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李麗娟被 告 施淑芬
何松穎何庭儀范聖韜宋逸波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規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合法且完整之訴之聲明,亦未依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內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0年3月3日提出補正狀,惟原告僅來狀說明起訴緣由,並未依法補正,原告顯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