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志毅
楊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素華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志毅、楊志鴻(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由被告代管分配之租金,因而請求租金返還,被告則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主張實係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餘額另提起反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各給付應負擔之管理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與其等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本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2萬4,481 元,及其中29萬8,978 元均自110 年
1 月28日起、其中2 萬5,503 元均自110 年2 月8 日起,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最終區分期間,就110 年2 月租金部分增列依民法第17
7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等各32萬4,481 元,及其中29萬8,978 元均自110 年2 月
5 日起、其中2 萬5,503 元均自110 年3 月23日起,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
354 頁),則就利息起算日往後之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新增民法第177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54 頁),惟本件原告始終係請求被告給付出租代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尚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1 小段1389、1390、1391、1392、1393、1394、1395、13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租金款項,僅因兩造間契約之終止時點致其等法律關係發生異變,仍得依現有證據資料予以審認,是其等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楊志毅之父、原告楊志鴻伯父楊文騰,於77年
12月21日起與訴外人即被告親友鄭彬偉、王人賢、林塗能、高彩雲等人共同出資7,50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成立委任契約,委由王人賢、被告管理,最終於99年11月30日依出資比例登記予本件原告(各128/1000)、被告(176/1000)、王人賢(206/1000)、高彩雲之子即李啟源(306/1000)與林塗能之子林正宗(56/1000 ),復於102 年8 月10日正式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兩造、王人賢、林正宗與李啟源等人(下合稱全體共有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王人賢負責系爭建物出售、租賃等事宜,並於收取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後,扣除土地租金與其他諸如帳務處理費、場地費、房屋稅金等必要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予眾人,而系爭建物經多次出租予不同人等後,目前由被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於108 年5 月3 日就系爭建物以前2年每月租金22萬7,041 元、後每2 年每月租金調漲1 萬元,租賃期間共10年之條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全家租賃契約)。
㈡詎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稱因其等積欠伊30餘年來管理系
爭建物之管理費共140 萬餘元,故拒絕給付代收租金,直至
110 年2 月止已積欠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分配總計欄所示13個月共64萬8,962 元租金,縱數度受通知仍無善意回應,遂委由楊文騰以110 年1 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8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曾對被告及全家超商就返還租金一事聲請調解,惟經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200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既祇以受任人身分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全家超商簽訂全家租賃契約並代收租金,該等租金應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因其等先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及請求於
5 日內給付109 年2 月至110 年1 月代收租金,110 年2 月代收租金則係系爭調解事件中請求,故其中29萬8,978 元應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其中2 萬5,
503 元則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另110 年2 月代收租金一同主張民
法第177 條、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其等32萬4,481 元,及其中29萬8,978 元均自110 年2 月5 日起、其中2 萬5,503 元均自110 年3 月23日起,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因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每年尚須依投資比例繳納
地租予地主、房屋稅費等予主管機關,是過往均以每年2 月至7 月租金收益支應上述開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實未扣除依投資比例應負擔之地租、房屋稅捐等費用,於該段期間租金收益扣除109 年地租79萬8,683 元、109 年房屋稅共10萬5,919 元,其等應僅得分配如附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可獲分配總計欄所示共39萬4,154 元,除此以外均屬無據。
㈡又歷來系爭建物均由被告、王人賢負責諸如代表締約磋商、
