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陳彥名被 告 蕭惠茹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展律師鄭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5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1、2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5樓(下稱系爭5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鄰居,素有嫌隙,詎料被告得知原告於109年1月29日從境外返國後,趁於同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門處,得知訴外人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欲進入該1樓大門並送餐至系爭5樓原告住處之際,向戴神麥指謫原告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在住處、不能送餐上去等與新冠肺炎疫情有關而不實之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因被告散播上開不實訊息而影響工作表現,致工作績效獎金減少35,000元,並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皮膚、口腔病變,致生醫療費用5萬元,及為避免再遇被告,避居飯店住宿費用76,485元。另請求妨害名譽40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共911,4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金福,原告並非系爭5樓住戶,被告在本事件發生前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不可能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亦未遇見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證人戴神麥之證述顯非事實。縱認證人戴神麥證述為真,其亦僅陳稱被告表示「五樓住戶之前出國,現已隔離」等語,並未陳稱被告有具體指名道姓稱「陳彥名」即原告,而原告既非系爭5樓住戶,原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系爭
大廈1樓門口向Foodpanda外送員稱「5樓住戶因甫從境外返國遭隔離,不能送餐上去」等語,業據證人即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送餐,先到清心福全飲料店領餐後,到客戶樓下1樓門外,先打給訂餐客戶(即原告)請他幫我開啟樓下大鐵門,鐵門彈開、我尚未推門進去前,有1名黑色長頭髮、戴眼鏡、戴口罩的婦人從我身旁經過要進鐵門上樓,她說這個鐵門我不能進去、要從另一個門進去,但我沒看到另一個門,且我早已跟客戶確認好,她這種講法很怪,我就納悶,她看我表情怪異,又問我要送餐到哪戶,她表示5樓住戶先前出國,現已被隔離,我不能送餐上去,必須請5樓自己下來拿,她才說完,就把鐵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我只好打第二通電話問客戶有無被隔離、我是否不要送餐上樓比較好,客戶回稱沒有隔離這回事並重新幫我開門,直到我送餐到5樓,客戶問我怎麼會如此詢問,我有描述跟我對話的婦人外觀…警察說提供給我們看的照片(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所示),是警察去拜訪然後拍照提供給我指認,我可以確認當天跟我對話的婦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2至158頁)。而審酌證人戴神麥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恩仇,證人僅係偶然擔任此次之送餐員始至系爭大廈,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關於證人戴神麥於前揭時地有外送餐點至系爭大廈,以及分別於該日晚間7時55分、7時57分二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有載明上開外送餐點時地之Foodpanda訂單截圖及原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亦可佐證證人戴神麥之證述為實。
⒉再證人戴神麥上開所證,核與原告於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
:我第一次幫外送員戴神麥開完1樓大鐵門後,就在我5樓家門口等待,接著聽到電梯停留的聲音,我探頭看是停在4樓,原本以為外送員跟住戶一起乘坐電梯上樓,但只看到4樓住戶(即被告那戶,以前曾看過她4樓那戶有另1個男生同住,現在就沒看到)回來,結果電梯繼續往上,沒在5樓停,卻上升到7樓,但7樓並沒有任何住戶開自家鐵門,這時我接到外送員電話表示有個小姐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在隔離中,要外送員把餐點放1樓地上、由我自己下樓領,後來外送員送餐上樓時我有跟他確認講話的小姐長相…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即於109年3月8日向警局報案稱我們4樓過年期間太吵,然而我們過年(109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出國、根本沒製造噪音,她就回說那你趕快去隔離,我跟她說不要亂講話,現在甚麼時候妳還這樣講…我們的公寓大廈有7層樓,每層2戶,目前應該只有被告是長頭髮、戴眼鏡的特徵等語(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158至163頁)若合符節,則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遇見foodpanda外送員即證人戴神麥,證
人戴神麥之證述顯非事實。其當時出門倒垃圾,依系爭大廈附近之垃圾清運時間表,可知不可能遇見證人戴神麥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9年5月1日警詢中自陳:「(問:109年4月10日星期五晚上19時56分許,妳是否在中正區汀州路2段13巷1號1樓,曾遇到Foodpanda外送人員?)有,我不認得他,…。(問:妳與Foodpanda外送人員對話内容為何?)是他先問我「汀州路2段13巷1號5樓是不是在這裡」,我回答「對呀」隨即就關門,還有說「你確定要上去嗎?」,…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又再陳述:「(問:109.4.10晚上7點55分是否有在妳要回家進入大門時,跟一個foodpanda的外送人貝說這個門不能進去,…?)我們那邊收垃圾時間是7點55分,我當時是要出門倒垃圾,我打開大門看到外送員,對方問我一個地址是否在這棟,我說對,我就問他是否確定要進去,我沒有聽到他回應什麼,因為我急著倒垃圾,就把大門關上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當時並均有被告委任之律師黃雅婷到場陪同。
