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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周冠嫺訴訟代理人 陳東松

蔡亦修律師被 告 陳崇齡

陳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懿萱

林添玉呂宣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23日,以被告陳崇齡無由成為坐落臺北市○○段0○段○號43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仍申請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進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怡安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就爭房屋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嗣因陳珠鳳無力續繳貸款本息,遂將系爭房屋之承購權(下稱系爭承購權)讓與訴外人張喜漢,張喜漢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明文,周明文再讓與原告。原告嗣於77年11月8日已繳清全部貸款本息,是原告應為唯一有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嗣陳珠鳳於93年10月14日死亡,詎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轄之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局於98年2月17日發函同意。被告陳崇齡明知自己無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侵害原屬原告之權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且被告陳崇齡明知未受原告委任,仍為自己利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當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事由,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請求被告陳崇齡返還之。被告陳崇齡嗣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安,明顯係為規避其不當得利之責任,屬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被告臺北市政府已知系爭房屋承購權經輾轉讓與之情況,明知陳珠鳳已無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卻同意被告陳崇齡以繼承為由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怠於請求被告陳崇齡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可基於系爭承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陳崇齡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再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崇齡無法律上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將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被告陳怡安,被告陳怡安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及系爭承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怡安與陳崇齡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崇齡,被告陳崇齡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崇齡、陳怡安則以:

1、被告陳崇齡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轉讓登記予被告陳怡安,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4日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吳興街第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聽證會、108年8月12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及108年8月2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時即知上情,惟迄至110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被告陳崇齡與被告陳怡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之撤銷權縱屬真實,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2、原告所主張享有之系爭承購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或張喜漢本於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崇齡(即被告陳崇齡,下同)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於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建物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從准許。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係陳珠鳳向被上訴人都發局承購,嗣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復將之讓與上訴人,則上開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喜漢、張喜漢與陳珠鳳、陳珠鳳與被上訴人都發局之間,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張喜漢請求給付,陳珠鳳(被上訴人陳崇齡)、被上訴人都發局均不受上訴人與張喜漢間買賣關係之拘束,上訴人逕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建物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無據。」是原告就相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爭執。

3、縱原告所主張陳珠鳳將系爭承購權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再將系爭承購權讓與周明文,周明文再讓與原告,原告嗣於77年11月8日繳清全部貸款本息等情為真,原告至遲於77年11月8日即得行使系爭承購權,至原告提起訴訟時,早已逾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自77年11月8日起算,亦已逾期。

4、原告雖持有台北市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繳清證明書),然被告陳崇齡於98年2月間亦由台北市富邦銀行取得相同證明書,足見系爭繳清證明書僅足證明陳珠鳳繳清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事實,不足證明係由原告繳納。且依原告所述,張喜漢與陳珠鳳間有租賃關係,是張喜漢或周明文繳納款項,非無可能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又原告既主張周明文之系爭承購權係受讓自張喜漢,則買賣關係分別存在在於周明文與張喜漢、張喜漢與陳珠鳳、陳珠鳳與臺北市都發局之間,原告僅得向張喜漢請求給付,陳珠鳳(即被告陳崇齡)、臺北市都發局均不受原告與張喜漢間買賣關係之拘束,原告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崇齡協同其辦理系爭房屋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

1、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原承購戶陳珠鳳簽訂之系爭承購契約,陳珠鳳僅取得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依系爭承購契約第10點,於售價本息尚未繳清前,承購戶私下不得轉讓(租售)整建住宅產權,否則被告臺北市政府即有權收回房屋。嗣因部分承購人在未繳清貸款本息並取得建物所有權前即私下轉售,被告臺北市政府遂於85年函頒「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原則」,於92年修正更名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以協助現所有人釐清辦理建物產權登記。然倘無法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8點規定之個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解,並依法院判決確定辦理。

