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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松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被 告 李映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9元,即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458,832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辦理開戶,並簽訂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依系爭開戶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9年10月14日,被告以網路之方式,向原告申請簽訂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當日沖銷同意書),以辦理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系爭當日沖銷同意書第1條明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成交後,就同種類有價證券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等語;又系爭開戶契約第8條第2項:「甲方(被告)買賣有價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甲方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等語、第11條第1項亦明確記載「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是以,原告應得向違約之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下單,現股當沖聯電股票37

,000股;同年月11日再委託原告現股當沖華夏股票1,000股、長榮股票106,000股,應付之交割款為新臺幣(下同)119,357元(計算式:35,271元+625元+83,461元=119,357元),扣除無欠款亦未申報違約,而應收取之當沖台玻股票14,000股413元、順德股票9,000股2,585元後,總計為116,359元。詎料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未將前開款項於109年11月12日存入帳戶,業已構成違約。原告遂根據規定申報被告所當沖聯電、華夏與長榮股票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未償交割款項共計116,359元(計算式:11萬9,357元-413元-585元=116,359元)。另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因被告違約之股票,成交金額合計為6,554,750元,是原告應得收取違約金458,832元(計算式:6,554,750元×7%≒458,832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75,191元(計算式:119,357元+458,832元=575,191元)。

㈢嗣被告於違約發生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對

其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其於3日內清償,然被告亦不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458,832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帳戶年度分帳戶、帳戶年度成交紀錄、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交割款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