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 告 黃冠華
林宛柔
戴安妮劉佩紋
林芮伃黃怡瑜
黃郁芯林俊僑王鉦凱范哲瑋
林靖雅
黃淑君
王孟婷
李毓淳被 告 楊靜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5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各原告以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就該原告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就該原告之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黃冠華、林宛柔、戴安妮、劉佩紋、林芮伃、黃郁芯、林俊僑、王鉦凱、范哲瑋、林靖雅、黃淑君、王孟婷、李毓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2月14日止,透過在WO
RLD GYM健身中心擔任業務人員之訴外人游至傑,在WORLD GYM臺北信義松仁店,先後向原告謊稱:投資被告之廢土工程可在短期內獲利豐厚云云,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競相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35,000元,被告在投資期間並透過游至傑先行給付如附表「投資期間領回」欄之金額,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因無力付款,坦承其並無投資廢土工程,原告始知受騙,其損失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至傑前於110年1月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游至傑願每月給付全體原告2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嗣因游至傑被判無罪,被告已於同年4月27日與游至傑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游至傑與原告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從110年5月起,每月均匯款20,000元予游至傑,游至傑再轉匯予原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虛構廢土工程之投資標的,透過游至傑招攬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335,000元,並在投資期間透過游至傑先行給付如附表「投資期間領回」欄之金額,以取信於原告,嗣因無力還款,使原告蒙受損害,詳如附表「損失」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業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27、237-265頁),足資參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有明文規定,但和解契約只能拘束和解之當事人,不影響和解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調解,不僅在實體法上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此效力原則上只發生於當事人之間,例外情形下,才擴及繼受人、占有輔助人、訴訟擔當中的實質當事人,至於其他第三人則不受拘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規定即明。游至傑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8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與原告黃怡瑜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3頁),但被告並非該件之當事人,也不在上述調解效力的主觀範圍內。被告與游至傑另於110年4月27日簽署和解協議書時(見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也不是和解當事人,被告就算承諾賠償游至傑的損害,也是被告與游至傑間的內部約定,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不能以上述調解、和解之法律關係,來阻礙原告在本件行使權利。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游至傑之所以與黃怡瑜簽署調解筆錄,是因為黃怡瑜獲得其他原告授權,得請求游至傑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所受損害,但游至傑將名下房地贈與其父游順榮,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之債權,黃怡瑜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回復原狀,此有原告109年2月25日授權書、該件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91-193、202-203頁)。因此,黃怡瑜於該件與游至傑成立調解,仍是為了彌補原告本件投資之損害,其目的與本件請求同一,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據黃怡瑜供陳,游至傑在110年2月至111年1月共12個月間,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共已償還240,000元,黃怡瑜已依照附表「交付金額」欄之金額比例,分配予各原告(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據此,各原告於起訴後已獲得清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起訴後償還」欄所示,此部分金額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被告同免給付責任,故應以原告「損失」欄扣除「起訴後償還」欄後,計算「被告應給付」欄之金額。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其於110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欄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