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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4號原 告 林詠竣被 告 郭星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個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委任被告代購口罩1批,並支付130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代購口罩交付原告,兩造遂於109年4月1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20萬元,被告尚應於109年12月1日前辦理信用貸款償還原告90萬元,如尚有餘額未清償,亦應於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止,倘1期未按期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賠償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被告未清償之90萬元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爰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個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90萬+20萬=110萬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3、41頁),依法經10日而各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