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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此項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7月10日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積欠租金達2個月而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請求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遲延給付租金不可歸責於伊,應駁回相對人之訴,且伊主張之訴訟標的「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見於判決

主文內,足認本件判決有漏未判斷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非可取。而本院110年8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已敘明相對人依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於該判決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僅屬其在本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聲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之爭執,自非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