收取租金、繳納地租、給付稅費等事宜,是全體共有人(本件原告由楊文騰代理、李啟源由伊母高彩雲代理)除林正宗曾參與會前會、以電話聯繫外,即於107 年12月15日共同召開投資人會議(下稱1215投資人會議),達成除被告、王人賢外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即本件原告、李啟源與林正宗均按投資比例給付伊等歷年管理之報酬(以每月租金收益平均40萬元10% 乘以30年,現場議價打8 折後,扣除被告、王人賢投資比例取萬元為整數,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乘),當場計算出李啟源負擔共352 萬5,437 元、林正宗負擔共64萬5,178 元,本件原告則負擔共294 萬9,385 元,再由伊與王人賢就上述報酬以1/2 分配之合意,未料本件原告卻遲未給付。伊對其等既具共147 萬4,692 元之報酬債權,倘認伊對本件原告具給付租金之責,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前述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歷來既全由被告、王人賢負責管理,且1215投資人會議亦約定系爭建物共有人按投資比例給付歷來代為管理之報酬,計算後本件原告應負擔共147 萬4,692 元(即其等每人各負擔73萬7,346 元),未料經伊催告後仍置若罔聞,是就該報酬債權於本訴抵銷抗辯後若有剩餘,則為本件反訴請求,此既係因1215投資人會議所生,並未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也有事後承認中斷時效而無時效消滅問題。爰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107 年12月15日投資人會議協議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告反訴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本件原告各應給付被告73萬7,346 元,及均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本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則以:系爭授權書從未約定被告可獲取報酬,又雖曾開立1215投資人會議,惟無實質討論,更未達成任何其等應給付被告、王人賢共294 萬9,385 元報酬之協議,倘被告主張之報酬為真,每月竟高達代收租金8%,實違被告、王人賢管理系爭建物耗費之時間、心力,且乏何月平均租金40萬元之計算基礎,殊難想像全體共有人竟同意此等條件,又除
106 年5 月13日至110 年5 月12日期間以外報酬之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完成,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全體共有人自77年12月21日起即合作投資系爭建物,並依投
資比例分配登記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28/1000(原告各一)、176/1000(被告)、206/1000(王人賢)、306/1000(李啟源)、56/1000 (林正宗)。
㈡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而成立系爭契
約,授權系爭建物出售、租賃暨一切相關事宜委任王人賢及被告處理,約定被告、王人賢得代理出租系爭建物以獲取租金利益,又於每月收取之租金扣除土地租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如帳務處理費、場地費、房屋稅金等)後,按不爭執事實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授權書上未載有償與否,亦未載委任期間。
㈢全體共有人於108 年5 月3 日與全家超商就系爭建物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博愛店),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8 年5 月31日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7,041 元,此後每兩年月租金調漲1 萬元。
㈣本件原告曾委由楊文騰,與被告、王人賢及高彩雲於107 年
12月15日召開1215投資人會議,另當天開會時曾打電話給林正宗。
㈤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就系爭建物租金扣除
餘額後共計39萬4,154 元(即本件原告部分)確現尚未給付。
㈥李啟源曾於108 年3 月14日各交付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商銀)龍山分行、票面金額17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8 年3 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與0000000 號予被告及王人賢;林正宗於108 年2 月12、13日共匯款64萬5,17
8 元予被告。㈦本件原告曾委由楊文騰於110 年1 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
證號碼82號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要求於函到5 日內就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交予其等,於110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兩造自11
0 年1 月29日起至今就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已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㈧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以新店玫瑰城郵局存證號碼12號郵局
存證信函寄予楊文騰告知終止授權得照會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147 萬4,692 元之30年管理費用,於同年月17日送達楊文騰(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201 頁)。
㈨原告前以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向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20
0 號聲請調解,經於110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民事聲請狀繕本,嗣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丁、是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被告、王人賢受系爭契約委任期間,有無於共同召開1215投資人會議並決議給付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報酬,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給付被告歷年來以每月40萬元算1 成,再計算共30年(即77年至107 年)、以8 折計算後之報酬147 萬4,692 元?本訴部分:㈠被告以上述報酬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32萬4,48
