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鄭明德
鄭義輝被 告 屠雲祥
鄭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應得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下同)53萬9616元(本院卷第9、29、85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追加假執行聲明(本院卷第164頁)。又於111年4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屠雲祥應給付原告53萬9616元。㈡被告鄭麗卿應返還53萬9616元給屠雲祥,並由屠雲祥給付原告53萬96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8頁),復於111年6月13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屠雲祥應給付原告53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0/1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規劃為停車位對外出租、地下室屬共用亦對外出租(下合稱系爭出租標的),其租金收入由屠雲祥代為收受,再按應有部分比例發給各所有權人,原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迄於108年間因系爭建物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始知上開系爭大樓出租及有租金收入可為領取事宜。原告為系爭出租標的之共有人,得收取租金,且自承租人將租金交與屠雲祥之時起,該債即非租金或紅利,而是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之債。屠雲祥雖稱歷年租金已託系爭建物現居者即鄭麗卿代為轉交,然原告均未授權由鄭麗卿代為領取、屠雲祥亦未詢問鄭麗卿有無將租金轉交原告,如領登記簿謄本即可聯絡原告,直接交付即可,屠雲祥應負過失責任。經原告請求,屠雲祥已於110年1月15日將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租金收入交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依109年度領取金額,推估自95年起至108年期間之租金收入,原告得領取53萬9616元(計算式:7萬7088元×14年度×原告二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1/2=53萬9616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原告與鄭麗卿間並無債之關係,僅屠雲祥得向鄭麗卿請求返還利益,再由屠雲祥給付原告,即鄭麗卿自95年起至108年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向屠雲祥聲稱代原告領取屬於原告之金錢,並未交付原告,依法應返還該利益與屠雲祥,屠雲祥再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而為給付,屠雲祥不應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即使屠雲祥不能向鄭麗卿要回系爭款項,也應自己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得收取之利益受侵害,原告並非出租人、屠雲祥亦非承租人,自屠雲祥向承租人收取該給原告之金錢起,即屬一般之債,即出租系爭出租標的之租金應歸屬於原告,屠雲祥即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請求屠雲祥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鄭麗卿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屠雲祥,再由屠雲祥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屠雲祥應給付原告53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鄭麗卿應返還53萬9616元給屠雲祥,並由屠雲祥給付原告53萬96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屠雲祥辯以:伊於81年間搬入系爭大樓居住迄今約30年
,自95年起經住戶討論系爭大樓事宜決定出租系爭出租標的,如有結餘即分紅、分配與各住戶,即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富御庭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出租標的,並由伊個人無償擔任志工協助記帳、發放分紅事宜,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伊於95年間第一次協助發放分紅時,至系爭建物時,住戶即被告鄭麗卿之母親(下稱鄭母)尚健在,高齡93歲,說明其為原始住戶,系爭不動產為鄭母所買並言明往後之結餘款分紅悉數交與其女兒即鄭麗卿,鄭麗卿當時在場同意其母親之安排。且依屠雲祥所瞭解,自81年至95年間長達十餘年,系爭建物僅有鄭麗卿、鄭母及照顧鄭母之一名看護居住,鄭母上開指示與常理相符,自此之後,屠雲祥均依該指示將結餘款悉數交與鄭麗卿。又,鄭母過世後,系爭建物僅剩鄭麗卿繼續居住,屠雲祥從未見過其他人入住,更無任何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向其主張調整或變更結餘款分紅之處理方式,或對於鄭母上開指示提出反對意見,故屠雲祥仍依循上開指示將系爭大樓每年結餘款分紅交與鄭麗卿,並無不法。屠雲祥擔任志工協助發放分紅,屬無給職,既已親自訪系爭建物,確認住戶情況後,依住戶指示發放分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義務一一查詢每戶中全部所有權人資料,且所有權人詳細資料受個資法保護,屠雲祥無權亦無從查得。另,直到110年1月15日,原告前來表示渠等為鄭麗卿之兄弟,主張其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此之前,屠雲祥與原告二人素未謀面,屠雲祥從未見原告前來系爭大樓,亦無原告住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屠雲祥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及產權資料,並詢問鄭麗卿意見後,始將109年度結餘款依原告應有部分予以交付;原告於當日要求屠雲祥另交付先前年度結餘款,屠雲祥向其表示此前結餘款早已交付鄭麗卿,乃原告二人與鄭麗卿間之家務事,原告應向鄭麗卿請求,與屠雲祥無關,原告明知上情,仍對屠雲祥起訴請求,而未直接請求鄭麗卿給付結餘款,係因原告擔心鄭麗卿反而要求原告負擔扶養鄭母代墊費用,該費用遠高於結餘款數額,原告始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麗卿返還結餘款與屠雲祥,再由屠雲祥給付原告之迂迴方式予以請求。