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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被 告 劉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24日,共清償24期計406,214元(含本金242,704元、利息163,172元及違約金338元),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657,296元(計算式:所借款項900,000元-已還本金242,704元=657,296元)。嗣伊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並獲分配受償257,928元,經抵充費用14,448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之利息142,192元及本金101,288元後,尚欠本金556,008元(計算式:餘欠本金657,296元-分配受償抵充本金101,288元=556,008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8年1月13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9日士院鎮96執簡字第8659號通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41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