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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許梅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郭永慶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因原告跌倒需進行髖關節手術期間,向

原告佯稱現時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面積5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小段238地號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分成10年分割贈與給被告,可節省贈與稅金,且原告其餘子女即訴外人郭韻琪、郭永華不能或無祭祀系爭不動產內祖先牌位之意思,然實際並無因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節省任何稅金,亦無郭韻琪、郭永華無法祭祀祖先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無法由原告繼續居住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8條為意思表示錯誤,且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之情形。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承諾會繼續祭拜系爭不動產內之神

明與祖先牌位,亦會持續扶養原告及原告長子即被告長兄即訴外人郭永祿,但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神明及祖先牌位棄置於角落,並無為祭祀,亦未持續扶養原告及郭永祿,甚至要求郭永華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對原告之扶養費用,原告經郭永華接回照顧後,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又原告擔任訴外人郭永祿之監護人,原本負責保管郭永祿之存摺、印鑑、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為郭永祿處理生活事務,然因原告進行上開手術,乃委請被告拿取郭永祿之上開文件資料,然被告於取得後除未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予原告外,甚至擅自持郭永祿之存款存摺、印鑑等至郵局辦理變更通儲設定、申請提款卡並提領郭永祿郵局帳戶款項高達87萬1,010元,致該帳戶僅剩6萬元,以此方式侵占郭永祿之存款,被告並曾於109年9月間某日,用手揮打郭永祿,並將郭永祿以手拖之方式拉回客廳,對郭永祿為傷害行為,造成郭永祿受有脖子疼痛、爬行不穩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已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經原告撤銷贈與後已無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在自宅摔傷住院並實施髖關節手術,被

告已於原告住院當晚將郭永祿接回照顧,並因與郭永華對於原告術後照顧協商未果,被告已將原告接回家中休養;又郭永華同意每月負擔3萬元作為僱請看護工照顧原告與郭永祿之生活、看護費用,不足款項部分再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曾於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14日

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原告並於109年9月29日請被告帶同原告至臺北○○○○○○○○申辦印鑑證明,並於翌日交代被告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乃於109年10月2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支應對原告照護、看護費用。

㈣被告從未阻攔原告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僅係因系爭不動產

居住環境不佳,被告亦有能力在被告家中照顧原告,始建議原告安心在被告家中休養。另被告持續有祭祖、祭祀等作為,並無棄置神明及祖先牌位之事。又係因原告要求郭永華於109年11月22日至被告家中接原告與郭永祿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居住,並非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亦未曾對郭永祿為任何犯罪行為。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北司調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北司調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表示系

爭不動產係遭被告詐騙所為贈與,並有對原告為惡言相向,及對郭永祿為傷害、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為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應由被告於該信函到後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給原告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7至32、33至34頁)。

㈢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23日、1

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1日自郭永祿開立於臺北逸仙郵局帳號800號(帳號詳卷,下稱800號帳戶)依序提領1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40萬元、42萬1,000元等情,有郭永祿開立於臺北逸仙郵局帳號800號之存簿(見北司調卷第35至36頁)、上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存卷為證,上情亦經被告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原告曾於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30日、內容為「自摔傷出院後

