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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益進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被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穎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芸峰(本院卷一第9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競新,經徐競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1頁),嗣變更為詹益進,經詹益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5710號函、109年12月6日大直美堤花園第19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444號函、110年11月28日大直美堤花園第二十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07頁,卷二第7至10、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2.前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1月11日原告具狀追加原告鄧芸峰,但兩造未就鄧芸峰部分為言詞辯論,原告旋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鄧芸峰部分(本院卷一第73、95、96、15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依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五條「六」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10,000元(本院卷二第218頁),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行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管理公司)均提供大直美堤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服務,並各與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其中勤讚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廿二條約定「本大樓所需經費(含管理費)凡是經總幹事經手之款項,如有短少等情事發生,一律由保全公司負責賠償」。勤讚管理公司之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五條「五」約定「乙方所派駐之人員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甲方權責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第五條「六」約定「乙方派駐之人員對甲方委託代收及保管之財務,若有侵占或誤差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二日内函覆甲方處理情形,並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内,將賠償金額給付甲方」、第八條「四」約定「乙方員工因下列行為致甲方或其住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監守自盜或勾結外人。2.故意行為。3.怠忽職守或執行勤務疏失。」而勤讚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有總幹事、財務秘書等。

(二)詎原告為製作財務報告時發現社區管理費遭侵占,經委請訴外人吳宏一會計師查核發現,勤讚管理公司員工(含總幹事、財務秘書)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有在「繳交管理費登記本」(下稱「大本子」)上蓋印及記載收款日期,表示已收到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未依作業程序登載同等收款內容在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也未將住戶所交之管理費存入原告帳戶,還用另一套收據開立予住戶收執掩飾,導致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至109年2月期間,有記載在大本子但未交付原告之金錢短少,數額各達1,043,000元(計算式:9,993,500-8,950,500=1,043,000)、197,000元(計算式:5,255,500-5,058,500=197,000),亦可認勤讚管理公司員工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侵害行為,且勤讚管理公司就其員工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而不法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勤讚管理公司就總幹事經手款項之短少,依上揭約定,亦應賠償。原告為此另委託吳宏一會計師進行查核程序,而支出員工加班費70,000元。可見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10,000元,自得依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五條「六」、第八條「四」約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廿二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310,000元(計算式:1,043,000+197,000+70,000=1,310,000)。

(三)爰聲明(本院卷二第300頁):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10,000元。

2.前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觀諸財務秘書收取與製作管理費收據明細而提報之報表,與該日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吻合,可見系爭社區管理費未有短少情事,否認勤讚管理公司員工所收管理費有短少1,240,000元之事實,否認員工有侵占行為。又總幹事並無代收管理費之職責,勤讚保全公司無庸賠償。況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

(二)原告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程序所支出加班費70,000元,係原告為其民事訴訟甚或刑事訴訟上請求、主張所為,此等費用與勤讚管理公司行為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曾印製重複流水編號之收據供人使用,造成問題,且系爭社區管理費在本件之先前年度已有短少問題,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費帳目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未盡管理及保管收據之義務,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至少60%與有過失責任。

(四)如認勤讚保全公司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勤讚保全公司曾簽發面額600,000元之第一銀行支票1紙供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至服務期間屆滿後返還,原告現已應返還該筆金錢,勤讚保全公司以該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依其與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賠償之部分:

1.原告主張管理費有短差之事實,已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25頁)及附表所示文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在大本子蓋章之行為人不明,不代表是被告員工所為,且有蓋章也不代表住戶有繳交管理費,如原告不能提出住戶管理費繳納收據即不足證明有短差,另依原告所提每日報表可知,連號單據所示款項均有入帳,並無短少等語。經查,原告與勤讚保全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與勤讚管理公司訂有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勤讚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有總幹事、財務秘書,約定財務秘書負責每日管理費收入製作、每日收支相關報表之提報、代收管理費及存入銀行,總幹事負責對管理服務員之監督、各種報表之整理與提呈、管委會經費之收支結報與公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33至46、34、44、4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者,堪信為實,合先說明。次查,系爭社區財務(會計)交接清冊財務會計管控作業「1.現金收入」約定「a.管理費收據:填寫戶名、帳號、棟別號碼樓層(戶別)、繳費期間及月數、金額與收款人簽名或蓋章。登錄『繳交管理費登記本』」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而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均經勤讚管理公司員工在經辦欄、總幹事欄蓋章後上陳辦理情形,復有原告所提如原證22所示單據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流程為住戶繳錢予勤讚管理公司員工,其員工在大本子上登載後,開立收據予住戶、製作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送交系爭社區財委、監委核章,並將管理費存入原告帳戶等語為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大本子蓋章數所表彰之金額與實收金錢差額共1,240,000元(計算式:1,043,000+197,000=1,240,000)之事實,已提出「大直美堤花園管理費收入舞弊協議程序報告-吳宏一會計師2020.3.31」為證(外放)、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間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紛項金額與日期清單(本院卷一第169至202、113至145頁)、108年8月25日至108年9月3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即原證八,置於證物卷一)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大本子註記內容不足證明住戶有真正繳交金錢,大本子也可能遭不明人士盜蓋被告員工印章等語。惟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勤讚管理公司經辦人員對其職務印章本有保管及使用之權責,於收款同時蓋章與登載正確資料之行為應屬常態,被告所辯情形為變態事實,應由其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無就其員工遭人在大本子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再者,原告就勤讚管理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在大本子註記人員姓名包括高梵甄、張瑋珊、陳宗澤、許琍淳、林宜陵、葉仲雄、許源真、黃吉雄等8人)、於109年1月至2月間(在大本子註記人員姓名包括高梵甄、張瑋珊、薛慕祖等3人),主張住戶繳納管理費時,渠等未將之與其他連號收據一同編製陳報及入帳,還用另套收據交付住戶收執之事實,更舉出如原證20、24、

