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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從而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被告公司民國109年11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維多利亞酒店3樓A廳召開之第六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被告已否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自屬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事長陳佩君,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6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維多利亞酒店3樓A廳召開之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陳和成、陳佩君』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頁)。茲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第六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除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以外,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反章程情形,是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嗣於110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將前述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內容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經核其原訴與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之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章程登記之額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元,實

收資本額為3億500萬元,發行股份3,500,000股,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76,600股;詎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竟違法將之增資為322,800,000元之資本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參原證1),茲因系爭股東會,除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外,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反章程情形,是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為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茲分述如后:

1.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4

年6月30日股東會),即逕自變更章程修訂資本額,是該次增資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故被告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數額方為正確;從而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即為錯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①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陳怡全(下稱陳怡全)於生前所設立

,且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原均為陳怡全之子孫輩,故有關辦理增資與否、何人擔任董監事?等公司大小事項亦均須經陳怡全同意始可為之,被告固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變更章程,將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由1億360萬提高為5億元,然該次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而僅是由陳怡全親自逕行決定相關事項後,為因應申請增資登記程序,交由被告公司員工徐國維製作議事錄,並於該議事錄內「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決議記載有關「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等語,營造已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之假象,實則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集,包含時任董事長之陳保慈亦未出席,此觀被告公司初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竟記載為「陳怡全」云云,而非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陳保慈」(下稱陳保慈)可佐。嗣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說明項第二點,指正股東會主席應為董事長,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不符規定,並要求釐正股東會主席,嗣後該議事錄內始加註「本次會議,董事長因公請假,特指定由本人(陳怡全董事)代理主席」云云,企圖掩飾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情事,並重新提交相關資料予臺北市政府,經該府以10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

②另被告公司股東、前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月美(下稱王月

美)於109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102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受理,亦以陳怡全從未遵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選任董監事,該二次股東會均僅依其個人意志召開,益證陳怡全主導被告公司經營權,並操控股東會之程序及結果,實為被告公司過去之慣習;顯然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僅是流於書面作業,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所為之增資決議應不成立,是被告公司章程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則該次增資顯係不合法,準此,被告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仍為1億360萬元,而非5億元,亦將連帶影響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有關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結果均非正確,故該次股東會決議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③承上,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變更章定資本額時未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章定資本額實際上應僅為1億360萬元,從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多次發行新股暨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辦理現金增資5,340萬元,逾越章定資本額1億360萬元部分均應屬無效;況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01號裁定意旨,被告公司於10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未徵詢被告公司原經營團隊之意見或出具評估新股股價之報告書,應屬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行為,又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確定,上揭裁定認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有逾越管理人權限,且該次增資確實存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所定「不利公司之行為」,況陳怡全之股份迄今仍未進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明知陳怡全全體繼承人間就股權行使方式實無可能達成一致,猶逕自辦理現金增資,亦使陳怡全之繼承人無法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行使新股認購權,則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應屬違法而無效,而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之股東結構召開,召集時之股東人數及股權數均有違法令及章程規定,自屬無效。

2.備位之訴部分:①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修改章程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

後之現金增資均屬無效,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亦屬違法無效;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之股東結構召開,從而系爭股東會有數非股東之人出席並進行表決,於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均有錯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②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章程及

法令規定,原告代理人陳國耀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應符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恣意辦理增資後,導致股權比例紊亂、多所違誤情形發生,且執意於109年11月2日召開第五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第五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機會爭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父親陳保慈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禁止召開系爭第五次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嗣後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保慈為此提起確認臨時管理人辦理增資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受理。

嗣後再聲請解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雖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與父親陳保慈均對於臨時管理人是否逾越其職權?被告公司109年現金增資合法與否?均有疑慮。

③又查,受原告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陳國耀曾當場

異議表示「上次的增資,是有這個違法的疑義,所以現在的這個股東,是不正確的、不明確的,所以我不建議這個會議召開,在這裡表示異議,...」等語,陳國耀係基於增資有違法疑義,將導致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公司股東人數、股權比例不正確而為上揭陳述,顯係就該次違法增資所致之錯誤結果提出異議,參諸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異議,乃毋庸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而陳國耀前揭用語,已足使人知悉其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反對意思,顯係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自已滿足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前提。

