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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56號原 告 許太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臺北市自行車租賃保養業職業工會(下稱自行車工會)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工會實為訴外人潘郭玉鳳所成立,且會員所繳交之勞工保險費均係由潘郭玉鳳收取,嗣自行車工會欠繳勞工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此欠費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通知原告到場,並告知可以分期繳納債務,原告乃於該日簽立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惟原告實無承擔潘郭玉鳳債務之意,係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立上開分期筆錄及擔保書,該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自行車工會因滯納勞工保險費而遭勞保局移送被告執行,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事件,而原告書立之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其所為意思表示亦係對於公法上債務之承諾,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