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 告 陳玉容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告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林玉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玉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茹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零壹公司)、林玉茹應連帶返還原告「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20套或等值之金錢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返還,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㈡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林玉茹應連帶返還原告17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返還,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㈢被告林玉茹應返還原告6萬6,00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產品退貨及兩造間房屋租賃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優勢公司
)係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入會成為經銷商後,再推薦由被告林玉茹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入會成為經銷商,彼此間具上下線關係,被告林玉茹並於入會後至109年6月30日間,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名及借用他人名義為其下線,陸續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以最優惠價格每套單價3萬7,800元訂購系爭產品100套,金額合計378萬元,由被告林玉茹以其信用卡刷付其中38套之價金143萬6,400元,其餘62套之價金234萬3,600元部分,則委由承辦該筆訂單及處理後續進、送貨等事務之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另一上線經銷商即訴外人康淑媚代為向他人借信用卡刷付,被告林玉茹再於109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淑媚帳戶,由康淑媚轉還予部分代刷卡付款之人,尚有價金134萬3,600元仍未付款。又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於接受前揭訂單及付款後,旋將系爭產品100套交由物流公司出貨,在康淑媚依被告林玉茹之指示下,其中50套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00號,收貨人:王雅麗」、30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林玉茹配偶開設之『健康101診所』),收貨人:林玉茹」、20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收貨人:康淑媚」,均業經簽收完畢,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就應付價金尾款134萬3,600元非但不予給付,更屢次向其上線即原告要求退貨系爭產品45套,原告乃受被告委託而依台灣生命優勢公司關於經銷商應於訂購日後1個月內退貨之規定,於109年7月25日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申請退貨,先以自己所有之系爭產品45套代為返還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辦理退貨,並於同年8月10日代墊退貨所生10%折損手續費共17萬0,100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將該款項匯至由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數個經銷商組成之教育訓練單位即訴外人掌握成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成功事業公司)之帳戶內,統籌處理上開退貨所生金錢帳務事宜,上開退貨部分之刷卡金額均已全數返還予對應之代刷卡人(即其中刷卡金額90%部分,由台灣生命優勢公司直接刷退至代刷卡人信用卡帳戶內;而依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規定不予退款之系爭手續費部分,則由原告墊付匯款至掌握成功事業公司帳戶,再經掌握成功事業公司分別返還予代刷卡人)。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產品45套及系爭手續費,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原告系爭產品25套,尚欠系爭產品20套及系爭手續費迄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效期限制,應以等值金錢75萬6,000元(計算式:3萬7,800元×20套=75萬6,000元)代之,再加計系爭手續費,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92萬6,100元。而被告林玉茹係以其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加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林玉茹對外並未區分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而行為,為免被告間互推責任,爰就此部分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林玉茹分別列為先、備位被告而為請求。
㈡另原告與被告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玉茹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4,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7月29日匯款第1期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6萬6,000元至被告林玉茹指定帳戶內。惟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林玉茹屢經催請卻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林玉茹既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茹償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茹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係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於109年6月初向被告林
玉茹表示因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在辦理業績銷售競賽,希望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向其所安排直銷體系下線之其他經銷商購買系爭產品100套,金額合計378萬元,使原告獲得業績後,如1個月內欲退貨者再辦理退貨,並同意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註冊為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依約定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00套,由被告林玉茹於109年6月30日先刷付其中38套之價金143萬6,400元,再於同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經銷商康淑媚之帳戶內,惟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實際上僅取得系爭產品80套,其餘20套則因原告表示其後將辦理退貨,暫不予交付而另有他用,故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該20套系爭產品,自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未曾委託或同意原告以其所有系爭產品45套代為辦理退貨,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得以自己之系爭產品45套退貨,毋庸原告代墊,可見原告係就自身直銷體系中之系爭產品45套辦理退貨後,方張冠李戴牽扯被告。至系爭手續費部分,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契約依據及繳費證明外,其主張係於109年7月25日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申請退貨,則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30日方加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成為經銷商,未逾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政策及程序手冊第12.2.1條(於首個30天內解約及退貨)關於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至30天辦理退貨,可依原購買價格退款100%之規定,即無商品價值減損10%之情形而可全額退款,益徵原告所稱退貨及系爭手續費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代辦退貨所生商品價值減損之系爭手續費,並無理由。此外,本件乃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加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成為經銷商並購買系爭產品,被告林玉茹僅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卻於備位聲明將被告林玉茹列為交易主體,似認被告林玉茹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其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於法相違,殊不足採。