④又倘認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或章程規定(假設語),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股東之撤銷訴權,原告於起訴後就聲明事項之內容所為擴張,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因未涉及原告撤銷訴權之重新行使或變更,核與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於30日內起訴之要件並無扞格之處;復參諸該條文立法意旨,立法者之所以要求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訴訟,乃係為避免決議內容久懸不決,影響公司運作及法律安定性,惟原告既已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足徵該決議之不確定性已客觀存在,是縱以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亦不致產生新的不安事由,自不影響法律安定性,亦與前述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無違,附此敘明。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細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由,無非為系爭股東

會當日會議作為選舉董監事計算依據之增資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益有相當違誤而不應計入表決權數,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係委任代理人陳國耀出席,經法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陳國耀發言內容為「上次的增資,是有這個違法的疑義,所以現在的這個股東是不正確的、不明確的,所以我不建議這個會議召開,在這裡表示異議,...」等語,顯然非對「決議方法」為異議,僅係對該次會議之召集合法性為異議,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未曾對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以「決議方法違法」提出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況按實務見解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兩不同之訴訟標的。」,又原告於起訴時僅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於110年3月25日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經本院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全字

第429號裁定確認為合法召開,自無所謂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存在,原告父親陳保慈為阻擾被告公司回復常軌,無所不用其極,曾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乃羅織不實事由聲請禁止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然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駁回陳保慈之聲請,是系爭股東會並無所謂違法召開之情事云云。再查,張孟權律師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5民事裁定指定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告父親陳保慈對上揭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均已遭各級法院詳查為不實後駁回,益徵原告恣意指稱臨時管理人選任之適法性可議云云,顯屬不實,自無所謂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存在。

⒉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可悉,被告公司臨時管理

人張孟權律師增資價格之決定乃有會計準則上一定之依據,並非漫天喊價,是被告公司109年增資程序並無可議之處。況被告公司章程明定資本額為5億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發現被告公司財務結構欠佳後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辦理109年現金增資,並非須變更資本額之增資,本無召開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另因被告公司無法組成董事會,經本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則臨時管理人即可決定現金增資,毋須召開任何會議,亦無需徵詢任何人意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本院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命其基於法律、會計財務專業訓練,有利於被告公司後續董監事之改選及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執行職務從未偏頗任何特定人,而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暨前揭裁定意旨執行職務,包括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改善被告公司財務結構辦理現金增資,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後選出之董監事究為誰?並非臨時管理人可進行控制安排,尚須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股東按持有股份多寡進行表決,堅守股東會多數決之正常機制,臨時管理人維護的是「公司法所規定由多數股東決定公司經營之制度」,並非特定人。原告暨其父親陳保慈與同夥陳南宏家族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實不足當選董事長,乃刻意攻擊臨時管理人係介入公司經營權爭奪,稀釋原告及其父親陳保慈之股權、擁護特定人擔任董事長云云,誠與事實有違。

⒊又查,原告指摘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無實際舉行、

非為董事會所召開云云,顯係有違禁反言、誠信等原則,不可採信。原告雖指稱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無實際舉行云云,然該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變更法定資本額為五億元,乃由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保慈以該公司名義委任鄭文昌會計師於104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鄭文昌會計師補正若干事項等情。其次因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變更資本總額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父親陳保慈尚於104年6月30日參與董事會議擬定增資相關細節、104年8月7日參與董事會議擬訂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款,此有該二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並有原告父親陳保慈於104年8月7日再次以被告公司名義委任鄭文昌會計師辦理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委託書附卷可憑。另臺北市政府再以10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鄭文昌會計師補正若干事項,原告父親陳保慈於104年10月間再次以被告公司名義委任鄭文昌會計師辦理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出104年10月間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14000號函准予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簡言之,原告父親陳保慈始於104年間即持續多年積極從事被告公司變更章程、變更資本額為五億元等情,原告從未因此有過任何爭議,詎於本件臨訟主張被告公司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無實際舉行云云,誠屬有違禁反言、誠信等原則,為不可採。