再者,屠雲祥無償志願協助,於確認住戶情況後即依指示發放結餘款,已盡查證義務,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屠雲祥將95年至108年度結餘款按年交付鄭麗卿,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請求屠雲祥賠償其未領到之系爭大樓結餘款分紅即系爭款項云云,然原告並無任何固有利益受侵害,系爭大樓出租之結餘款屬債權上請求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該條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又系爭大樓每年收支均不同,原告僅憑109年度系爭大樓結餘分紅,即自行推算此前系爭大樓所有結餘分紅作為請求金額,應屬無據。原告未收到結餘款乃原告與鄭麗卿間之債權爭議,與屠雲祥無涉,屠雲祥僅係無償協助紀錄收支並發放結餘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屠雲祥賠償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原告自己對鄭麗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且鄭麗卿受領系爭款項係抵償原告積欠扶養鄭母之費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逾二年間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逾起訴前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鄭麗卿則以:伊係原告鄭義輝之胞妹、鄭明德之胞姊,自76年起即與父母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父母所買登記於子女名下,鄭父於80年間過世,伊與鄭母相依為命,原告二人不願意扶養鄭母,由伊一人靠家教與借貸支應鄭母醫療、生活所需,鄭母多次要求原告應盡扶養之責,然原告無視母親哀求、親手足即鄭麗卿之辛勞,由伊一人照料鄭母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開銷。自95年開始系爭大樓開始有出租及分紅,鄭母向伊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為鄭母所購買,原告分文未出且拒絕扶養,鄭母並體恤伊之辛勞及照料扶養,交代伊以系爭大樓出租分紅貼補家用。然原告竟為此出租分紅提起本訴,原告每年度各分不到2萬元,然鄭麗卿獨自扶養鄭母長達15年半,每月花費約6萬元,合計至少1116萬元,由兄弟姐妹七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為159萬4286元,原告各積欠鄭麗卿之扶養金額高達159萬4286元,遠超過原告各請求系爭款項之26萬9808元,縱有不當得利,鄭麗卿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於扣除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如有剩餘請求金額,則因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而予以抵銷,鄭麗卿自無須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原告積欠鄭麗卿之扶養費金額,早已遠超過系爭大樓結餘款分紅,鄭麗卿受領大樓結餘款分紅,以抵償原告對其之欠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顯屬無據。縱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鄭麗卿不知受領結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鄭麗卿主張時效抗辯,應先扣除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剩餘請求金額因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鄭麗卿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以原告對其之扶養費債務,與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債務抵銷,自無須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再系爭大樓結餘款分紅,係每年統計前一年度大樓收支,如有餘款才會發放,其性質屬每年定期給付類似紅利金錢,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結餘款分紅,縱有理由,其逾起訴前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係於110年2月18日起訴,故於105年2月18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鄭麗卿應返還利益給屠雲祥,實非原告之權利,原告並無此權利可對鄭麗卿為此主張。亦即,原告並非主張其己身權利,而係主張他人享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法律依據,且鄭麗卿受領本件結餘款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屠雲祥給付原告5
3萬961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50/1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且系爭建物自76年起即由鄭麗卿與鄭父、鄭母共同居住,於鄭父、鄭母過世後,即由鄭麗卿獨居該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於92年3月間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於92年4月15日核准設定一節,有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且系爭大樓出租系爭出租標的,係經系爭大樓住戶通過,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以該管委會之名義,自95年起至109年間出租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該標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系爭大樓住戶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謄本(本院卷第13、93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信為真。