28、29所示住戶保存迄今之管理費繳納收據、單日管理費收據明細表、大本子頁面資料對照表(本院卷一第339至343、415頁、第417、421、547頁,第549、551、553、647頁)、如原證5所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間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明細表(本院卷第189至199、201、202頁)為佐證,經核上揭例示單據個案,確實存在「有製發收據並在大本子註記,但沒有編製入帳」之情,足堪推認原告主張可採,且該短差問題非僅涉單一人員。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上揭查核報告及原始文件金額有何不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管理費之入帳金額確有短收共1,240,000元之事實,致有不符勤讚管理公司之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五條「五」約定「乙方所派駐之人員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之履行結果,原告得依同契約第五條「六」約定「乙方派駐之人員對甲方委託代收及保管之財務,若有…誤差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6頁),請求勤讚管理公司賠償。又勤讚管理公司總幹事有督導財務秘書與提呈報表之責,已如上述,且均在上述之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總幹事欄處蓋章,堪認每日收取管理費之核收亦屬其經手款項業務,則原告主張此亦構成勤讚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廿二條約定之經手款項短少情事(本院卷一第26頁),洵屬有據,原告請求勤讚保全公司賠償契約期間全部短少1,240,000元,亦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應賠償查核所生加班費7萬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稱其調查遭被告員工侵占金額而支出此加班費等情,堪認該費用並非契約約定應賠償之管理費誤差或侵占,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原告此部請求,不能許可。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每日管理費收據明細、每月財務報表等文件,皆經其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審核,原告竟未發現;又製有另套收據,產生問題;原告有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將住戶繳交管理費入帳並製作各式報表供查核之責,其就每日管理費會計業務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大筆管理費未入帳而不知去向,已如上述,而被告辯稱原告製有另套收據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但不論被告員工使用何套收據,其不入帳之行為,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使用何收據無涉。又原告已於年度交接時查核大本子與帳目而發現短少問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共同義務應對大本子與入帳金額不符處進行逐日或逐月查核,亦未證明原告有何行為是導致勤讚管理公司員工不入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及時發現或未查核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具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四)抵銷抗辯部分:勤讚保全公司主張有6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0頁),且勤讚保全公司之上揭契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屆期終止,有該契約在卷可考,堪認勤讚保全公司以之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勤讚管理公司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短差124萬元,應負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五條「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該合約書第五條「六」約定,請求勤讚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24萬元,同時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廿二條約定,請求勤讚保全公司賠償64萬元,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八條「四」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原告部分證據名稱及頁碼對照表:

原證1.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原證2.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至46頁)原證3.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25頁)原證5.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間管理費收入未存入銀行紛項金額與日期清單(本院卷一第113至145、169至199頁)原證6.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流程圖及協議程序查核程序(本院卷一第147頁)原證7.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範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原證8.108年8月25日至108年9月3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證物卷一)原證9.107年1月至108年3月系爭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即大本子)(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原證10.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25頁)原證11.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1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證物卷二)原證12.107年1月至108年3月系爭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大本子)(證物卷二)原證13.會計師查核報告(證物卷二)原證15.107年1月至108年3月系爭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大本子)(證物卷三)原證16.會計師查核報告(證物卷三)原證17.系爭社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證物卷三)原證18.經偽造之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97頁)原證19.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11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證物卷四)原證20.108年8月7日劉榮書系爭社區金額2,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一第339頁)原證21.107年1月至108年3月系爭社區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1頁)原證22.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0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3至413頁)原證23.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415頁)原證24.108年9月9日鄭伃婷系爭社區金額1,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原證25.107年1月至108年3月系爭社區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9頁)原證26.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13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545頁)原證27.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547頁)原證28.108年10月4日鄭伃婷系爭社區金額1,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一第549頁)原證29.108年10月5日劉榮書系爭社區金額3,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一第551頁)原證30.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7日管理費收據明細管理費收據、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53至646頁)原證31.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647頁)原證33.108年8月19日夏國超系爭社區金額3,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80頁)原證34.108年9月9日夏國超系爭社區金額3,000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82頁)原證35.財務(會計)交接清冊(本院卷二第84至至99頁)原證33.系爭社區108年8月至109月2日收支統計表(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原證34.系爭社區108年8月至109月2日管理費欠繳表(本院卷二第238至27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