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洪建隆
洪建明
洪建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維勵、洪維杰、洪維廷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建隆、洪建明、洪建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再按原告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