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76號原 告 蘇凱茵被 告 樂貓創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融萱為被告樂貓創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樂貓創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融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陳融萱為被告樂貓創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