1 元,及其中29萬8,978 元均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5,503 元均自同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如本訴部分抵銷抗辯有理由,被告尚仍得反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1215投資人會議決議,請求本件原告各給付737,3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本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就109 年2 月至110 年1 月代收租金共34萬2,926元部分,應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110 年2 月代收租金5 萬1,228 元部分基於系爭契約業於110 年1 月29日終止,被告應係以「不當」(或稱「不適法」,下逕以不當稱之)之無因管理所為,是本件原告僅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惟1215投資人會議應已達成由其等給付14
7 萬4,692 元予被告之約定,被告當對其等具有該報酬請求權,且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無訛: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本得請求共39萬4,154 元(即一人可獲19萬
7,077 元),但自110 年1 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起,應係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不當無因管理之規定為依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各有明文。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
177 條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77 條第1 項所謂不當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利益管理,然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或違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而管理他人事務;至同條第2 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易言之,不問管理人客觀上之管理方法是否妥當,主觀上實係為自身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2萬4,481 元(共64萬8,962
元)及上載利息,但不否認尚須扣除109 年地租、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不爭執如附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可獲分配總計欄所示共39萬4,154 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有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108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帳務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地租支票、存證信函與掛號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79 頁至第193 頁),則除上述39萬4,154 元外,其餘25萬4,808 元未見原告請求依據,自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即以同年月1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而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8/1000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
6 頁)。系爭契約既經本件原告委由楊文騰於110 年1 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82號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表示已無相對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而終止102 年8 月10日授權書,並於110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前揭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
259 頁),因系爭契約係本件原告委由被告、王人賢為其等管理系爭建物,被告、王人賢亦同意之,則此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得隨時終止,是系爭契約自110 年1 月29日起即不復存。惟被告仍為其等收取租金、管理系爭建物等至同年月28日止等節,有110 年1月、2 月帳務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9 頁),輔以該帳務明細中猶仍扣除各支出成本後依全體共有人投資比例計算所得金額,在楊文騰欄位更加計出席管委會車馬費之項目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猶基於為本件原告管理之意,而以有利於其等方式為之,雖因本件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明示不願再由被告管理,伊110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28日期間所為實違反其等明示之意,但此既有利於本件原告,核屬不當之無因管理,其等固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無從依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仍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收取,洵堪認定。又因本件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自毋庸再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論述必要,併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相關事宜應已全權授權楊文騰出席、決
定,而於1215投資人會議中達成本件原告共給付147 萬4,69
