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即已離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下列文書顯非於原告於臺灣地區所製作,無從認定其真偽,參酌89年11月15日司法院第9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之研討結論,應由原告所在地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館進行認證,以資證明其真正。應予認證之文書如下:
㈠109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㈡109年12月20日原告委任陳雅珍律師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9頁)。
㈢110年1月11日原告委任程光儀律師、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
師、彭郁紋律師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9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