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 告 蘇家蓁被 告 徐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年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