㈡另原告為存放自身及其直銷體系下線其他經銷商之直銷產品
,乃向被告林玉茹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協議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住在系爭房屋旁之被告林玉茹保管,以便原告直銷體系下線之其他經銷商得逕向被告林玉茹拿取鑰匙存取直銷產品,被告林玉茹亦能協助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上有手寫記載「陳玉容不負責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之約定條款,意即被告林玉茹應就系爭房屋內之直銷產品負保管責任,並裝設監視器以釐清責任。是原告自109年8月1日租約生效後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並委託被告林玉茹保管鑰匙及協助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玉茹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所繳付之第1期租金2萬2,000元,及用以扣抵109年9至10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4萬4,000元,均無請求返還之理。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茹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9年6月28日入會成為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互為推薦上下線關係,原告為上線推薦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為下線被推薦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自入會後至109年6月30日間,以本人名義及其推薦下線共99位陸續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以最優惠價格3萬7,800元訂購系爭產品共100套,由被告林玉茹以其信用卡刷付其中38套之價金143萬6,400元,再於109年7月15日匯款價金100萬元至康淑媚帳戶;又原告與被告林玉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玉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4,000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匯款第1期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6萬6,000元予被告林玉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系爭租約、存入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至29、235頁),並有台灣生命優勢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111年3月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受委任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代辦系爭產品4
5套之退貨事宜,先以自己所有之系爭產品45套代為提出予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辦理退貨,並代墊系爭手續費,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產品45套價額及系爭手續費共計92萬6,100元返還原告,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林玉茹亦應將原告已繳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6萬6,000元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而代辦系爭產品45套之
退貨事宜?⑴入會成為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者乃被告美麗壹零壹公
司,被告林玉茹僅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並非入會之經銷商,有台灣生命優勢公司111年3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者應為具經銷商身分之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則被告林玉茹所為與系爭產品購買及退貨相關之各種言論及行為,當係以其身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受被告美麗壹
零壹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產品45套退貨事宜乙節,核與證人柯宛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與原告沒有上下線關係,原告向被告林玉茹分享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產品,被告林玉茹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加入成為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經銷商,並以入會最優惠價格每套3萬7,800元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康淑媚是原告、伊及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原告推薦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加入,原告可以拿推薦獎金,康淑媚也可以拿,伊有聽到被告林玉茹來找原告說要退貨系爭產品45套,下線退貨的話,上線所領取的獎金也會被收回,且一次退貨數量太多,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也會覺得有疑慮,所以上線都會儘量跟下線溝通不要退貨,原告也有勸被告林玉茹不要退貨,雙方因此爭吵多次,有一次伊有在場聽到原告與被告林玉茹在敦化北路辦公室很大聲地在談論要退貨的事情,且被告林玉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退貨流程,還有找敦化北路辦公室的總上線即院長談,最後被告林玉茹堅持要退貨,且退貨期限已快屆至,原告還是幫被告林玉茹處理退貨事宜,院長也有指示伊和其他人幫忙協助處理,伊記得某天下午,伊在敦化北路辦公室,原告及被告林玉茹都不在場,但原告的貨放在那裡,原告不太會處理退貨的事情,有問伊要怎麼辦理,並告知伊退貨數量及物品所在,再由陳夙如幫原告把貨送回去台灣生命優勢公司,退貨申請單是伊與陳夙如協助填寫的,原告說退貨的系爭產品45套都是被告林玉茹要退的貨,並表示被告林玉茹的系爭產品在被告林玉茹那裡,請伊及陳夙如先拿原告的系爭產品去辦理退貨,伊知道原告的系爭產品放在哪裡,因為當時原告與被告林玉茹大量進貨放到敦化北路辦公室,他們主要的上線是康淑媚,這些貨都是放在康淑媚在敦化北路的辦公室前面,有一次原告打電話跟康淑媚說要領貨,伊有幫忙點貨把原告的系爭產品清點出來移到另一間辦公室放置,所以伊知道放在那裡的貨物都是原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及證人陳夙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林玉茹係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加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成為經銷商,故對伊而言,被告林玉茹與美麗壹零壹公司是同樣的,伊與原告及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共同上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伊幫忙協助其下線訂貨,康淑媚會跟伊說這是誰要訂的幾套貨,伊也是從康淑媚那裡得知原告是被告林玉茹的上線,伊有幫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訂貨過,但前後總共訂了幾套,伊不記得了,後來敦化北路公民會客室的院長有告知伊關於原告需要協助退貨系爭產品45套的事情,院長說要退貨的系爭產品45套是被告林玉茹的,但因為時間很緊急,剛好原告有系爭產品51套放在敦化北路公民會客室那裡,所以就先用原告所有放在該處的系爭產品來幫被告林玉茹退貨45套,辦理退貨當天原告雖然不在敦化北路公民會客室,但原告有跟院長聯絡,請伊與其他人協助辦理,柯