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孫家福被 告 三民新城B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劉裕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