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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被 告 廖士普

廖黃釵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即1樓:項目A(RC建物)0.12平方公尺;2樓:項目B1(2樓冷氣)0.12平方公尺、項目B3(2樓鐵窗)0.03平方公尺、項目B3(2樓鐵窗)1.41平方公尺;3樓:項目C1(3樓冷氣)0.05平方公尺、項目C2(3樓鐵窗)0.05平方公尺;4樓:項目D1(4樓冷氣)0.19平方公尺、項目D2(4樓鐵窗)0.28平方公尺、項目D3(4樓冷氣)0.20平方公尺、項目D4(4樓後方加蓋) 0.06平方公尺、項目D5(4樓後方加蓋)2.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2號土地)上如附圖(見北補字卷第19至29頁)所示地上物(即1樓:RC造部分0.083m2、風管0.006m2、加壓馬達管0.001m2;2樓:鐵窗1.075m2、冷氣主機0.173m2;3樓:鐵窗0.016m2、頂樓加蓋2.879m2,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37元(見北補字卷第10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中山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以111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47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即1樓:項目A(RC造部分)0.12平方公尺;2樓:項目B1(2樓冷氣)0.12平方公尺、項目B3(2樓鐵窗)0.03平方公尺、項目B3(2樓鐵窗)1.41平方公尺;3樓:項目C1(3樓冷氣)0.05平方公尺、項目C2(3樓鐵窗)0.05平方公尺;4樓:項目D1(4樓冷氣)0.19平方公尺、項目D2(4樓鐵窗)0.28平方公尺、項目D3(4樓冷氣)0.20平方公尺、項目D4(4樓後方加蓋) 0.06平方公尺、項目D5(4樓後方加蓋)2.09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表1「被告增建物」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5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就請求確認之範圍等為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72號土地原為嘉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春公司)所有,嘉春公司因辦理不動產開發融資所需,乃將47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委託原告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目的管理。被告廖士普、廖黃釵(下合稱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1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23號房屋上自行增設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472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72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47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72年購入486號土地持分1/3及123號房屋3樓,嗣於99年向國有財產局購入另486號土地2/3之持分及123號房屋1、2樓。123號房屋約於50年完工,被告買入進住至今不曾改變其建築結構,系爭增建物均屬附著於123號房屋之延伸,而非占用原告之472號土地,況依建屋當時須依建築法規保留空地比,故系爭增建物並不會影響原告使用472號土地。另原告於107年購入472號土地時,系爭增建物業已存在,惟原告並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求遷移,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原告於原屋主點交完成後應概括承受一切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逼迫被告參與其鄰地合建之計畫,惟被告基於現居地之便利並無意願參與其中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123號房屋上自行增設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472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項目A、B1至B3、C1至C2、D1至D5區域(下合稱A至D5區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472號土地A至D5區域部分,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472號土地A至D5區域部分,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4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472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北補卷第37頁),而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472號土地A至D5區域,其面積共計4.6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0666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61頁、201至209頁),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購入486號土地及其上123號房屋至今不曾改變其結構,系爭增建物均係附著於123號房屋,且屬該房屋之延伸而非占用原告之472號土地,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對原告不生影響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於472號土地之上空設置鐵窗、冷氣、RC建物等系爭增建物,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其所有之472號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472號土地A至D5區域具有合法權源,堪認渠等係無權占有472號土地自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無占用原告之472號土地、且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乙節,不足憑採。

4.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規定既祇限於房屋,苟非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並非前揭鄰地所有人不得移去或變更或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之房屋。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於原告107年購入472號土地時業已存在,惟原告並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求遷移,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均是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61頁、201至2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472號土地A至D5區域面積共4.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472號土地A至D5區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信託登記為4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見北補卷第37頁)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43、4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4日至返還472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472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處有住宅、公園;四周主要幹道有長安東路一段、市民大道、新生北路一段等;至最近之捷運松江南京或善導寺站步行約11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29頁)。是依472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472號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判決附表2所示,原告自受信託登記為4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即110年8月14日共得請求4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1,42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就原告請求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共44,798元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47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98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判決附表1:編號 附圖項目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使用土地地號 1 A 0.12 1樓RC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B1 0.12 2樓冷氣 3 B2 0.03 2樓鐵窗 4 B3 1.41 2樓鐵窗 5 C1 0.05 3樓冷氣 6 C2 0.05 3樓鐵窗(485地號後方) 7 D1 0.19 4樓冷氣 8 D2 0.28 4樓鐵窗 9 D3 0.2 4樓冷氣 10 D4 0.06 4樓後方加蓋 11 D5 2.09 4樓後方加蓋 合計 4.6判決附表2: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57頁) (新臺幣)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新臺幣) 占用期間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6%×占用期間(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 76,200元 60,960元 107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6日 277元 2 108 76,200元 60,960元 1年 16,825元 3 109 77,600元 62,080元 1年 17,134元 4 110 77,600元 62,08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4日共225日 10,562元 編號1至4金額合計:44,798元 5 110 77,600元 62,080元 110年8月14日起每月1,428元 62,080×4.6×6%×1/12×1/1=1,428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