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被 告 駱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21元,及其中522,264
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97元,及其中472,129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21元,及其中522,264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貸款金額60萬元,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年限為5 年。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借貸本息及手續費等。
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原告並得收取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2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