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以:「與Foodpanda外送員對話僅數十秒」,亦不否認有遇到Foodpanda外送人員及發生談話(見偵卷第79至81頁)。據上,依被告所陳述遇到Foodpanda外送員之時間、有發生對話、且係關於送餐到5樓住戶、及有把門關上等節,堪認於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證人戴神麥所遇見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嗣後始改稱完全未遇見證人戴神麥等語,顯然不實,全無可採。
⒋稽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大廈1樓門口,趁證人戴神
麥欲進入該1樓大門並送餐至系爭5樓之際,向外送員戴神麥指謫5樓住戶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不能送餐上去等語,堪以認定。
⒌被告又辯稱:依證人戴神麥證述稱被告表示「五樓住戶之前
出國,現已隔離」,並未陳稱被告有具體指名稱「陳彥名」,而原告並非系爭5樓住戶,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查,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5樓之住戶,被告當時向外送員證人戴神麥陳稱:5樓住戶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證人不能送餐上去,必須請5樓自己下來拿等語,而證人戴神麥送餐對象即當時在5樓訂餐之原告,被告上開陳述方式,當會使外送員誤認系爭5樓訂餐之人即原告有上開情形,不論該人究竟是否為系爭5樓「住戶」。實則,外送員亦一度誤認原告疑似境外返臺遭隔離之人、甚至擔憂送餐上樓將與隔離中之人接觸。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屬「指摘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不實訊息」,且足生損害於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原告非系爭5樓之「住戶」,其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姓名為何,更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況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於另案109年3月23日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表示:「被告(即莊金福)和同居人(男)(即原告)兩人都赤腳並沒有簡訊所稱會換拖鞋改善腳步聲,實際上將近兩年都不改善,…」、「他的同居人(高的那個男的)公然侮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住在系爭5樓乙事,亦難採認。
⒍此外,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涉犯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⒎據上,COVID-19(即新冠肺炎)早於109年1月15日即經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第五類傳染病,且此疾病當時於武漢地區已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核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流行疫情,本案事發時,COVID-19疫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因其傳染力強,具有一定程度之致死率,且上述疫情爆發之地區與我國往來亦相當頻繁,任何有關該疾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皆極有可能造成群眾恐慌,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對此節當甚為明瞭,其向證人戴神麥散播前揭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自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散播上開不實訊息而影響工作表現,
致工作績效獎金減少35,000元,並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皮膚、口腔病變,請求醫療費用(含未來1年內之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每日心驚膽跳、承受極大壓力,為免再遇被告而避居飯店,共計住宿費用76,485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為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被告指摘原告「之前有出國,現被隔離,不能送餐上去」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採認。
⒉另原告主張:目前疫情仍在全球及國內大為肆虐,被告謊稱
疫情極易造成民眾恐慌,此案所造成之侵害比一般妨害名譽更甚,求償金額僅對被告略施薄懲,若再不悔改勢必面對更嚴厲懲罰,請求妨害名譽損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有何名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失40萬元,自無可採。
⒊被告向外送員指摘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已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法務助理;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目前於大學國語教學中心擔任華語文教師,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30頁),以及被告僅因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明知疫情期間有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仍向欲送餐至系爭5樓之Foodpanda外送員指謫訂餐者即原告係自境外返國後被隔離中之人此等不實訊息,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請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調109年度司執字第31546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卷內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戶籍地不在系爭5樓,非系爭5樓住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惟原告並不爭執其戶籍地不在系爭5樓乙事,且究否為系爭5樓住戶,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