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上訴人即原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