⒋況就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是否實際召開此一爭點,除

有股東會召集通知附卷足憑外,且另經證人鄭文昌、洪錦亮、徐國維及陳榮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確,依證人鄭文昌、洪錦亮、徐國維及陳榮俊均可認定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之事實,原告所為指訴,顯不可採。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原告主張增資造成「決議方法違法」或「召集程序違

法」之瑕疵云云為可採(假設語),然查被告為家族公司,由陳怡全創立,陳怡全育有陳南宏、陳俊豪、陳保慈、陳建福、陳和成及陳生貴等六子,目前該六房子孫分兩大陣營,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等三房成員屬原告陣營,另陳俊豪、陳和成及陳生貴等三房成員則為支持現任董事長陳佩君之陣營。而原告陣營為抵制增資前所召集之109年8月7日、8月28日、9月28日三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僅指派陳明霞出席股東會,全部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共持有14,815,189股,扣掉原告陣營之陳明霞持有188,200股,支持現任董事長陳佩君陣營原有14,626,989股,原告陣營有9,751,341股,現任董事長陳佩君於增資後有16,360,989股,原告陣營於增資後有9,754,341股;茲因要選出三席董事,每股權可投三票,於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支持現任董事長陳佩君陣營將其中一票投給董事陳和成(得票股數16,360,989),另二票則集中投給陳佩君得票股數32,721,978股(計算式:16,360,989×2=32,721,978),至原告陣營則將三票集中投給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得票權數為29,263,023股(計算式:9,754,341×3=29,263,023),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稽(分別參原證6、7)。

⒉如若以增資前股數投票,陳佩君原應獲得29,253,978股(

計算式:14,626,989×2=29,253,978),陳和成會獲得14,626,989股;又若原告陣營將三票集中投給董事明安公司得票權數為29,254,023股(計算式:9,751,341×3=29,254,023),當選一席;再若原告陣營集中2票於1人得票權數為19,502,682股(計算式:9,751,341×2=19,502,682),1票投另1人票分開投,仍然只能當選一席董事。設若原告陣營則將3票分開投3人,均得票權數為9,751,341,仍然只能當選一席董事。易言之,如若以增資前股數計算,則無論原告陣營如何配票均只能得到一席董事,對董事當選結果並不會有任何改變,益證原告主張增資造成「決議方法違法」或「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誠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實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必要。

⒊換言之,以增資前後比例計算比對,無論原告陣營如何配

票均只能得到一席董事,對董事當選結果並不會有任何改變,足證原告主張「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云云,誠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實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況且,原告陣營倘若認為其在「增資前」之持股比例足以當選二席董事以上及所支持之董事可擔任董事長云云,則原告陣營又何須刻意抵制增資前所召集之109年8月7日、8月28日、9月28日三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多僅派陳明霞參加)?洵不足取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59頁)㈠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維多利亞

酒店3樓A廳召開之109年度第6次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而為原證6、7「改選陳佩君、明安公司、陳和成為董事、陳生貴為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即系爭決議)。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係委託陳國耀代理出席。

㈢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所召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1億360萬元,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登記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惟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即恣意變更公司章程有關資本額之規定,而係由被告公司實質控制人陳怡全一人所主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且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亦屬違法,被告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準此,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即為錯誤,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登記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暨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亦有違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登記公司章程額

定資本額為5億元應屬無效,無非係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集,包含時任董事長之陳保慈亦未出席,此觀被告公司初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竟記載為「陳怡全」,而非「陳保慈」可佐,並提出原證8之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原證9之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323、324頁)及原證11之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⒊然查,被告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

,決議將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由1億360萬元變更為5億元,係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陳保慈委任鄭文昌會計師於104年7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辦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有被證14之委託書、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暨被告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8頁)附卷足憑,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指正有包含「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貴公司104年股東會常會未符前項規定,請釐正」等諸多應予補正事項,通知被告公司限期完成補正(見本院卷㈠第329、330頁),惟查,被告隨即依通知完成補正,並委請鄭文昌會計師於104年8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各該補正資料後,於104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核准被告申請額定資本額增加、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有原證12之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自不能僅憑被告公司初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竟記載為「陳怡全」,而非「陳保慈」,即遽以採認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實際並未召開。

