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瀞芳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8年間協助被告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並說服祭祀公業管理人將土地之23%當做酬勞過戶給被告。被告承諾願就酬勞扣除補償、稅費等費用後淨額提撥10%給付原告,惟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照顧,因此經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每年5月、10月兩次支領。原告前已多次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支報酬,並經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確定(原證二、三)。今再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09年5月及109年10月之預支報酬,共計108萬元(36萬元*3=108),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前請求「104年之5月、10月及105年5月共計108萬」,再請求「105年10月、106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再請求「107年5月、107年10月及108年5月共計108萬元」,今本件再請求「108年10月、109年5月、10月共計108萬元」,原告請求給付總金額共達432萬元,換算成被告酬金總金額應為4320萬元(原告酬金為被告酬金之1/10但需扣除必要費用)。訴外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公司)對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及祭祀公業李火德提出「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訴訟,經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判決(被證1,下稱前案)判決昱佳公司勝訴且依前案主文被告王國雄取得祭祀公業李火德,依前案附表㈠所示土地要移轉過戶於昱佳公司,且附表土地移轉後,被告王國雄再給付昱佳公司494萬2941元。此判決已影響被告應分之酬金,進而影響原告之酬金,原告有超額領取酬金之事實。被告以「107年公告現值」試算原告應得酬金為『205,279,500元(被證2)x23%xl/3xl0%=157萬3810元』,此部分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7條扣除必要費用等,而原告已領3次酬金共324萬元,再加計本次請求108萬元,共432萬元,顯超過原告應得酬金157萬3810元,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2、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若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需預先知會乙方」,即指被告給付昱佳公司酬勞應納入必要開支,也就是說依協議書第2條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費用應先扣除被告給付給昱佳公司之酬勞,此部分經上述計算結果,原告已有溢領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有關原告酬勞部分兩造同意應『依被告與昱佳公司之法院判決內容』為準,今依被告與昱佳公司如被證1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645萬3372元(被證1判決書附表),原告即有超額領取酬金之事實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二、乙方及多人協助甲方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足證原告亦同意應先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給予乙方,且依第7條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顯示原告請求報酬時即應先扣除『第2條之必要費用等』及『第7條之昱佳公司酬勞等』。且系爭土地未過戶予被告及已過戶予被告之土地業已出售完畢,共計:7739萬6843元,依系爭協議應先扣除昱佳公司前案勝訴之三分之二酬金:5159萬7898元,並依此推算被告實際獲得酬金:
2579萬8948元,再據此推算原告可獲得之酬金僅257萬9894元,而原告既已領得324萬元,故已溢領。綜上,既有昱佳公司請求給付酬金之民事判決,不難算出原告應得之酬金僅為157萬3810元,而原告已領3次及本次共432萬元,顯有溢領之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多人協助甲方(即被告,下同)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新台幣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月、10月)」、「『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協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該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協議既已載明兩造係於土地出售時,被告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實際可獲得之報酬額,自需先予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及『相關之佃農補償…協調費等費用』後,依該報酬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額10%認定,且再於土地出售時,始扣除預支款項,經此結算後始得確認是否有餘額等情,首堪認定。又依系爭協議就該預支款項之給付,除以原告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付款日分二次(5月、10日)為條件外,並無何其他條件之限制,亦未見須待另案判決結果始為給付之約定,且被告就原告仍在世等節,亦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可稽,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㈡次查,就被告實際可獲得之報酬額,參酌前案昱佳公司與被
