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被 告 洪尖葉
陳碧珠洪明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追加原告陳宗達以原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嘉騏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依法應行清算,其清算人即為被告洪尖葉,其餘股東除陳宗波、陳宗達外,均為本件被告,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得令洪尖葉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業依陳宗達聲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選任陳宗達為嘉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自應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嘉騏公司主張嘉騏公司為陳宗達於82年3月2日申請設立,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需有股東5人之設立要件,乃委由訴外人洪龍泉請託被告洪尖葉、陳碧珠及洪明圓(下分稱其姓名)出名為嘉騏公之掛名董事、股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投資,未曾過問公司一切經營狀況,亦從未過問及參加董事會、股東會,更未曾領取任何紅利、報酬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起訴請求:㈠確認嘉騏公司與洪尖葉間之董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嘉騏公司與陳碧珠間之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嘉騏公司與洪明圓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嗣陳宗達於111年8月31日請求追加為原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63頁),然陳宗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得就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股東與公司間本非委任關係,原告嗣於111年9月30日將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嘉騏公司之負責人陳宗達於82年3月2日申請設立嘉騏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需有股東5人之設立要件,乃委由洪龍泉請託洪尖葉、陳碧珠及洪明圓出名為嘉騏公司原告之掛名董事、股東,且將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陳宗達辦理設立登記,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投資嘉騏公司,就嘉騏公司之一切經營狀況從未過問、亦未曾參加董事會、股東會及領取任何紅利、報酬或薪資,嘉騏公司實由陳宗達獨自出資成立,被告均僅係形式上掛名之董事、股東,並未出資及參與嘉騏公司之經營,嘉騏公司與被告間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又嘉騏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因被告之董事、股東及洪尖葉清算人之身分亦未終止,致嘉騏公司之賸餘財產隨時有遭被告請求依出資比例分派,且使洪尖葉得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繼續擔任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嘉騏公司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有限公司乃股東所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沒有合法股東即無法成立,公司之股東非可由借名登記或委任他人之方式擔任,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股東身分均係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委任,將發生嘉騏公司股東實際上是嘉騏公司本身,被告只不過係嘉騏公司委任借名之人頭而已,法理上不可能成立,由此可見嘉騏公司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欠缺確認利益。又被告均係真實股東,出資來源為洪家,而分配登記於被告,再以洪龍泉負責管理被告之股東權益,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所為證述,均未承認與陳宗達間借名關係,且與陳宗達並不認識,不可能有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騏公司於80年3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陳宗達、
洪尖葉、陳碧珠、陳宗波、洪明圓,並以陳宗達為董事長、洪尖葉、陳碧珠為董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325號函命令解散,嘉騏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09年1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34、103頁)。
㈡嘉騏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於109年9月11日由洪尖葉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洪尖葉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允109年度司司字第385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21頁、第105至109頁)。㈢洪尖葉經選任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後即開始進行清算業務(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㈣洪龍泉為洪尖葉、洪明圓之兄弟,業於93年9月1日死亡。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洪尖葉非嘉騏公司董事、股東、清算人,陳碧珠非嘉騏公司股東、董事,洪明圓非嘉騏公司股東,然均經被告否認,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被告是否與嘉騏公司間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及與陳宗達無關,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尚有誤會。㈡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獨立出資之股東,被告係陳宗達委由洪龍泉請託洪尖葉、陳碧珠及洪明圓出名為嘉騏公司掛名董事、股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獨資出資股東,被告並非嘉騏公司股東,其等僅為掛名董事、股東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洪尖葉在系爭刑案證稱其有一些儲蓄大概幾百萬,有跟洪龍泉說可拿去運用,後來他跟伊說伊就當股東,所以才會是嘉騏公司登記的董事等語;陳碧珠證稱知道當初洪家有設立一些公司,有說要用其身分證去做什麼,故被告為嘉騏公司實股東,出資來自洪家,分配登記予被告等語。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5至52頁)為證。查,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洪尖葉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稱:伊不知道在嘉騏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當初是伊弟弟洪龍泉說要用伊名字去當嘉騏公司股東,不知道他怎麼登記,伊弟弟是嘉騏公司負責人,他有說成立這間公司,請伊幫忙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公司運作情形、營業狀況伊沒有參與,應該是伊弟弟出資的,陳宗達從未找伊去嘉騏公司當董事,伊不知洪龍泉與陳宗達是什麼關係,洪龍泉已經過世,財產由其妻及子女繼承,伊於80年嘉騏公司成立時,並無匯錢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4頁);證人洪明圓在上開審判中亦證稱洪龍泉係其兄,其沒有出資嘉騏公司,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嘉騏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陳碧珠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嘉騏公司董事,只知洪家有設立一些公司,洪賢良有跟伊說過要用其身分證,但不知道是設立公司,其前夫洪賢良也在建設公司,沒有跟陳宗達談過嘉騏公司的事情,不知是何人出資成立嘉騏公司,沒有參加過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見被告確未實際出資成為嘉騏公司之股東。又證人即陳宗達之兄陳宗波於系爭刑案審判時證稱:「洪龍泉和陳宗達有合夥開建設公司,有嘉麒、儷京還有台京,有幾家建設公司都是洪龍泉跟陳宗達合夥開的,所以我也認識洪龍泉…(問:你是如何得知台京公司和嘉騏公司都是陳宗達和洪龍泉合夥開的?)陳宗達就是代表盛昆公司跟洪龍泉投資,我們這邊是40%的股份,洪龍泉是60%的股份……(問:嘉騏公司股份的比例【洪龍泉股份60%、你們這邊股份40%】是聽誰說的?)陳宗達代表公司在那邊,就是陳宗達跟我說的,說我們的投資就是40%。」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足認嘉騏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分別出資40%與60%,再各自找親友作為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而共同設立,非如原告所陳係陳宗達一人獨立出資,難認原告主張陳宗達與被告間成立借名關係等情為真正。至被告雖在本院改稱其等有實際出資,係由洪龍泉出面經營云云,然其上開抗辯與其等於系爭刑事所為證述不符,果被告確有出資,豈會於系爭刑案為上開證言,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一節,即無可取。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嘉騏公司係由陳宗達與洪龍泉實際出資,出資比例分別40%及60%,被告實為洪龍泉人頭股東,已如前述。是其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洪龍泉業於93年9月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洪龍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洪龍泉死亡後即當然消滅。然洪龍泉之繼承人就嘉騏公司之股份並不當然於其死亡後即當然成為嘉騏公司股東,其繼承人所繼承者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之公同共有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效力,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並配合辦理登記移轉予繼承人之前,被告既仍登記為嘉騏公司之股東,即仍具有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自得擔任董事,並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本件尚未見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股份而成為股東,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嘉騏公司間股東身分、洪尖葉、陳碧珠與嘉騏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暨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宗達間並無股東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係洪龍泉之借名登記股東,其間借名關係雖因洪龍泉於93年9月1日死亡致借名關係消滅,惟其繼承人尚未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係嘉騏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並為分別董事或清算人,是原告訴請㈠確認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