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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煌耀倪仲儀被 告 舒蕙芸訴訟代理人 唐起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榮興,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淑如,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1100103025號函可佐(訴字卷一第29頁),並經黃淑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22.9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已於108年5月1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6萬5,308元,該函並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嗣於109年9月30日再度函催被告繳納上開金額,該函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6萬5,30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另給付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萬1,309元,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0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58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供居住使用,而原告經管之系爭463地號土地係分別於62年、63年間核准徵收及公告辦理徵收,原告當時徵收取得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坡段(下稱原龍安坡段)61-1、62、95-22、95-

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

1、175-21、176-32地號共13筆土地(面積合計1,383平方公尺;下稱原龍安坡段13筆土地),與收購取得之同段63-1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合併為同段61-1地號(面積合計為1,502平方公尺),嗣於67年7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即變更為系爭463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竟無端增加145平方公尺,幾乎等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鄰棟房屋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46.53平方公尺,顯見本件所生之無權占用爭議,係因系爭463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土地面積,導致被告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被劃入系爭463地號土地範圍。復以,於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時,系爭463地號土地四周除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其餘三面均以「道路不屬於系爭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可推論系爭463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145平方公尺,不可能增加自已經開闢完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僅可能增加自「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之被告所有土地,因此產生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因舊圖移繪地籍線位移列入系爭463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範圍之情形。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臺北市政府徵收前開土地開闢為安東公園前已建造完成,且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建築;嗣於原告新建安東公園時,被告依照當時徵收土地測量結果,將圍牆等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經主管單位核准後整修系爭建物如現況,原告並依當時測量結果開闢公園、道路供民眾使用通行,依照道路現況,被告認知道路邊緣以外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即於原來之庭院空地加以整修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安東公園之道路用地。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書函通知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前,基於擁有合法建物之信賴,從不知有無權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原告堅持追償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亦無理由。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之建物設計圖,系爭建物主體面臨系爭463地號土地處應尚有90公分之間距,且取得使用執照後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應無系爭建物主體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情形,若因地籍圖重測、地籍線偏移結果,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情形,應不得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退步言,原告雖發函通知被告,倘被告自願於109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騰空返還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免收使用補償金,然原告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包含建照執照核准興建之部分,且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性,被告針對拆除範圍向原告提出陳情,仍未獲合理解決,因此與該區其他五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委託建築師於109年3月31日申請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拆除重建,然礙於主管機關審查流程延宕,無法於原告所要求之拆除期限完成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拆除工作。原告無法釐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體是否屬於拆除範圍之疑慮,加以危老重建審查流程延宕,造成加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末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補償金之依據為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使用補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63地號土地自63年間起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於91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系爭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最新登記謄本為證(司促卷第47頁、訴字卷一第73至75、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地政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並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建物範圍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10年11月25日函所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589至599頁、卷二第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4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該土地系爭A部分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先前辦理土地徵收、收購及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無端將系爭建物原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即合法坐落之基地範圍劃入系爭463地號土地,始致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系爭A部分之情,不應構成無權占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建物(原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係於58年間與鄰棟之同弄5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鄰棟建物)共同領得58使字第1353號使用執照,迄今均無申請增建或改建紀錄及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8月11日函、同年11月4日函及所附該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說影本可佐(訴字卷一第309至313、579至582頁)。而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於61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分別進行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共有二層,每一層面積各為51.31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原龍安坡段95-

28、95-37地號土地上;鄰棟建物亦共有二層,每一層面積各為42.55平方公尺,坐落於原龍安坡段95-17、95-38地號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大安地政110年11月1日函及所附鄰棟建物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可證(司促卷第47頁、訴字卷一第469至471、568至570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占用權限」之面積範圍,應僅為於5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於61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為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占用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中之51.31平方公尺範圍。又查,該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7、25平方公尺,嗣於66至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係同一權利人所有,應權利人要求合併為95-28地號土地,並於重測時併辦逕為分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6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0平方公尺),並將新地號轉載於系爭建物上開建築改良物成果圖上;嗣被告於9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468地號土地及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大安地政110年9月15日函及所附系爭468地號土地及系爭469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大安地政110年12月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相關圖說、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司促卷第47頁、訴字卷一第405至433頁、卷二第95至96、123至133頁)。而系爭建物上開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經建築物測量成果所示之「具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土地」之51.31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即係位於系爭建物目前坐落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範圍內,並不包含登記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之範圍乙情,業據大安地政110年12月7日函覆說明及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標註明確(訴字卷二第95至97頁)。可見系爭建物自領得使用執照開始迄今合法占用之土地範圍僅有(重測前原標示為「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於重測時致地籍圖位移」情事,且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由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重測後,合計之面積係增加2平方公尺,亦無因重測而致減少之情。再查,系爭建物目前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達85.29平方公尺(包含:系爭A部分22.9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68地號土地1.95平方公尺、占用同段486地號土地0.36平方公尺),有上開本院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建物範圍囑託大安地政測量明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訴字卷二第61頁),足見系爭建物顯有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登記後違法增建之情形,且該違法增建迄今尚存,被告抗辯:於原告徵收土地、在系爭463地號土地新建公園時,被告已依當時徵收測量結果,將增建之地上物拆除等語,應非可採。