2、原告所出具系爭繳清證明書,屬臺北市銀行出具之定型稿證明書,僅資證明系爭房屋價款業已如數繳清,無從使被告臺北市政府認定陳珠鳳是否私下轉讓系爭承購權。被告臺北市政府既係與陳珠鳳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系爭房屋已以陳珠鳳名義繳清貸款金額後,即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陳珠鳳,縱陳珠鳳與第三人間有發生讓受移轉權利之情況,仍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與陳珠鳳之繼承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陳珠鳳之繼承人會同歷次承買人向所轄地政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崇齡為陳珠鳳之繼承人,概括繼承陳珠鳳之權利與義務,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向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登記,都發局遂於98年2月17日同意被告陳崇齡逕向系爭房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產權登記事宜,嗣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都發局申請暫停移轉登記,都發局遂於98年3月20日函復原告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於98年4月9日再發函原告略以:請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等語。嗣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崇齡乃經所轄地政機關審核後,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3、又民法第245條就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有規範,「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前於104年8月3日擬具變換計畫案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105年3月28日起辦理公開產覽30日、105年4月19日辦理公聽會;105年8月16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再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5年12月7日辦理公聽會;108年5月24日舉行聽證;嗣於108年8月23日經審議會決議通過,則原告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起,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況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須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珠鳳已將系爭承購權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再將之讓與周明文,周明文再讓與原告,是原告於77年11月8日已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後,原告為唯一有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被告陳崇齡以繼承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安,侵害原告之權益,屬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則怠於行使權利且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怡安應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直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請求被告陳崇齡協同辦理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與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承購契約,由陳珠鳳取得系爭承購權,並應依系爭承購契約之約定繳納貸款本息;嗣系爭房屋之全部貸款於77年11月8日繳清,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向都發局申請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局於98年2月17日發函同意,嗣因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都發局申請暫停移轉登記,都發局遂於98年3月20日函復原告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於98年4月9日另發函原告略以:請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等語,嗣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陳崇齡乃經所轄地政機關審核,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系爭承購契約、系爭繳清證明書暨繳款單、都發局98年2月17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9日、110年11月2日函暨檢附系爭房屋繼承申請書等文件、承購戶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5、27、141至143、205至219、243、2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全卷(含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0號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購權業經陳珠鳳讓與張喜漢,張喜漢讓與周明文,周明文再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張喜漢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0號事件中證述略以:伊有與陳珠鳳洽商,用權利金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屋,意思是由伊繳交貸款,系爭房屋給伊住,陳珠鳳就不跟伊收房租;除了貸款之外,還有一筆權利金45萬元;伊嗣後將系爭房屋的權利轉給上訴人(即原告)之父親周先生,貸款的尾款金額就由他繳納,伊跟周先生之間也是約定繳完貸款就可以拿到系爭房屋的權利;雙方約定繳款完畢之後可以去國宅處辦理登記,到時候再向陳珠鳳要辨理登記的所有文件;伊與陳珠鳳、周先生之間均無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繳完貸款之後可以跟國宅處辦理登記,但辦理登記時要再向陳珠鳳拿印鑑等資料,需要陳珠鳳配合辦理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0號卷第78至81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被告陳崇齡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及本件訴訟中並分別提出系爭承購契約、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臺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及系爭繳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卷第146至154、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佐證上情。而周明文為向張喜漢購買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及占有使用權,因而向金融機構貸款45萬元乙節,亦經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事件中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分期攤還簿與貸款分期攤還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卷第155至157頁)。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事件中並提出所持有之陳鳳珠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一枚,經法院將系爭印章與系爭契約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據覆:系爭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相同,有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卷第202至203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全卷(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卷)核閱屬實。則依據上開證人張喜漢之證述,佐以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因認原告所主張陳珠鳳已將系爭承購權輾轉讓與張喜漢,張喜漢讓與周明文,周明文再讓與原告等情,堪以採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崇齡前以: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之系爭承購權,伊以繼承人名義向都發局申請變更承購人名義獲准後,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及其子陳東松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且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自應返還等語,對原告提起求返還房屋等訴訟。原告於該案中則以:陳珠鳳取得系爭承購權後,將該項權利連同房屋之占有使用權一併轉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再將上開權利轉讓與原告之父周明文,周明文復將同一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75年6月5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稅捐完訖,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認定:

陳珠鳳取得系爭承購權後,業將該權連同房屋之占有使用權出售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基於該買賣契約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張喜漢嗣將系爭承購權及占有使用權出售與周明文,周明文基於周喜漢與周明文間之買賣契約,因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周明文其後再將同一權利轉讓與原告並交付占有,則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具有正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陳崇齡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陳崇齡,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俱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該案中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乙節,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承購權之轉讓情形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陳崇齡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陳崇齡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陳崇齡於本件訴訟中再以系爭繳清證明書僅足證明陳珠鳳繳清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事實,不足證明係由原告繳納;張喜漢與陳珠鳳間有租賃關係,是張喜漢或周明文繳納款項,非無可能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三)然查,參系爭承購契約第5條「本契約承購住宅於乙方(即承購戶,下同)未將價款本息繳清前其產權仍屬甲方(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下同)所有」、第7條「乙方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及第10條「乙方於售價本息未繳清前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於一個月內遷讓住宅逾期聽任甲方收回住宅,乙方決無異議:1、擅自將承購住宅出頂、出租者。」之約定,及張喜漢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0號事件中所證述:雙方是約定繳款完畢之後可以去國宅處辦理登記,到時候再向陳珠鳳要辦理登記的所有文件資料;辦理登記時要再向陳珠鳳拿印鑑等資料,需要陳珠鳳配合辦理;我有跟上訴人(即原告)父親說貸款繳清之後可以過戶,但是要陳珠鳳配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0號卷第78至81頁),可知陳珠鳳與張喜漢間讓與系爭承購權之真意,非指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接由陳珠鳳轉讓予張喜漢,或移轉作為系爭承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所有權利義務,乃係指張喜漢受讓系爭承購權後,於繳清貸款之際,得請求陳珠鳳協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即張喜漢所證「受讓人繳清所餘貸款後,陳珠鳳需配合向國宅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陳珠鳳作為系爭承購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固得於繳清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際直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對陳珠鳳轉讓系爭承購權之後手而言,所受讓之「系爭承購權」之權利內容,實則係指於繳清貸款之際,得「請求陳珠鳳或其繼承人協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受讓人得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或直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承購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張喜漢而來,其權利之內容自不能逸脫或大於張喜漢所享有之權利,此乃當然之道理。是原告基於買賣、債之讓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承購權後,於系爭房屋貸款繳納完畢之77年11月8日起,得本於系爭承購權請求陳珠鳳協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其得向陳珠鳳主張系爭承購權之請求權時效,自77年11月8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經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崇齡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見本院95至96、256、265、273、290頁),則原告即無由本於系爭承購權請求被告陳崇齡協同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債之讓與關係輾轉取得之系爭承購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對被告陳崇齡即無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陳崇齡因繼承陳珠鳳之權利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亦非為原告管理任何事物,不該當不法之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崇齡返還所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且原告對被告陳崇齡既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陳崇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安之行為,亦無詐害債權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崇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怡安之行為,亦無理由。

(四)再就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請求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得本於輾轉受讓之系爭承購權,直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登記。然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陳珠鳳作為系爭承購契約當事人一方,依據系爭承購契約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全部轉讓予張喜漢,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承購權經輾轉讓與至原告,其權利內容仍係指「請求陳珠鳳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且各係基於陳珠鳳與張喜漢、張喜漢與周明文、周明文與原告間各自之買賣、債權讓與關係而來,並不使原告因而成為系爭承購契約之當事人,而得直接享系爭承購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是原告於輾轉受讓系爭承購權後,僅得於繳清貸款之際,請求陳珠鳳或其繼承人協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尚無權逕據系爭承購契約直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嗣後雖因應實務上部分承購戶於未繳清貸款本息及取得建物所有權前私下轉售,欠缺合法移轉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而頒布系爭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35、145至146頁),然此核屬被告臺北市政府針對部分承購戶違反系爭契約第10點相關約定所為應對之權宜之計,尚不直接影響原承購戶與後手間之私人關係,或影響原告輾轉受讓之權利內容。本件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認定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至8點之情況,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依法院判決確定辦理,則縱使被告臺北市政府頒布系爭作業要點在案,原告亦無由據此逕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權利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怠於請求被告陳崇齡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可基於系爭承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陳崇齡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臺北市政府,再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登記予原告;且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均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對被告陳怡安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原告雖以被告陳崇齡無法律上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怡安,被告陳怡安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為其論述。然承前所述,被告陳崇齡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原告並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則被告陳崇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怡安,被告陳怡安並非民法第183條所定無償受讓之第三人,自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債之讓與關係輾轉取得之系爭承購權,非得直接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權利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又其本於系爭承購權得請求陳珠鳳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崇齡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及系爭承購契約,分別向被告為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及系爭承購契約,先位請求被告陳怡安與陳崇齡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崇齡,被告陳崇齡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