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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利害關係人 陳宗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害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為原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發函解散,現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並選任洪尖葉為清算人等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記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查函分別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唯一股東為陳宗達,相對人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並未實際出資、經營,為此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顯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即存在利害衝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又除陳宗達以外之股東亦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原告股東亦有不能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情形,是本件應由利害關係人陳宗達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