2.至被告所指土地徵收、收購及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46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事,查系爭建物目前坐落之土地,除系爭463地號土地外,為:被告於91年間連同系爭建物買受取得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以及另一非屬被告所有之同段486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字卷二第61頁),其中有與系爭463地號土地相連者僅為系爭469地號土地。而系爭463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情形為:原龍安坡段61-1、62、63-1、95-22、95-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1、175-21、176-32地號共14筆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部分未登記土地」合併為同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系爭463地號土地,故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所以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該重測後範圍內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測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其中系爭463地號土地與相連之系爭46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重新測量及計算面積,且當時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治時代精密優良所致。上開所稱「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與重測前原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無涉。又上開所述「於重測時,系爭463地號土地與相連之系爭469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之相關重測程序,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該二筆土地重測結果並無違誤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迭以110年8月6日函、同年10月12日函、同年11月1日函覆說明明確(訴字卷一第277至280、521至523、571至572頁),可見系爭46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係來自於「重測前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登記有地號)之土地」。再比對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同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相關圖說(見訴字卷一第553頁、卷二第125頁),所申請建築之土地為:(屬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95-28地號土地、並重測分割為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屬於鄰棟建物部分之)95-17、95-3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95-17地號土地,後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參見訴字卷一第569至570頁鄰棟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所為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卷二第87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上開四筆原龍安坡段95-28、95-37、95-17、95-38地號土地,於66年間進行重測當時,有與 「屬於(嗣經重測為)系爭463地號土地範圍」相連之部分,已均係業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登記有地號)之土地,有系爭463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地籍圖調查表可佐(訴字卷二第83頁)。堪認系爭463地號土地因重測時併同未登記土地而增加之面積範圍,並非與「系爭建物所合法占用(即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嗣取得使用執照)之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接壤之部分,故系爭463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增加之面積範圍,要與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坐落之土地範圍無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系爭463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土地面積,導致被告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被劃入系爭463地號土地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3.依上,系爭建物自領得使用執照開始迄今合法占用之土地範圍僅有(重測前原標示為「原龍安坡段95-28、95-37地號土地」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469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於重測時致地籍圖位移」,又系爭463地號土地於辦理重測時所增加之面積範圍,係來自於重測前未登記有地號之土地,該等未登記土地並未與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所合法占用之基地接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目前之所以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登記範圍,係因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因舊圖移繪地籍線位移而列入系爭463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範圍等語,並非事實。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63地號土地系爭A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占用具有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有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此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雖有於5年時效屆滿前之108年5月1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函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訴字卷一第113至117頁),然原告於上開請求後,僅再數度發函或於所稱協調會中向被告迭為請求,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有關「104年12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罹於時效消滅」,僅得請求返還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463地號土地於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1,200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見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爰審酌系爭建物係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見訴字卷一第593至599頁現場照片),緊鄰安東公園,位處住宅區,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科技大樓站僅35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機能尚可等被告所受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46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堪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萬2,569元(計算式: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1天之2,759元《8萬1,200×22.98×5%÷12×1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年之25萬482元《10萬9,000×22.98×5%×2》+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計1年4月之15萬9,328《10萬4,000×22.98×5%÷12×16》=41萬2,569);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催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加計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另針對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1,309元(計算式: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8月之7萬9,664元《10萬4,000×22.98×5%÷12×8》+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11月之11萬1,645元《10萬6,000×22.98×5%÷12×11》=19萬1,30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司促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上開其餘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