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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志毅

楊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素華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丁反訴部分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僅各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具有新臺幣(下同)54萬269元之報酬債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即各19萬7,077 元部分)則因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為抵銷抗辯而歸於消滅,並於同欄位戊、己部分說明駁回反訴各逾54萬269 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敘明就反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既屬反訴,自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涉,並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各提供18萬元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擔保之意,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主文欄之「反訴被告」實為「反訴原告」誤寫之顯然錯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主文欄關於准予反訴假執行部分則漏載「各」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 行即第1 頁第21行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8 行即第1 頁第23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行即第1 頁第26行 「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租金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