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把要退貨的系爭產品45套搬去台灣生命優勢公司退貨,印象中退貨人記載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人原則上是填寫會員名稱,依規定要以購買人名義辦理退貨,而每位經銷商剛入會時可以用最優惠價格3萬7,800元購買系爭產品1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應該有介紹下線,用下線的名義才可以用最優惠價格買這麼多套系爭產品,退貨當天才會需要花這麼多時間填寫退貨申請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2至244、246至248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柯宛伶及陳夙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渠等2人與兩造間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系爭產品乙事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是證人柯宛伶及陳夙如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應屬無虞,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及其推薦以下組織共99位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陸續訂購系爭產品共100套,嗣並確有於109年7月29日提出其中45套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亦有台灣生命優勢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暨所附訂貨及退貨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而依證人柯宛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事後退貨除造成身為其上線之原告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使原告受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質疑,對原告而言並無何益處,且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原告取得,則原告若非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要求並委託代辦退貨事宜,當不至主動或刻意以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原告確係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代辦退貨事宜無訛,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空言抗辯原告乃為自己辦理退貨卻無端牽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云云,要非可採。況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於109年7月29日受理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系爭產品45套之退貨後,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亦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產品25套交付原告,有簽收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是認,核與原告主張其為求趕上退貨時限,先以自己所有之系爭產品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予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辦理退貨,再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返還系爭產品予原告等語相符;且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已給付之系爭產品價金數額共計243萬6,400元(計算式:被告林玉茹刷卡給付38套價金143萬6,400元+被告林玉茹於109年7月15日匯款至康淑媚帳戶內之價金100萬元=243萬6,400元),已繳足系爭產品64套之價金,對照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辯其實際收受系爭產品80套云云,則扣除其於110年2月1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25套後,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取得系爭產品55套,既然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已繳足系爭產品64套之價款,何須交付系爭產品25套予原告,致其受有短少系爭產品9套價金之虧損,顯與常理相悖;再細繹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就其於110年2月18日交付原告系爭產品25套之原因乙節,先陳稱:原告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兩造事後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退還給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原告辦理,因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與原告間之紛爭存在已久,被告願意拿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原告,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能消弭紛爭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改稱:經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訴外人王娟閔借用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有,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系爭產品55套,卻實際收受系爭產品80套,原告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有,要搬走,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將該25套系爭產品還給原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33、440頁),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前後所述不一,顯然有疑,在在可證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辯,實不足採,且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將該25套系爭產品交付原告乙事,亦可佐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先以自己之系爭產品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代辦退貨事宜等情,應確有其事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間應有存在委任關係,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原告代辦系爭產品45套之退貨事宜。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返還系爭產品45套價格及系爭手續費共計92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系爭產品45套事宜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就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分論如下:
原告請求償還相當於系爭產品20套之價額75萬6,000元部分:
①原告係以先其個人所有之系爭產品45套交還台灣生命優勢公