告王國雄、祭祀公業李火德間之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中,依其等間之98年7月25日、8月27日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前案卷一,第25頁、26頁、第36、37頁)中有關報酬之約定:「第壹條: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第參條酬金及支付方式:一、本案甲方(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下同)應給付乙方(即被告王國雄,下同)之酬金,為第壹條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百分之二十三。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應於乙方(即被告王國雄、【98年7月35日委任契約,尚包含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昱佳公司】)辦竣第貳條第一至三項之日起一百日内:將前述委任標的(不含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他項權利之土地)所有權按前項比率移轉予乙方(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或將公業土地出售,並於放取買賣價金時按前項標準比率如數給付乙方。」,可知被告與昱佳公司就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處理事宜之約定勞務酬金,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上開65筆土地所有權價值23%,且約定祭祀公業李火德應於乙方辦竣相關委任事項後一定期間內,或將上開土地依報酬比率移轉予乙方、或將土地出售價金依報酬比率移轉予乙方。再依昱佳公司與被告王國雄間之98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王國雄)、乙(即昱佳公司)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參本院卷一第89頁),雖被告與昱佳公司間因就上開雙方內部分配尚有爭執而於前案訟爭中,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是認,則此部分既尚有爭執,已難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已得確定之。
㈢又被告辯以,其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有關上開酬勞除依
法院之判決內容外,有關原告酬勞部分兩造同意應依被告與昱佳公司之法院判決內容為準,並逕以前案判決中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前案附表㈡之土地價值為由,自己援用試算系爭土地價值為645萬3372元並據此逕認原告應得酬金為157萬3372元云云,然前案判決因前案原告即昱佳公司所就前案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因屬營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不得由私法人承受為由,而主張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494萬2241元,且被告王國雄自認其迄今尚未給付,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則就該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價值顯尚在訟爭中,今縱依被告所辯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尚需依前案之判決內容決之云云,除已難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其『實際得之報酬額』可得確定,已如上述,自無從據此推算原告實際可獲得報酬。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若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需預先知會乙方。」,該除外規定,在解釋上既係針對本文「有關上開酬勞…若仍需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而來,則係針對協調費是否納入必要開支,而自酬勞中扣除而設,自難將該除外規定,全然摒棄上開條文解釋上之應然,並將之與本文脫離後,空言遽認兩造約定原告酬勞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而得不待前案判決結果以認定被告王國雄與昱佳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款項、或稱協調費之數額,而逕認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額。況遍觀系爭協議內容,兩造間並無以107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或逕依此推算原告應得報酬額之約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全無足採。㈣被告固又辯以系爭土地均已出售共計:7739萬6843元,依系爭
協議應先扣除昱佳公司前案勝訴之三分之二酬金:5159萬7898元,並依此推算被告實際獲得酬金:2579萬8948元,再據此推算原告可獲得之酬金僅257萬9894元,而原告既已領得324萬元,故已溢領云云。然查,縱不論被告係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而為相關計算,已與系爭協議所規範之被告實際獲得報酬額、土地出售時有所不符。且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先就原告實際可獲得之報酬額、相關協調費等費用、於土地出售時經結算,始得認定原告取得之預支款項是否尚有餘額,已如上述。而被告與昱佳公司間之相關內部分擔、協調費既尚在訟爭中,此部分已屬不明,且被告迄未給付昱佳公司其自稱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價值中三分之二予昱佳公司,亦為其所自承,則被告所辯其實際獲得酬金數額即係扣除其與昱佳公司間上開費用所得云云,已難憑採。再查,前案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之19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卷二第225、226頁),係該公業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以未過戶予被告之土地均已出售完畢,並提出被證7-1至7-2之實價登錄資料影本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然該等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僅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96號、237號、237-1號、241號、302-1號等5筆土地交易紀錄,其餘14筆土地均未見之,是被告所辯未過戶予被告之土地均已出售,是否為真,自屬有疑。況縱認被告確有將未過戶至其名下之土地,均已出售取得價金,然被告既自承其迄未將該等附表所示土地或依約移轉登記予昱佳公司、或依約給付款項予昱佳公司,且被告與昱佳公司間之款項尚在司法訟爭中,顯見依系爭協議得據以推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可據以確認原告預支款項是否溢領所而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若系爭土地果如被告所辯均已出售完畢,何以其仍主張以前案「公告現值」為計算土地所有權價值之依據?又其於前案中又為何或辯稱其欠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項?或辯稱系爭土地因三七五減租而不得移轉,卻仍未將取得之價金依約給付昱佳公司以利進行相關結算?且在本件中又非以其自承實際獲得之價金計算其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自行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則被告提出被證8-1、8-2並辯稱無過戶予被告王國雄之土地均已出售,而得計算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並推算原告報酬云云,亦無足採,併予敘明。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本院卷第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