表示拒絕交付,故伊業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106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因伊於101間經訴外人黃新田之介紹,得知楊廷舜等二人欲募資設立南陽華廣公司,並利用設立境外公司再投資之方式進行籌組,伊乃於同年將入股資金美金2萬元匯入久威公司前財務經理張哲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取得一紙出資入股證明。迄至103年間,伊與黃新田無意繼續參與南陽華廣公司之投資而擬出售所持股份,經協商溝通後,楊廷舜等二人遂同意協助,並指示張哲榮辦理股權過戶,伊遂於張榮哲所提供之空白合約書上簽名用印,當時伊並不知買方為何人,嗣於103年5月13日方收受原告匯款與原告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此後,伊未再接獲系爭股份需要補件等相關資訊,也未再獲南陽華廣公司或久威公司通知參與公司股東會,且目前南陽華廣公司股東名冊中並無伊之姓名,可知伊已履行系爭股份之過戶義務,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況系爭合約係於103年簽署完成,原告長達7年始稱伊未移轉系爭股權,實係原告要求久威公司買回系爭股份未果始向伊為上開請求,原告所為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合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均為真正,又原告以54萬2,16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並於103年5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將54萬2,160元匯款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4、113、86頁),並有系爭合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9、9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匯付系爭股份價款,被告迄未移轉系爭股份,伊乃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依約履行股權過戶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
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之股份(面額二萬美元)出售並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支付甲方之價金1萬8千美元,支付以新台幣為之,雙方約定匯率30.12,即新台幣542,160元整」、「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1、89頁),準此,原告繳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54萬2,160元後,被告應依約在原告通知後5日內完成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惟原告業已於103年5月13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萬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並已於110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否則解除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回函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93至97頁),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自因給付遲延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自被告110年4月28日回函時起算7日,即110年5月5日作為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時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合約業於110年5月5日解除。
⒊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將載有被告簽名之
系爭合約一式三份以掛號方式寄送至久威公司,交由張哲榮辦理股權過戶事宜,被告業已履行配合完成過戶作業之義務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被告負有過戶義務,核其目的,在明確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此與系爭合約之簽署、寄送係屬二事,亦不可諉為南陽華廣公司之內部事項而脫免出賣人之責任,自不能以被告將系爭合約寄送予張哲榮即謂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⑴查自101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間,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為COS
MOS VANTAGE LIMITED公司,未發生異動,有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58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南陽華廣公司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9頁),被告固辯稱南陽華廣公司股東名冊中並無伊之姓名,可知伊業已履行義務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乃在使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又依上說明,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為始終為COSM
OS VANTAGE LIMITED,並未發生異動,足見系爭股份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抗辯已經履行出賣人義務,已屬無據。
⑵再者,南陽華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吳金隆證稱:「(問:你
剛看到的南陽華廣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裡面記載股東名錄是COSMOS VANTAGE LIMITED,你有無聽過此公司?)它就是南陽華廣公司的唯一投資公司。」、「(問:你有聽過陳國鑫或邱瑞安嗎?)楊廷舜的朋友有聽過。」、「(問:你有聽過楊廷舜跟你說他們二人有投資南陽華廣公司嗎?)沒有跟我說過。」、「(問:你擔任南陽華廣公司董事長的期間,陳國鑫、邱瑞安有無參加過南陽華廣公司的股東會?)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唯一股東只有COSMOS VANTAGE LIMITED。」、「(問:你擔任南陽華廣公司董事長的期間,陳國鑫、邱瑞安有無曾經通知過南陽華廣公司,他們要行使股東的權利?)我不清楚。」、「(問:所以如果現在陳國鑫、邱瑞安要對南陽華廣公司行使股東的權利,公司會如何處理?)他們二人必須先提出他們二人是股東的證明,因為我們公司唯一股東是COSMOS VANTAGE LIMITE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可知原告未曾登記為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南陽華廣公司唯一股東為COSMOS VANTAGE LIMITED,此與上揭法務部函文互核無誤,是被告辯稱已履行過戶義務,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黃新田證稱:「(問:這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有
提到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後配合完成過戶作業,這是何意思?)根據這份股權買賣合約書,我們收到錢後,就把合約書交給張哲榮去辦理過戶手續,這個合約有三份,甲方、乙方各一份,還有張哲榮久威公司那邊也有留一份。」、「(問:按照第二條的約定,甲方也就是賣方應該在買方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實際上買方有對你們提出通知嗎?)沒有,都是由張哲榮通知我們,我們都交給張哲榮辦理。」、「(問:根據你上面所述的流程,被告張松杲在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時,也是一樣的流程嗎?)完全一樣。」、「(問:照你剛才所說,你們把股權買賣合約書簽完名之後,是交給張哲榮嗎?)對,我們收到錢後,就去久威公司開會,然後把所有東西交給張哲榮。」、「(問:你的所有東西只有指股權買賣合約書還是有其他文件?)我記得只有股權買賣合約書交給張哲榮去辦過戶。」、「(問:在這之後也就是把股權買賣合約書交給張哲榮,之後收到錢後,張哲榮還有再通知你辦理股份過戶的事宜嗎?)完全失聯,已經完全沒有與他聯絡,一直到原告告我們,我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依上開證詞,黃新田僅知悉張哲榮曾協助系爭合約之簽署與寄送,至於有無交付系爭合約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是否如實辦理辦理股權移轉等情事,黃新田均不知情,尚難憑其證詞認系爭股份已移轉至原告名下。
⑷復參證人張哲榮於本院係證述:「(問:是否知道在2014年
,剛剛你提到見過幾次面的黃新田、張松杲、李朝木等人,有向公司提過希望公司買回他們股份的意見嗎?)我不記得。」、「(問:所以後續南陽華廣公司有股東移轉股權的事情,你是否還有印象?)我不是南陽華廣公司的人,我是轉呈訊息而已,印象很模糊。」、「(問:張江忠有無針對南陽華廣公司股東移轉股權的事情,請你轉達訊息?)似乎有。」、「(問:你還記得這中間的過程?)真的很模糊。」、「(問:[提示民事陳報狀電子郵件編號5予證人]在2014年5月11日,你曾經有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提到DEAR黃董,合約詳如附件,交易價金暫定542,160元,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讓我知道,另外請三位股東惠請提供新臺幣帳號,這封電子郵件是否是張江忠請你所轉達的事項?)時間久遠,印象模糊,建議跟公司確認郵件的真實性。我無法證實郵件的真實性。」、「(問:關於南陽華廣公司上述提到的黃新田、張松杲、李朝木等人的股權移轉事宜,你還記得哪些?)我之後任職他處,事務繁忙,我的記憶並不可靠。」、「(問:你認識或有無見過在庭原告陳國鑫?)印象模糊,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是就張哲榮之證詞以觀,張哲榮對於當初股權移轉之內容印象模糊,對於經手的文件內容與系爭股份移的往來過程均不復記憶,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況依103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291、303頁),僅在討論系爭買賣合約之簽署、寄送與股款之匯付,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已履行系爭股份之過戶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是綜觀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已經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堪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1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4萬2,106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5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54萬2,160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54萬2,106元(本院卷一第9、37、85,自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於103年間早已簽署完成,原告經7年之久
始稱系爭股份未經移轉,顯於常理相悖。應是因南陽華廣公司近年經營不善而久威公司不願購回系爭股份,原告乃乘楊廷舜等二人死亡無從到庭作證,轉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款等語。惟此僅為被告片面指涉,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其據。況依系爭合約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出售移轉系爭股份並完成過戶作業,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約未果,進而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乃屬權利之正常行使,要無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問題,故被告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2,106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