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冠嫺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崇齡、陳怡安、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到院,惟僅表示不服本院110年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怡安與陳崇齡間就臺北市○○段0○段○號43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崇齡,被告陳崇齡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按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453萬3,393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919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