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上 訴 人 劉育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係命被告應返還「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1枚」、「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品,上開物品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