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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方瑋晨律師被 告 八達禾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4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為葉啓中,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應以葉啓中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6日簽訂「預付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第三人大創(上海)商業有限公司、平潭杰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商品買賣交易預先付款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墊付新臺幣(下同)49,705,036元;又原告向被告購買MIT系列產品共33款,價金6,370,26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支付買賣價金60%即3,822,160元作為預付款,被告已支付款項,被告卻未交付標的物。嗣原告於106年間得知被告有嚴重積欠MIT系列產品製造商貨款及其他借款之情形,且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亦已逃逸,經多次聯絡被告未果,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共53,527,196元。然因被告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僅先請求一部金額即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或甲、乙、丙、丁四方另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丁三方之任一方若有發生下列情事者,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乙、丁三方終止或解除本協議書,丁方(即被告)並應立即無條件無息退還前條預付款項新台幣49,705,036元予丙方。……㈡於本協議書、『交易基本契約書』或『個別交易合約』履行期間有公司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公司合併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有嚴重影響公司債信情事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之一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⒉一方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公司合併或其他嚴重影響債信之情形發生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協議、系爭契約、匯款/轉帳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陳述書、台北北門郵局第589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1頁),堪可信實。本件被告有停止營業之情事,其後亦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核屬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而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墊付款、預付款之其中3,000,000元,及106年12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