2 元予被告之約定,是被告應對其等具有該報酬債權,且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復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或家屬王人賢、高彩雲、林正宗、楊文騰各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人賢於本院中證以:伊等於77年間號召數人一同投資
、購買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收益,依投資金額多寡分配登記筆錄,現已逾30年且陸續轉移予後代繼承;於取得系爭建物後至今均係出租予他人,本由眾人授權伊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並由兼任會計之被告負責計算盈虧、相關成本費用後收款分予全體共有人,且確曾書寫系爭授權書(且因李啟源之母為高彩雲,故由高彩雲代簽;楊文騰則代表本件原告簽名,以往均由高彩雲、楊文騰各代表李啟源、本件原告);伊因病情關係,對1215投資人會議詳細經過已不清,僅記得現場高彩雲、楊文騰、被告均到場,林某(按:即林正宗,下稱伊名)似也曾到場(但不太記得),後續似曾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103 頁李啟源交付之發票人為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受款人王人賢、票面金額17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
8 年3 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1 紙,該收款人處「王人賢」確為伊所簽,對林正宗有無付款無印象,但伊確定並未取得任何本件原告、楊文騰給付之服務費;事後全體共有人有共識停止系爭授權書,認欲改由全體共有人6 成同意為決定,惟伊等所簽新版授權書與本院卷第177 頁不同,楊文騰未在新版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
271 頁)。②證人高彩雲於本院中證稱:伊認識楊文騰、林正宗之父林塗
能與王人賢,均為友人,但不識本件原告;77年間係由王人賢找伊、楊文騰、林塗能與被告公公鄭先生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置產使用,依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嗣伊因身體因素將自身出資部分移轉予伊子李啟源,但實際上仍由伊處理相關事宜,因李啟源經常在國外,故由伊簽署系爭授權書;系爭建物購買至今均出租予他人收租,不記得平均月租金額,當初曾口頭約定由被告、王人賢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帳務明細也係被告所為;全體共有人最初未曾商議被告、王人賢報酬之事,後來在1215投資人會議過程中要求要30餘年來之管理服務費,當日伊、楊文騰、被告、王人賢均在場,不記得林正宗是否在場,似乎有,惟已不記得該日結論,伊因認與彼等熟識,彼等又服務多年十分辛勞,故同意給付管理費,當下也經被告提供如本院卷第99頁之手寫服務費資料,伊亦獲被告、王人賢同意刪除零頭後各交付175 萬元支票予彼等,但不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 頁至第311 頁)。③證人林正宗於本院中證之:伊因系爭建物事宜經常開會而見
過楊文騰、高彩雲與王人賢,惟未見過本件原告、李啟源;77年間伊父林塗能與王人賢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原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係登記在伊母名下,伊母贈與伊胞兄林正修後,林正修則於99年、100 年間各將系爭建物1 樓、地下室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伊;自100 年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來,系爭建物均由被告、王人賢管理,負責出租、相關稅賦與修繕事宜,並按期將租金、帳務明細交予伊,先前均係口頭約定,另於102 年間也曾嘗試出售而簽署系爭授權書;全體共有人前於107 年12月2 日曾就系爭建物事宜開會討論(下稱1202投資人會議),因原先眾人係口頭約定由被告、王人賢管理系爭建物,迨順利出售後將給付價金15% 作為彼等最初管理至出售完成期間之報酬,此也係當日開會時眾人所肯認,也確未給付任何服務費予彼等,惟該日開會中被告、王人賢表示欲變更管理方式、不願再處理管理事務,欲先結算前30年管理服務費用,惟因管理費用金額、計算式並無結論,如楊文騰雖同意以30年前物價計算之15% 報酬不合理而同意修正,但認以給付被告、王人賢2 萬元紅包即足,此乃被告、王人賢所否決,遂先決定要變更管理方式、後續再討論管理方式細節,再於1215投資人會議中續論管理費事宜;伊107 年12月15日無法到場,其餘共有人則全數參加,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即電告伊最終會議結論、傳真會議紀錄並說明計算方式,伊、高彩雲與楊文騰均須給付,伊記得自己要繳納共64萬5,178 元,因依照長期接觸情形,認被告所述為真,又傳真資料僅有被告帳戶,遂將款項均匯予被告處理,被告也於匯予王人賢後提供該等明細,後續高彩雲確認伊支付款項後,亦聯繫被告、王人賢表示欲付款,也一度約伊陪同付款並就1215投資人會議討論過程交換意見,但最終伊因記錯時間而未到,至楊文騰因祇開會才會見到,故彼此間並未確認;目前伊仍繼續收受被告匯來之租金,另王人賢固就後續管理方式提出草稿1 份,但似因楊文騰對內容有意見而不願簽署,現無下文,尚未確定最新管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7 頁)。
④證人楊文騰於本院中證謂:其為原告楊志毅之父、原告楊志
鴻之伯父,最初因鄰人王人賢邀約投標法拍屋即系爭建物而參與出資,並有鄭姓、楊姓其他人等加入,被告則因鄭姓人士身體不佳而進入幫忙,至其本將自身出資比例以其堂弟為登記名義人,惟因一度發生租賃糾紛,故改登記至本件原告名下;最初王人賢欲購買系爭建物後出售,也為此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王人賢、被告處理,然標得後至今均出租予他人,另帳目事宜本由王人賢負責,但後續王人賢身體不適改由被告接手,現有帳務明細全係被告書寫,由伊收受全數租金,扣除地租、房屋稅、帳務處理費或未租予他人時之管理費後再為給付,又因地租等費用尚待支出,故會有一定期間間隔,惟被告此後即未給予任何款項;其確曾收受被告110 年
2 月8 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忘記有無回應,但被告未給付代收租金前曾要求30年服務費,其曾稱會包2 萬元紅包,未料被告為上述要求,其遂為2 萬元紅包之回應,並表示要再思考,事後也未給付紅包;之所以在錄音譯文中表示正在籌款,係因不欲令被告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8頁)。
⒊比對上列證人證詞內容,證人高彩雲、林正宗與楊文騰均明
確證稱曾因被告、王人賢就系爭建物30年之管理服務費事宜進行討論,證人王人賢也不否認實際收受高彩雲給付票面金額175 萬元之支票並簽收收據,甚明確表明未收受楊文騰、本件原告給付之服務費在卷,是被告、王人賢之30年服務費確曾由全體共有人開會進行討論一事,殆無疑義,同與被告
