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徐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本院基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決,並就原告請求超逾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於理由欄內載明駁回之理由,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