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 告 周裕景被 告 陳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岩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四六二三八○)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在岩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岩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兩造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名下登記系爭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岩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5月3日即行終止,被告名下登記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