⒊原告固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得收取之利益受侵害,原告並非
出租人、屠雲祥亦非承租人,自屠雲祥向承租人收取該給原告之金錢起,即屬一般之債,屠雲祥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然則,原告既主張此為一般之債之侵害,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並非該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據此請求屠雲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出租標的係以系爭大樓管委會名義出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且依系爭大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租金收入,依系爭大樓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依比例分得合計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由該明細表另可證,系爭出租標的之租金,經出租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收受後,遂以該年度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電梯合格證申請費、頂樓水塔及地下室水槽清洗、大樓更換滅火器性能檢查及填充等情,即有上開該明細表在卷可查。觀之上開系爭出租標的之租金之用途均係用在系爭大樓住戶之共同事務系爭出租標的之租金,益徵租金即係歸屬系爭大樓管委會,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以之處理前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後,如有結餘款項始分配與系爭大樓各住戶。系爭大樓管委會對此亦函覆略以:因系爭大樓有電梯等公共設備需維護,亦需計算公用電費等對外支出,出租系爭出租標的予以結算上開費用,每年如有結餘始全數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住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從而,屠雲祥既非出租系爭出租標的之出租人,核無侵害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收取之利益受侵害之情,屠雲祥雖稱其無償協助將結餘款交與系爭大樓住戶鄭麗卿,然屠雲祥僅係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予以分配系爭大樓之年度結餘款,仍係屬系爭大樓管委會始得決定如何發放、分配結餘款,並非屠雲祥所得自行決定,是以,屠雲祥顯無侵害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⒋另,系爭大樓包含系爭出租標的租金等年度結餘款,每年度
以3萬元為公基金轉入次年度一節,有109年度、110年度系爭大樓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81至17頁)。原告雖稱上開款項為屠雲祥之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款項既為系爭大樓管委會收支明細,且於各款項前均已明確記載其性質,倘若為屠雲祥之報酬,自無再轉入次年度收支明細之收入之必要,從而,屠雲祥並無因其協助發放結餘款而受有報酬,亦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得收取之利益,因屠雲祥過
失行為受有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屠雲祥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鄭麗卿應將53萬9616元返還
屠雲祥,再由屠雲祥將53萬9616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屠雲祥本應將53萬9616元給付原告,因屠雲祥將53萬9616元交付鄭麗卿,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麗卿將53萬9616元返還屠雲祥,再由屠雲祥給付53萬9616元與原告等語,被告鄭麗卿否認原告上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另以:父母親生育鄭麗卿至大學畢業,鄭麗卿於分家產時也分得不少,父母親自己也分得比一份還多的財產,兄弟姊妹也有些許資助,鄭麗卿亦兼家教,鄭母年紀大花費不多,為何錢會不夠用。父母親生育渠等兄弟姐妹七人,如照顧鄭母有困難,為何不找大家共同開會研討解決之道,鄭麗卿未結婚與父母親同住是很正常的事,如覺委屈可以搬出去住,由其他兄弟姊妹來陪父母親或輪流照顧,再說把帳算到其他兄弟姊妹並不公平,並無人承認鄭麗卿之記帳,也未付錢。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鄭母於96年過世,並非本件當事人,不應與照顧鄭母之事混為一談,非屬鄭麗卿金錢就應返還,屠雲祥即可向鄭麗卿請求返還。又,於80年間,鄭父過世時,尚留現金600萬元,鄭麗卿將之借給訴外人即三哥鄭博男,每月利息6萬元,直到鄭博男於95年間經商失敗,鄭麗卿隨即通知原告表示鄭母生活有困難,由原告支付鄭母每月生活費等語。亦為鄭麗卿所否認:原告均未扶養鄭母,亦無自95年間支付鄭母每月生活費,實係自80年至96年間均由鄭麗卿單獨扶養鄭母;系爭不動產為鄭父於75年間買下預計長住安享晚年,並登記在在原告二人、鄭麗卿及鄭博男名下;原告所稱600萬元部分,實係鄭父作主要借給鄭博男等語。⒉然查,原告係請求鄭麗卿應將其所受領95年至108年系爭大樓
結餘款返還屠雲祥,再由屠雲祥將該結餘款返還原告,惟原告既無請求權可得請求屠雲祥應將系爭大樓結餘款交付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代位屠雲祥請求鄭麗卿給付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麗卿返還53萬9616元與屠雲祥,並由屠雲祥給付原告53萬961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屠雲祥應給付原告53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麗卿返還53萬9616元與屠雲祥,並由屠雲祥給付原告53萬961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