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施至謙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H、I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3月3日復主張比鄰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與系爭252、2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占用,應得利用同一次程序一次解決紛爭,而具狀追加聲明第三、四項:「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7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庭院、附近道路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42元,及自本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4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7日、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88至189、232至233頁),最後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系爭2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5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80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據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補充、特定其聲明之內容,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且屬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開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至遲自104年7月1日間起,即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以大型機具進行開挖整地,並種植低矮樹苗作為圍籬、陳設非固定式網狀棚架供植物攀藤之方式墾殖、占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又至遲於104年5月1日起,即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及庭院、道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23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起訴及109年5月1日發文催告被告繳納補償金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D),以及坐落系爭2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C)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5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E、F、G、H、I)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80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先從滿清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及地上物等,均為被告之祖先留給伊,由伊維修整理,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75年起就有登記門牌號碼,被告亦有繳納房屋稅。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上所設之棚架等地上物,係因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水保課課員到場勘查後,表示為了維護水土保持,要求被告不要拆除,否則反而會造成水土保持的問題。且被告曾表示要認養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拒絕其認養之申請,終致被告遭判處刑事緩刑。實則被告所為係幫忙清理山坡地的垃圾、美化系爭土地,不應因此受罰。故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不同意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以上開時間、方式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2月25日新北店經字第1072163327號函暨檢附系爭252、255地號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5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2138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8、96至
102、136至162、206至214、262、264至266頁),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7391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66至170頁)。被告占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之刑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及地上物等,均為被告之祖先留給伊,由伊維修整理,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31、22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祖先從滿清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及地上物等,均為被告之祖先留給伊,由伊維修整理;伊係幫忙清理山坡地的垃圾、美化系爭土地,不應因此受罰云云,然所辯前詞均非得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又所辯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上所設之棚架等地上物,係因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水保課課員到場勘查後,表示為了維護水土保持,要求伊不要拆除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實。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自本件起訴及自109年5月1日發文催告被告繳納補償金回溯5年起算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就系爭252、255地號土地,原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被告收到繕本戳章及簽名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8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19日起算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於104年8月1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已逾5年時效而告消滅;就系爭923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日即曾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9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5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2138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亦自承係以平信寄送上開函文,並無回執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原告未能舉證已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日發函送達被告而催告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9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本件追加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4頁),作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使用系爭9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3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4日起算之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於106年3月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已逾5年時效而告消滅。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巷道對外聯通,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6至16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參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作為雜草林、非固定網狀搭棚、私設道路、磚造小屋、涼亭、水泥鋪面等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以原告所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計算被告就系爭252、255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4年8月19日起計至109年6月30日止,應為29萬7,4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至3),原告僅請求17萬6,610元,自應准許;另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1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65元,亦應准許;被告就系爭923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6年3月4日起計至111年1月31日止,應為17萬26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2,87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4),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74元,亦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52、255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76,61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就系爭923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70,25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3、65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據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7萬6,61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5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92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7萬26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256至260頁)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主文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252、255地號計為609萬32元(計算式:13,400元×454.48㎡=6,090,032元);系爭923地號土地為344萬9436元(計算式:3,700元×932.28㎡=3,449,436元)後,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參本院卷第235頁)(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結果均照原告之主張) 合計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2,000元 454.48㎡ 2,000×454.48×5%÷12×6月=22,722元 303,330元 176,61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2,800元 2,800×454.48×5%÷12×24月=127,248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2,700元 2,700×454.48×5%÷12×30月=153,360元 4 1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2,700元 2,700×454.48×5%÷12=5,112元 5,112元 2,865元附表二(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923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參本院卷第235頁)(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結果均照原告之主張) 合計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680元 932.28㎡ 680×932.28×5%÷12×8月=21,128元 232,802元 232,802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760元 760×932.28×5%÷12×24月=70,848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740元 740×932.28×5%÷12×24月=68,97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740元 740×932.28×5%÷12×25月=71,850元 5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923地號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740元 740×932.28×5%÷12=2,874元 2,874元 2,874元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52、255地號土地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 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2,000元 454.48㎡ 2,000×454.48×5%×(135÷365)=16,810元 【說明:104年計有365日,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135日】 297,451元 (原告僅請求176,610元) 176,610元 59,000元 176,61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2,800元 2,800×454.48×5%÷12×24月=127,254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2,700元 2,700×454.48×5%÷12×30月=153,387元 4 1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52、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2,700元 2,700×454.48×5%÷12=5,112元 5,112元 (原告僅請求2,865元) 2,865元 955元/期 2,865元/期附表四(本院認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923地號土地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 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760元 932.28㎡ 760×932.28×5%×(303÷365)=29,409元 【說明:106年計有365日,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303日】 170,261元 170,261元 57,000元 170,261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740元 740×932.28×5%÷12×24月=68,989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740元 740×932.28×5%÷12×25月=71,863元 4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923地號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740元 740×932.28×5%÷12=2,875元 2,875元 (原告僅請求2,874元) 2,874元 958元/期 2,874元/期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