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官承纁(原名:官延新)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侯佳妘被 告 璽宴食品行特別代理人 陳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見北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於民國91年4月22日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曾於臺北101美食街承租櫃位經營。伊於93年間將對被告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陳惠美,將被告改交陳惠美經營,然為配合臺北101美食街櫃位承租規定,乃同意借名予陳惠美,於被告商業登記資料中同列伊為名義上合夥人。嗣因被告未再續租101美食街櫃位,已無借用伊名義之需求,伊遂與陳惠美於96年間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出具已填妥讓渡人相關欄位之資本讓渡契約書等資料交由陳惠美自行辦理。詎訴外人陳美智即陳惠美之妹於陳惠美死後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下稱前案),伊始知悉陳惠美斯時係將伊出具之資本讓渡契約書其上受讓人欄位填載為陳美智,並持以辦理後續變更登記,於前案訴訟確定後,臺北市商業處乃撤銷其96年間所核准之被告合夥人變更登記,並回復至核准前登記狀態,伊遂被認定為被告之合夥人,顯與事實不符,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美智與伊無關,且從未參與經營。伊特別代理人曾應陳惠美要求去櫃位幫忙幾個月,沒有看過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1年4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原告,嗣於93年8月30日變更為陳惠美,復於93年11月26日新增原告為合夥人,再於96年9月11日將合夥人變更為陳美智;陳美智嗣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陳美智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處91年4月22日、93年8月30日、93年11月26日、96年9月11日函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43-5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合夥人,對被告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市商業處乃撤銷96年9月11日所核准之被告合夥人變更登記,被告商業登記資料遂回復為前開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致伊回復成為被告合夥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2日號處分函在卷可證(見北補卷第19-2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就前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3日將被告讓渡予陳惠美後即對被告無實際出資,已無合夥關係存在,然為配合陳惠美繼續承租101美食街櫃位,遂復與陳惠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嗣待96年間被告不再續租101美食街櫃位後,始又簽署資本讓渡契約書交予陳惠美處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8月23日店鋪讓渡契約書、93年11月24日及96年9月6日資本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137、147頁)。復參諸被告特別代理人曾於前案陳稱:被告在101美食街櫃位設櫃時我有去幫忙,我所知只有大姐,根本不知道還有其他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再審酌被告於99年後向臺北市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未列原告為被告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55-167頁)等情,足認原告於讓渡被告予陳惠美後,即未曾再參與被告經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對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已無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