⒋再者,因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涉及變更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重要事務,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親陳保慈尚於104年6月30日參與董事會議擬定增資相關細節及104年8月7日參與董事會議擬定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款,有被證16之104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441、442頁)及104年8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在卷足稽,陳保慈尚且於104年10月間因被告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董事持股變動等事宜,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鄭文昌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各該申請資料後,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1400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另申請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報備,准予備查,有被證19之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及被證20之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14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51、45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與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陳保慈為父女關係,堪認其與陳保慈間為親子血緣關係緊密,利害關係與共,是原告就陳保慈於被告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資本額為5億元,並由陳保慈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陸續申請辦理被告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等重要事宜,衡情當無豪不知悉之理,倘原告認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實際並未召開,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資本額為5億元自始無效,何以其自104年間以來,就陳保慈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等舉,終始均未曾提出異議,迄110年間提出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始主張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被告變更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應屬無效云云,明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⒌再查,證人即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之紀錄徐國維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本人係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之紀錄,該次股東會有實際召開,該次股東會之前的準備工作有包含電子郵件中提到要確認出席股東,因為這次股東會要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需要特別決議,其6 月22日到26日奉命陪同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到青上集團的佛山廠及惠州廠做實地查核,其在大陸收到當時主辦會計洪錦亮寄發的電子郵件,提到三件事情,第一件事為陳怡全很在意大發廠進度,所以希望在股東會可以提供暫結報表讓股東安心,第二件事情就是洪錦亮有詢問股東會有無她可以幫忙之事,第三件事是她問我手邊有無股東確定會出席的資料,洪告知股東陳和成會從大陸返台參加股東會,股東陳南宏會委託陳和成,因此其26日在大陸機場回復洪錦亮,因為她是主辦會計,公司的暫結報表應該由她提供,第二點,我當時確定的出席股東有陳怡全、陳佩君、王月美,陳保慈、陳俐安會委託陳怡全,陳俊豪會委託王月美。〈請求提示原證1 會議記錄,其上提到出席股東股數占97.25%,該次股東會有哪些股東參加?〉參加股東有陳怡全、王月美、陳佩君、陳和成、陳羽騫,委託的股東有陳保慈、陳俐安、陳南宏、陳昭安、陳明霞、陳生貴、陳沛安,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的股東是陳惠敏,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青上公司會議室召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至89頁),經核與證人陳榮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確實參加過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無法確認年度,第一次參加的股東會是陳怡全主持的改選董監事的會議,因為陳怡全希望陳保慈擔任繼承人,依公司法有投票過程,第二次是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本應由陳保慈擔任董事長,但不確定年度,對原證1會議記錄內容有印象,是剛剛說的參加由陳怡全主持第二次股東會,兩次都有召開,其認識徐國維,剛剛所稱第二次參加的會議,徐國維確實在場,其所參加的股東會,只有一次是陳怡全擔任主席、徐國維,就是剛才提到的第二次會議,其參加的股東會基本上都會清點股權是否達到標準,有達到才會開始,這幾次都是徐國維清點,那次召開股東常會是徐國維通知其去參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至證人洪錦亮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並無見到被告公司召開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然查,證人洪錦亮亦明確證稱其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徐國維將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以及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曾就將出席股東之股數為計算確認(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核與證人國維證稱其在大陸收到當時主辦會計洪錦亮寄發的電子郵件告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相關事宜等情完全相符,另有被證23之徐國維與洪錦亮就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而洪錦亮於104年間時任被告公司主辦會計,倘被告公司當時根本無實際召集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洪錦亮何需於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開議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擔任會議記錄之徐國維將於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股東會召開前就將出席股東之股數為計算確認?明顯違反常情,是證人洪錦亮之前揭證詞,明顯有違事理,並不足採,要以證人徐國維、陳俊榮之證詞內容,較為可採,從而,依證人徐國維、陳俊榮之證詞內容,足資認定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確有召開,從而,原告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進而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登記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

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亦屬違法而無效云云。經查,張孟權律師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5民事裁定指定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0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法律僅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範圍,而僅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相繩以觀,應許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時,為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以使公司及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回復正常經營,同時課以公司法第23條之義務。