,均由郭永慶照顧許梅及郭永祿生活起居,為避免日後孩子爭吵,決定將忠孝東路4段553巷36號房子贈與給郭永慶,並請辦理房子過戶事宜,口說無憑,為免爭議,由郭永慶代筆記錄」之字據,及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11日、內容為「許梅生病後郭永祿均由郭永慶照顧,郭永祿自現在起由郭永慶全權照顧、存摺房產及爾後生活所需,由存款房產支付。許梅存款部分由郭永慶代為管理,支付醫療、生活及身後事處理,餘款再依法處理。房屋由郭永慶承租營業,租金2萬貼補生活所需、營業所需,整修建工程,由郭永慶代為全權處理」之字據簽名等情,有上開日期之兩份字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復有簽署該字據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亦經原告確認確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所致,且被告亦未履行該贈與所附祭拜祖先牌位、使原告得以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扶養原告與郭永祿之負擔,甚至對郭永祿有故意犯罪行為,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被告未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甚或對郭永祿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情形,並據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給被告一節: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分10年贈與可節省贈與稅、原告其餘子女不為祭祀系爭不動產內祖先牌位、原告仍可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或遭詐欺,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等節。然查,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被告跟我說稅金很省,他說這樣辦比較省,也跟我說祖先牌位他會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10月20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25頁),清楚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無庸負擔贈與稅捐,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所謂節省稅捐之內容為何,亦經原告陳明「應該是為了節省贈與稅(見本院卷第178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實無庸課徵贈與稅,則被告縱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可節省稅捐一節,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參以前開簽有原告名字之兩份字據,其中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30日之字據,其贈與之原因為「避免日後孩子爭吵」等內容,另109年9月11日之字據,則為郭永祿之照顧、原告存款之安排,毫無任何一處提及分10年為贈與、祭祀祖先牌位、原告可否持續居住系爭不動產等情節,且縱原告陳稱:我沒讀過書不識字,不知道字據裡面寫什麼,也沒有人唸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綜上開字據內容未經原告確認,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實僅為原告形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原因,即其內在動機,亦非屬系爭不動產性質之交易上重要錯誤,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上開各情節訛詐原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所附祭拜祖先牌位、使原告

得以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扶養原告與郭永祿之負擔,甚至對郭永祿有故意犯罪行為一節: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有祭祀祖先牌位、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需扶養原告與郭永祿之負擔,及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之直系血親郭永祿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①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不記得簽名當下有沒有提到

我是否可以繼續居住的事情,也沒有提到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後,郭永祿由誰照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併參以上開原告親自簽名之兩份字據,亦無記載任何祭祀祖先牌位之事,就對於原告及郭永祿扶養義務部分,亦僅有109年9月30日之字據上記載「自摔傷出院後,均由郭永慶照顧許梅及郭永祿生活起居」,另109年9月11日之字據之全文,雖有「郭永祿自現在起由郭永慶全權照顧」,然均未約定該部分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關連性,尚無從僅以該等文字內容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附有如原告前開主張之負擔等情節。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郭永祿部分,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

時,就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傷害郭永祿一節,係供稱:當時我生病在睡覺,被告把郭永祿從我身邊拖去客廳,不讓他在我身邊,且限制郭永祿不可以去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又被告對於確實有將郭永祿從房間搬到客廳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原告亦供稱:

郭永祿從小就生病、不會走路、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於原告生病時,將郭永祿從原告身邊帶離,其成因究係為便利妥適照顧原告、抑或其他成因,尚難一概而論,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郭永祿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任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佐證上情,則被告前開移動郭永祿之行為,是否本於傷害郭永祿身體之故意,並實際造成身體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亦無從遽以推認。

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領取郭永祿存款部分,就郭永祿開

立於800號帳戶之存款,確實曾經被告依序提領1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40萬元、42萬1,000元,合計為87萬1,010元等情,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然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供稱:我生病時由被告照顧郭永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上開款項提領之日期,為原告自述其曾因跌倒進行髖關節手術住院(見本院卷第174頁)之109年9月當月、前後各1月間,是縱原告亦供稱「照顧郭永祿的錢1個月4萬5,000元,都是郭永華先拿出來的,我在出院後才還給郭永華,被告沒有出錢(見本院卷第175頁)」,惟除上開原告所述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供其個人挪為私用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擅自提領郭永祿款項之故意侵害行為。

㈢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無從認定有前開無效或具撤銷事由之情

節,則縱原告曾寄發前述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撤銷贈與一節,亦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該贈與業經撤銷,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因本於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所致,亦未能證明上開贈與附有負擔,及被告曾故意侵害原告之直系血親郭永祿等情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