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被 告 振興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被 告 吳茂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振興隆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項固約定略以:同意以本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保證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其為解釋。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兩造就保證契約關係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授信總約定書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吳克文、吳茂男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渠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業據被告吳茂男陳報在卷,本院依址送達起訴狀亦經渠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認,足見渠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吳茂男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具狀民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住所地法院管轄,理由無非同以:本人年事已高,不堪舟車勞頓,且未能久站,體力不能負荷等語,考量被告吳茂男年已耆老(30年次生,現已80歲),其與被告吳克文如赴本院應訴在勞力、交通往返、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顯然多有不便,如因車旅勞費、經濟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行動安全,致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更將產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轄。另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無該項規定本文之適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茂男、吳克文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因共同訴訟利害關係密切共通,且該公司亦設於被告吳茂男、吳克文住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公司營業地同在高雄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併由該住所地及營業地之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本件締約及履約地均在高雄市,起訴狀所載受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在營業處所亦在高雄市內,倘兩造於當地法院為訴訟行為,便利性更高。從而,被告吳茂男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部分,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將本件其餘部分之訴移送併由該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