⒎依被證8之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4692號陳述意見㈡狀之記載「…㈢由上開資料可知,青上公司之財務比率指標劣於同業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且顯然偏低,足見被告青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倘被告青上公司增資新台幣三億元,則……由增資前後之財務比率變動可知,被告青上公司經本次現金增資後,負債比率下降8.11%,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更上升逾2倍,整體財務體質將因此而獲得大幅改善,更有充裕財務能力應付市場變動所帶來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可知經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係綜合相關財務資料進行詳細審核評估後,始認被告公司於109年間確有辦理現金增資之必要性,且查「…青上公司自105年迄至109年上半度止,每股淨值(計算式:每股淨值= 股東權益總額 / 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為22.58元、23.69元、23.26元、27.94元及24.84元,又每股淨值變動率分別為4.92%、-1.81%、

20.13%及-11.11%。(三)被告青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最近5期之每股淨值變動率呈現高度波動,更有負成長情事,故無法採用淨值推估合理價格,退而求其次,以最近期之每股淨值即109年上半度之每股淨值24.84元,參考最近5期之最高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金增資價格為30元(計算式: 24.84元 X (1+20.13%) =

29.84元),顯無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反而係以近5期最高之成長率推估而有利被告青上公司」等情,亦據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92號陳述意見㈡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從而,被告公司係以以最近期之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值增資價格為30元,亦有增資之合理性,準此,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辦理109年現金增資,應具有改善被告公司長期低落償債能力及財務狀況效果,且上揭增資價格之決定乃具有會計準則上一定之依據,並非漫天喊價;況被告公司章程明定資本額為5億元,係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就任後,發現被告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26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109年現金增資,並非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資本額之增資,本無召開股東會決議之必要,適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組成董事會,經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依法本可決定現金增資,無須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於法律僅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範圍,而僅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相繩以觀,應許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時,為被告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以使被告公司及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回復正常經營,同時課以公司法第23條之義務,是張孟權律師本其會計、法律專業所為109年現金增資之判斷,實應予適度尊重。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並無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104年

6月30日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且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均屬違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即為錯誤,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是否有據?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惟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兩不同之訴訟標的」,「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十條第四項、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基礎事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追加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係基於相對人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年度第六次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然該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抗告人亦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核係屬追加訴訟標的,與其起訴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相對人同意,於第二審所為此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判、105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於前所召開之109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對於開會過程中…股東戶號第12號陳俐安代理人陳國耀發言『對於此次會議正不正確,召開合不合適,表示異議』…,有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原證六),而當日之主席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對於股東之代表人就當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多所表示異議,卻全部不予以理會,僅以『你的意見我們都聽到了,我們會依法辦理』等語,不予以回應,顯見其態度之傲慢及偏頗,迄今未見到其有何依法辦理,僅一再催促投票還剩多少時間,屬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有權自前開決議之日109年11月23日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原告起訴時顯係以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對於當日參與會議股東所為諸多異議,均不予回應,態度傲慢偏頗,執意進行會議並違法催促投票,屬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而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與於110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改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法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且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均屬違法,是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均有錯誤,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部分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09年11月23日,然原告係遲至於110年3月25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改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均有錯誤,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起訴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況縱認原告所為前揭備位聲明,應為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所涵蓋,而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起訴期限,然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等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即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錯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法院撤銷上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股東 持股數 持股比例 股東 持股數 持股比例 增資前 陳南宏 0000000 15.99% 陳俊豪 0000000 15.99% 陳保慈 0000000 15.99% 陳和成 0000000 15.99% 陳建福 0 0 陳生貴 0000000 15.99% 小計 0000000 31.98% 00000000 47.97% 繼承後 陳南宏 0000000 17.54% 陳俊豪 0000000 17.54% 陳保慈 0000000 17.54% 陳和成 0000000 17.54% 陳建福 472733 1.55% 陳生貴 0000000 17.54% 小計 00000000 36.63% 00000000 52.62% 增資後 陳南宏 0000000 15.11% 陳俊豪 0000000 17.87% 陳保慈 0000000 15.11% 陳和成 0000000 16.41% 陳建福 0 0 陳生貴 0000000 16.41% 小計 0000000 30.22% 00000000 50.68%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