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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陳聖明即健全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告 張殿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貼文、回文刪除。

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張貼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甲○○○○○,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向伊購買雷射除毛課程,約定由伊為被告女兒訴外人蕭○○、蕭培心(下合稱蕭柔安等2人)各進行6部位之除毛服務,伊已分別完成2次除毛服務。嗣伊於108年11月12日為蕭○○完成第3次除毛課程後,蕭○○向伊反應除毛部位有紅腫情形,伊遂告知蕭○○處理方式、可回診找醫師確認狀況,並寄送藥膏與蕭○○。後兩造針對蕭○○前述紅腫情形進行協商然未達成共識(下稱系爭醫療糾紛),蕭○○等2人遂對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兩造訴訟代理人原談妥伊全額退費,惟因被告不同意保密條款而調解不成立。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4日於其臉書個人帳號(名稱:Doris Chang,下稱系爭帳號)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回文(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燙傷蕭○○後不負責、態度惡劣等不實之內容,致伊名譽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並以系爭帳號道歉,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張貼附件三所示內容。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針對伊所陳述原告燙傷蕭○○近一年均未退費、處理且兩造因而有系爭另案之糾紛,均為事實,至系爭言論其餘部分均為伊針對系爭醫療糾紛所為評論,況本件涉及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之品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告於108年8月3日向原告購買除毛課程,由原告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即蕭○○等2人進行各6部位之除毛課程,有訂購單、雷射治療同意書、說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61頁)。

(二)蕭○○等2人前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即系爭另案),兩造訴訟代理人原談妥以原告全額退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簽署保密條款之和解條件,原告並交付14萬元現金予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因被告對保密條款有疑義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原告與蕭○○等2人訴訟代理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

(三)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以系爭帳號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貼文、回文(即系爭言論),有系爭帳號截圖2紙在卷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刪除系爭言論、並於系爭帳號刊登道歉啟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發表系爭言論,惟抗辯系爭言論所涉事實陳述部分均為事實,其餘則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觀之系爭言論內容,就被告指摘原告進行除毛課程時將蕭○○燙傷、近一年均未妥善處理、原告甚且對被告提起訴訟等關於系爭醫療糾紛及原告事後處理方式,應屬事實陳述,其餘部分即「我家女兒活該倒霉」、「真是見鬼了」、「健全醫美太惡劣」等語,則為被告基於前述事實所為之評論,屬於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有之言論。而就系爭言論所指摘之內容以觀,原告以「服務差、態度強硬」、「我家女兒活該倒霉」、「太惡劣了」等詞指摘原告,且甲○○○○○為原告所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185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般社會大眾自可能將對於甲○○○○○之評價連結至原告個人,衡情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原告醫療服務之品質,當屬於與公眾事務、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所述,倘被告可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抗辯蕭○○因原告之除毛課程導致紅腫發炎之情形,且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堅稱為雷射治療之正常反應,經其向原告表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原告仍態度強硬,且兩造確實有系爭另案之糾紛,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均為真正,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診療紀錄單、與原告溝通協商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9頁),惟查:原告主張雷射治療之患部出現紅腫為正常之反應,已據其提出相關文獻及其中文譯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100頁、第183頁),是以,蕭○○於雷射治療後的紅腫發炎,是否係因原告醫療疏失所致,仍有待兩造系爭另案調查、認定。被告明知蕭○○等2人已就系爭醫療糾紛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且尚未審結之事實,即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將蕭○○燙傷、不負責任,已難認上開言論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於蕭○○反應雷射治療部位有紅腫情形時,即有告知蕭○○處理方式、可回診找醫師確認狀況、並寄送藥膏與蕭○○,並持續關心蕭○○恢復情形,亦有原告與蕭○○間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系爭另案審理過程中兩造訴訟代理人原談妥以原告全額退費14萬元、被告簽署保密條款之條件和解,原告並已交付14萬元現金予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因被告就保密條款有疑義而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何系爭言論所指摘不負責任、態度強硬、不退費之情形。甚且,系爭言論被告提及原告「還跟我打官司」,致一般人均可能誤認系爭另案為原告所提起。由上,被告明知蕭○○於雷射治療後紅腫情形是否為原告醫療疏失仍有待另案調查、審認,且原告於蕭○○反應後確有關心並告知處理情形、寄送藥膏予蕭○○,甚至於系爭另案也願意以退費方式處理糾紛,然被告卻仍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燙傷蕭○○且不願處理,甚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實且侵害其名譽、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言論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為蕭○○等2人所進行之雷射治療,於過程中有發生機器故障之情事,且進行治療前原告未據實告知治療可能導致的風險,因此原告方為系爭言論云云,惟系爭言論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告將蕭○○燙傷及其後續的處理情形,完全未提及被告所抗辯機器故障或未據實告知之情事,被告自不能以此阻卻發表系爭言論不法,其所辯難認可採。

(五)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雖有系爭另案之糾紛,然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與評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確實因此受貶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另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被告係以系爭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並循相同方式(即附件二所示方式)以系爭帳號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附件三所示道歉內容部分文字係原告對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評價,與回復其名譽無涉且無必要,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於系爭帳號張貼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內容,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以請求被告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張貼如附件四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件一:

編號 日期 類別 內容 1 109年11月4日 貼文 不負責任的健全醫美,把我女兒除毛燙傷至今不負責任,服務差、態度強硬,他家女兒就是金枝玉葉,我家女兒就活該倒霉,至今還沒有任何心虛,還跟我打官司,不退費,更不給醫療補償,已經快一年了,真是見鬼了~該死碰到鬼,真是恨死這家健全醫美。 2 109年11月4日 回文 已經一年了,花了很多時間和金錢在買藥上,總算天佑,很好,只是這健全醫美太惡劣了,麻煩幫我分享出去,別讓有人再騙,謝謝好友~^_^ 備註 均發表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名稱:Doris Chang)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方式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名稱:Doris Chang)上,以對所有人公開且置頂,持續一週不中斷之方式刊登。附件三:原告主張之道歉內容本人於109年11月4日貼文表示「甲○○○○○不負責任、把我女兒除毛燙傷至今不負責任、服務差、不給醫療補償」之言論,經查核均非屬實,此僅為本人偏激之言論,本人不當發言造成該診所之受損,本人甚感抱歉與遺憾!附件四:本院判決之道歉內容本人於109年11月4日貼文表示「甲○○○○○不負責任、把我女兒除毛燙傷至今不負責任、服務差、不給醫療補償」之言論,造成該診所之受損,本人甚感抱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