司,以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乙情,業據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43、245頁),再參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之政策及程序第13.2條關於存貨購回規定:「LifeVantage依第13.2條獨立經銷商於非解約退貨時,其商品退款之比例如下: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商品價值減損10%,依原購買價格可退款之比例為90%;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31天~180天,商品價值減損50%,依原購買價格可退款之比例為50%,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逾180天以上,商品價值減損100%,依原購買價格可退款之比例為0%。」(見本院卷第284頁),且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係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訂購系爭產品100套並完成出貨,而原告受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於同年7月29日向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提出系爭產品45套辦理退貨,該退貨日期已甚為接近上開存貨購回規定仍得退款原商品價值90%之退貨期限,是原告為求時效及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最佳利益,乃先以自己所有放置在敦化北路辦公室之系爭產品45套,委請在敦化北路辦公室之證人柯宛伶及陳夙如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退貨,核與常理無違,證人柯宛伶、陳夙如亦有相同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43頁),故原告主張為趕上退貨期限,原告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約定由原告先以自己之系爭產品45套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予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辦理退貨,再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產品45套返還原告,應屬可採。而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事後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系爭產品25套予原告,仍有20套迄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效期特性,而自109年7月29日原告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完成退貨迄今已逾2年,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當時所購買而尚未依約提出返還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原告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當,則原告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而未獲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及時返還之系爭產品20套之價值即75萬6,000元(計算式:每套購買價格3萬7,800元×20套=75萬6,000元),解釋上自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之,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其實際上僅取得寄送至青雲街及
牯嶺街之系爭產品80套,尚有系爭產品20套未曾交付其直接或間接占有云云。惟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及其組織訂購之系爭產品100套,除青雲街及牯嶺街外,其中系爭產品20套業於109年6月29日出貨至「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RUBY(康淑媚收)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RUBY-19(康淑媚收)0000000000」乙節,有台灣生命優勢公司111年6月17日LVTW字第20220617001號函暨所附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康淑媚於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所成立成員包括被告林玉茹在內之群組記事本中亦記載「長照RUBY玉茹(健康美麗101診所)7/03到診所29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有該記事本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而康淑媚所稱之學院即為證人柯宛伶、陳夙如所稱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辦公室,核與上開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函覆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訂購系爭產品100套之出貨地址與數量相符,且原告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7月29日完成系爭產品45套退貨程序後,被告林玉茹於109年10月30日曾於上開LINE群組轉貼其與康淑媚之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被告林玉茹於109年8月30日前傳送訊息「Megan(即康淑媚,下同),我還有20套貨在妳那,要送回學院。」予康淑媚,康淑媚未予回覆,被告林玉茹再於109年8月30日傳送訊息「Megan,請下週一歸還20箱Protandim。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不是妳的,不能拿。」予康淑媚,康淑媚答覆稱訊息稱:「所有的貨都寄到學院了,放心不會不見。只是堆在基金會門口,還有公民……」,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編號6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玉茹清楚知道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20套乃寄送至上開敦化北路辦公室由康淑媚代收,且原告用以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45套並未使用該等由康淑媚代收之20套系爭產品,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據此抗辯其毋庸再返還原告系爭產品20套之價值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手續費(即17萬0,100元)部分:
①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退貨系爭產品45套,經台灣生命優
勢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命優勢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三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命優勢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計算式:
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10%×45套=17萬0,100元)產生,應認有據。而依台灣生命優勢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7,800元購買系爭產品1套,故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產品1套,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退貨系爭產品45套之購買名義人均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下線組織,並非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其下線組織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具獨立經銷商資格,仍應依台灣生命優勢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命優勢公司政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僅係委請原告辦理退貨,並未提出解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退貨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原告為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提出系爭產品45套辦理退貨後
