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劉一德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相 對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原告起訴狀所列臺北市中正區地址並非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且新冠肺炎疫情持續,為減少跨區流動,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依前所述,臺北市中正區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