110 年2 月8 日新店玫瑰城郵局存證號碼12號郵局存證信函內文所陳曾開會討論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第201 頁)。勾稽證人林正宗當庭所提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資訊、共有人聯繫方式、各自負擔比例及金額等內容之傳真資料,與被告所提手寫服務費計算說明內容相合,即分別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列載高彩雲負擔352 萬5,437 元、林正宗負擔64萬5,178 元,本件原告共負擔294 萬9,385 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99頁),佐以李啟源之新光商銀支票與收據、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07 頁、第306 頁),確有與上載款項相合之金額列載於上,甚於被告、王人賢108 年3 月14日簽署之收據上明載乃作為77年至107 年間系爭建物管理服務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以及被告與楊文騰間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除討論最新管理方式協議書簽訂外,於提及管理服務費之際,楊文騰也祇表示:「(被告:……可能到時候要簽的時候,可能要麻煩你把服務費帶過來給我們!)齁」、「(被告:因為那個塗能兒子跟李太太都已經給我們了,那樣如果有收到那個款項可能才簽得起來吧?)喔,喔,那就延下去好了,等我錢籌備好我再去簽吧」、「(被告:我想跟你報告一下,還想說跟你請教,你不知什麼時候方便給我?)我還沒籌備出來,所以沒辦法跟你說,齁齁齁」、「(被告:欸,因為也很久了)對啦」等語,就被告表示林正宗、高彩雲已依約給付服務費而催促給付之詞,也全無否認彼此間具有任何服務費給付約定之隻字片語,反以尚待籌款為回應,益徵楊文騰代理本件原告、高彩雲代理李啟源、被告、王人賢及已悉商討管理費事宜之林正宗,確於1215投資人會議中達成給予被告服務費金額之約定,其餘共有人如高彩雲、林正宗方會甘願一次給付該等大筆款項予被告、王人賢。準此,扣除王人賢可得報酬金額後,被告對本件原告當具有共147 萬4,692 元報酬債權(計算式:2,949,385 ÷ 2 =1,474,692.5 ,即1人負擔73萬7,346 元,被告僅陳稱有147 萬4,692 元請求權),並因全體共有人係於1215投資人會議意思表示合致而生上述報酬債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要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至臻明灼。
⒋本件原告固以前詞否認被告具有該等報酬債權,但查:
①就前開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確可得出楊文騰代理本件原告參
與1215投資人會議,與全體共有人討論後得出以如本院卷第99頁手寫服務費計算說明金額給付予被告、王人賢之結論,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衡情,林正宗尚應給付相當金額,李啟源(高彩雲代理)所負報酬義務更屬鉅額,基於彼等乃負擔該等報酬義務之人,果若未與被告、王人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確認各自應負擔被告、王人賢管理費報酬之比例與金額,要無甘願逕給付該等金錢而不無互為牽制、聯合給付義務人彼此與被告、王人賢磋商之理,此理自證人林正宗所為高彩雲尚詢伊是否業如實支付報酬、互為討論1215投資人會議經過等行徑之前揭證言,證人高彩雲同證稱獲被告、王人賢同意除去零頭給付整數金錢之上開證述亦足知曉。稽以證人楊文騰上開證詞,始終表示由其代表本件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商討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於給付2 萬元紅包之提議遭被告、王人賢否決後,即「表示要再思考,事後也未給付紅包」,此後被告屢次聯繫過程中全表示尚在籌款之舉措,堪謂其業代表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該等報酬,則被告當對原告各有73萬7,346 元之報酬債權,自不待言。
②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無論此30餘年來歷來租金報酬收益金額多寡,被告、王人賢管理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等細節,全體共有人既達成依本院卷第99頁手寫服務費計算說明金額意思表示合致,彼等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本件原告徒以管理費金額過高、不合被告與王人賢管理系爭建物耗費時間成本為辯,自難憑採。
③至證人王人賢固於本院中另證:在1215投資人會議前並無其
他會前會召開、不知曾於108 年2 月14日收受被告轉帳之32萬2,589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惟1202投資人會議內容已由證人林正宗詳予證述,倘伊從未親身參與,要無可能單憑被告告知即同意支付30年管理服務費報酬予被告及王人賢,且證人王文賢也自陳約10年前即因腦膜炎病況致記憶力不佳,就手寫服務費資料、收受支票原因等均稱不記得發生原因(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另證人楊文騰於本院中雖證:除被告要求之記帳費、車馬費外,其未同意其他項目,對1215投資人會議、有無為給付報酬予被告、王人賢而召開會議一事毫無印象,也不記得本院卷第
171 頁至第173 頁錄音譯文、未見過本院卷第177 頁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惟其實能對錄音譯文中應對表示:當時被告表示亟需用錢,其不想令伊不好看,故表示仍在籌款,又其未拒絕給付,因未曾直接答應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說明曾經被告要求給付30年服務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5 頁),顯對管理服務報酬之商討有所印象,但卻為避重就輕之言詞,也與前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不同。是證人王人賢、楊文騰前開證詞之證明力實有疑義,全不足以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本件原告於11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期中方提出言詞辯論
