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74號上 訴 人 黃宜明
黃芬南黃景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6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為198萬元(計算式:66萬×3=198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