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洪美麗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萬淑儀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萬祖華之女,惟被告對於伊與萬祖華素有舊怨。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陪同萬祖華前往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欲向訴外人留淑容即萬祖華弟媳收取其他房屋應分得之租金,當時伊原在門外,萬祖華上前按門鈴,被告前來應門,2人因細故爭執,萬祖華因不想再理會被告準備離開,被告隨即走出屋外大聲對萬祖華咆哮並出手推萬祖華,作勢要打萬祖華。伊見狀即對被告稱「他是妳爸,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詎料被告聞後大怒抓狂,竟抓伊頭髮,揮拳打伊右前腦,攻擊伊頭部,掐住伊並拉伊撞牆,再將伊拉倒在地(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挫傷,右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患有妥瑞氏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原告為伊母親,對伊患有上開病症知之甚詳,卻在萬祖華與伊發生口角時,不思協助排解紛爭,反而加入爭吵,與伊互毆,足見原告於本件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確定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7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情形,衡情其治療與復原應須相當之時間,復原期間亦應受有相當之肉體上疼痛,亦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因故攻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之加害情狀,及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於電子公司、臺北市公車處、圓山飯店、兄弟飯店任職,現無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4筆(見本院卷第171頁、不公開卷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中畢業,年收入約2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116頁、不公開卷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已遭判決有罪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雖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有患有妥瑞氏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卻不思排解紛爭,反而加入爭吵,與其互毆,應依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29頁)。然原告係於見被告對萬祖華咆哮、作勢要打萬祖華之時,方對被告稱「他是妳爸,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既如前述,可知原告所言係為制止被告進一步攻擊萬祖華,期能終止被告與萬祖華之爭執,尚難認係助成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況被告所云兩造互毆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該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案列該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4號,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與其互毆,自不足採。被告以前詞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未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