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原 告 曾克敬被 告 梁伯傑
吳秋美訴訟代理人 梁仁華
梁仁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被告夫妻則居住同址樓上即10樓之2房屋(下分稱系爭系爭9樓房屋、系爭10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起,時常自早上8時至深夜12時間,製造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之巨大聲響或敲擊聲(下稱系爭噪音),侵入系爭9樓房屋,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忍受範圍,經兩造協調後仍未改善,嚴重影響伊全家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系爭噪音、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10樓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9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三十餘年,期間並無更改生活作息,亦無製造系爭噪音;伊與原告協調後,亦將家中桌椅加裝腳套、鋪設地墊,盡量減少家中活動發出之聲響;又系爭房屋之結構有樓內聲響循結構管線傳導之特性,系爭噪音並非來自伊,且原告提出系爭噪音之影片、分貝數據亦非環保局所測,並非公正客觀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分別居住於系爭9樓房屋、系爭10樓房屋,系爭房屋均係臺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北市環空字第11060275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系爭噪音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並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系爭噪音、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而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審諸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定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發出系爭噪音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且系爭噪音均已超過臺北市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云云,雖據其提出錄影光碟2片及錄音錄影檔二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95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惟被告否認系爭光碟所錄製之聲響為其所產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光碟所錄製之聲響為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況系爭房屋位於大樓建築內之第9層與第10層,鄰近尚有其他住戶,則系爭光碟內之聲響,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9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尚難逕認係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所為。
(三)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尚難單憑系爭光碟內容即推認系爭噪音業已逾越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由上,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系爭光碟內容,以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曾製造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之系爭噪音,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覆通知信、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6891號函(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101-105頁、第109-111頁)等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噪音分別向派出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然經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社區管委會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後後,均未認定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內有製造系爭噪音,或系爭噪音已逾越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或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亦自陳自103年起均未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陳情系爭噪音乙事、也沒有向警察機關請求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因此前揭證物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而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2月過年期間因親戚來訪、於110年6月23日因修理物品而於系爭10樓房屋有發出敲擊聲或其他聲響,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前揭發出之聲響,已侵入系爭9樓房屋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然衡之親戚來訪、日常生活修繕等均屬一般家居生活之範疇,在所難免,況原告仍未舉證前揭被告發出之聲響已逾越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或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以仍無法以上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準此,原告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在系爭10樓房屋製造系爭噪音,且已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逾越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住戶相鄰關係所應容忍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系爭噪音侵入系爭9樓房屋、並主張被告所製造系爭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加計利息,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10樓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9樓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