,證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被告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其上清楚載明「6月30日購買100套,Ruby(即被告林玉茹,下同)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343,600」、「7月15日匯款100萬元給Megan」、「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9、447頁),被告林玉茹當下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足認該對帳單內容無誤,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系爭產品45套之價款既係當初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應全額將刷卡金額返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僅退款以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尚餘以原購買價格10%計算之系爭手續費仍應補足返還予代刷卡人,自應由退貨之實際購買人即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負擔。惟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並未支付系爭手續費,乃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掌握成功事業公司是由台灣生命優勢公司協助經銷商教育訓練、課程與相關活動之公司,原告代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處理退貨系爭產品45套,退貨會產生10%差額,被告林玉茹要原告先代墊差額,等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取回足額款項才願意歸還原告系爭產品45套,原告與被告林玉茹因進貨產生紛爭,故由掌握成功事業公司成為第三方協調,並受原告委託代為匯回退貨所致退款金額減少10%之差額,原告才會匯款系爭手續費至掌握成功事業公司之帳戶內,惟因被告林玉茹催款急切,並承諾取回足額退款後才願歸還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產品45套,故掌握成功事業公司收受系爭手續費後,先用以退款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等情,有掌握成功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足認原告上開匯入掌握成功事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為處理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退貨應補足予代刷卡人之產品折損差額。再觀諸掌握成功事業公司以上開回函所提出證人柯宛伶與被告林玉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9頁),證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當天會將20萬元轉給被告林玉茹,並稱當天下午4時要去找被告林玉茹搬貨,但被告林玉茹表示:「還有157400呢?」、「我確定帳都清了,才會開門」,證人柯宛伶即回覆稱:「157400,上週有跟妳報告這筆需要等公司退貨流程完成後,錢退到各刷卡人身上,我會協助去請她們轉回來收齊後再給你喔。退貨程序上個月底已進行,預計需要一個月,應該會到8月底喔。」,被告林玉茹即回稱:「那就8月底再來搬貨喔」,核與掌握成功事業公司上開函覆稱其居間代為處理原告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間就系爭產品退貨之相關帳款,被告林玉茹要求應先退款予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後,才會返還系爭產品予原告等情相符,且由該等對話,亦可見被告林玉茹對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及退貨系爭產品之相關帳款甚為關注並清楚,若非原告已就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系爭產品45套之相關事宜確實辦理完畢,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並取回超過退貨後剩餘55套系爭產品價格之溢繳價款,被告林玉茹不可能於110年2月18日將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系爭產品20套交還原告,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亦承認已取回其所溢繳超過系爭產品55套總價之款項35萬7,400元,係掌握成功事業公司之負責人王娟閔名義分2次各以20萬元、15萬7,400元匯付(詳見本院卷第433頁),是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實際支付款項僅有其於退貨後剩餘55套系爭產品之價額,就其退貨系爭產品45套應自行吸收以原購買價格10%計算之折損金額即系爭手續費則全未支付,而是由原告代墊支出以供匯付補足予代刷卡人,故系爭手續費亦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之。
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共92萬6,100元(計算式:75萬6,000元+17萬0,100元=92萬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其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茹返還其已繳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林玉茹,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十九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出租人即被告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被告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林玉茹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67頁),則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即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遑論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身為出租人之被告林玉茹就系爭租約已盡其給付義務。
⑵雖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稱系爭註記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林玉茹管理,被告林玉茹無須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云云。惟由系爭註記約定之文義,無從逕認被告林玉茹所辯上情屬實;且衡以出租人未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而由出租人繼續管理房屋乙情,乃悖於租賃常態之變態事實,為釐清締約雙方責任以免日後紛爭,理應將原告授權被告林玉茹管理系爭房屋,並免除被告林玉茹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等節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不但無此等明文約定,反而有諸如上述系爭租約第六、
九、十一、十九條等關於被告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約定;復對照原告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原係為放置被告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為避免被告林玉茹自行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產品取走卻推稱係原告所拿取,方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之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3頁),核與系爭註記約定所稱裝設監視器以釐清雙方責任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林玉茹亦不否認原告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詳見本院卷第431頁),則雙方約定由被告林玉茹自負保管責任,亦合於常理,是被告林玉茹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依原告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被告林玉茹之系爭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除原告之其他使用,則被告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被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被告林玉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被告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再三催請被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再為履行之意,縱被告林玉茹有依原告之意,將系爭房屋用以放置被告林玉茹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然因被告林玉茹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原告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自不能認被告林玉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茹而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茹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林玉茹應將其於109年7月29日所受領之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6萬6,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㈢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