書狀並補充楊文騰並未合法代理本件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4 頁),姑不論本院於同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諭知倘未於同年月24日提出、說明或聲請之證據調查者將視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更於同年2 月15日再三告知應最遲於同年月22日提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318 頁),其等顯係有重大過失逾時方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實符民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要件。況據前開證人王人賢、高彩雲、林正宗之證述,均表示未曾見過本件原告而僅見過楊文騰,證人王文賢甚明確證稱:歷來均係楊文騰代表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相關帳務明細亦將本件原告所獲分配逕以其名列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7頁),證人楊文騰也不否認本件原告所持應有部分實係其出資,甚對帳務明細記載,部分租金尚待扣除地租、稅捐後始能獲取等細節均如數家珍,較之本件原告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分配欄所示情形詳盡至明。復衡其不僅代本件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更代其等寄送台北光復郵局82號郵局存證信函,甚與被告商量報酬給付事宜之行止(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謂其應獲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且本件原告既就委由楊文騰出席1215投資人會議之事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不啻為楊文騰乃合法代理其等處理系爭建物事宜之證明,蓋在其等自楊文騰處獲悉1202投資人會議已討論重新確定管理方式、30年管理服務費報酬之情況下,若未授權楊文騰與其他投資人討論此事,焉有同意楊文騰代理出席1215投資人會議之可能?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礙難憑採。
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19萬7,077 元代收租金乙情,誠如前述。惟被告對其等各具有依1215投資人會議決議約定、業已屆至之73萬7,346 元報酬金錢債權,是於伊行使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到達本件原告後(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原告對被告各19萬7,
077 元債權即全數歸於消滅,被告尚對其等各具有54萬269元(計算式:737,346 -197,077 =540,269 )之報酬債權,應堪認定。
三、反訴部分㈠被告對本件原告原依1215投資人會議決議而取得各73萬7,34
6 元金錢債權,且因伊優先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9頁),抵銷後僅對其等各餘54萬269 元報酬債權一事,業如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被告既對本件原告仍有前述報酬債權,伊反訴主張1215投資人會議,請求其等各給付54萬269 元,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由。又被告既得以1215投資人會議決議為該等報酬債權之依據,則其餘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請求權基礎成立與否也與請求金額無涉,自無探求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本人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反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10 年9 月22日送達本件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請求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得各向被告請求19萬7,077 元之代收租金,惟因兩造確因1215投資人會議而達成本件原告應各負有給付73萬7,346 元予被告之約定,被告以該等報酬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而令原告對伊之租金債權全數歸於消滅,至剩餘54萬269 元當得反訴對本件原告請求。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第541 條、第17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32萬4,481 元,及其中29萬8,978 元均自110 年2 月
5 日起、其中2 萬5,503 元均自110 年3 月23日起,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1215投資人會議,請求:原告應各給付54萬269 元及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己、本件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被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如主文第3 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屬月份 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分配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可獲分配 本院認定及備註 分配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及說明 分配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1 109 年2 月 51,006 未取得收支紀錄表,以租金200,243 元扣除每月帳務處理費1,000 元後乘以出資比例25.6% 計算 52,296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另扣減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3 頁房屋稅、地租之出資比例) 因嗣本件原告亦不爭執,故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但110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應非以系爭契約,而係依無因管理為據)。 2 109 年3 月 51,006 3 109 年4 月 51,006 4 109 年5 月 51,006 5 109 年6 月 51,006 6 109 年7 月 52,296 本院卷第45頁 7 109 年8 月 50,967 本院卷第45頁 50,967 同左 8 109 年9 月 51,006 本院卷第47頁 51,006 同左 9 109 年10月 51,006 本院卷第47頁 51,006 同左 10 109 年11月 51,006 本院卷第49頁 51,006 同左 11 109 年12月 35,639 本院卷第49頁 35,639 同左 12 110 年1 月 51,006 本院卷第51頁 51,006 同左 13 111 年2 月 51,006 (同編號1至5所示) 51,228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 648,962 本院卷第15頁 394,154 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