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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被 告 陳俊良

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俊維及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應就被繼承人陳葉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俊維及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俊維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俊維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69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88999號債權憑證,原告確為陳俊維之債權人,且陳俊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陳俊維之母陳葉秀琴於107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陳俊維與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共同繼承,豈料陳俊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且系爭不動產為5樓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勢必不利於各權利人對建物之使用與收益,反之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即可保持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故請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俊維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俊維及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應就被繼承人陳葉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俊維與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陳俊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俊維積欠其67萬5,691元本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陳葉秀琴所遺遺產僅系爭不動產,陳俊維與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為陳葉秀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106年8月31日106司執丁字第88999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第97至101頁、第153至161頁),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是以,陳俊維名下應僅餘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俊維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俊維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陳葉秀琴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陳葉秀琴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訴請由其代位陳俊維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陳俊維為陳葉秀琴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陳俊維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由陳俊維與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就陳俊維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告對陳俊維之債權金額僅67萬5,691元,與系爭不動產價額相較,金額非高,再佐以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7745號函及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由此觀之,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及使用現況,將因原告對陳俊維個人上開債權而輕易變動,顯有遭強制剝奪渠等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之情狀,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陳俊維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㈣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陳俊維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俊維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由陳俊維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俊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陳俊維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一 405 171 10000分之500 2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一 405-1 258 10000分之5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6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66.88 陽台:10.91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