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 告 莊哲遠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博創行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穆嘉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博創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博創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博創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創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穆嘉佑(下以姓名稱)為被告,並聲明為「⑴穆嘉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穆嘉佑應將持有博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創公司)之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穆嘉佑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被告將前項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依該出資額計算之博創公司盈餘分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博創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於同年9月24日以民是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如下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穆嘉佑及訴外人白偉銓(下以姓名稱)於100年11月3
日共同創立博創公司,另原告於徵得穆嘉佑、白偉銓之同意後,於博創公司工作同時,一併設立經營火星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公司)。原告於108年年中向博創公司提出離職,並於同年6月10日與博創公司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0條約定於專案完成後,已無保密需求時,應依比例返還原告尚未領取之專案獎金1,175,31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前開約定中之107年及108年度專案均已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時,博創公司竟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條款拒不給付。
㈡原告與穆嘉佑於104年4月7日共同至律師事務所討論股權分配
事宜,依討論結果,由原告及白偉銓分別取得博創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穆嘉佑亦有固定將紅利匯款原告及白偉銓,然自108年6月後原告即未再取得博創公司百分之15之紅利。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博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請求穆嘉佑移轉出資額並給付盈餘等語。並聲明:⑴博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17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穆嘉佑應將所持有博創公司之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穆嘉佑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將前項出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日止,依該出資額計算之博創公司盈餘分配,以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博創公司於105年間即與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
司)合作,由博創公司負責社群網站討論經營、聲量創造等內容,原告於博創公司任職時,係由其作為博創公司與高絲公司聯繫窗口,對外負責與高絲公司行銷窗口聯繫,對內確認博創公司之成本、人力、報價等業務,並因此將新簽署之行銷專案計入原告之業績並計算獎金。嗣博創公司會計於110年間核算原告之業績時,竟發現高絲公司於109年1月起寄發五封予火星公司包含預約付款通知書截圖之電子郵件。另原告以其於PTT論壇之自身帳戶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著名賣場家樂福,下稱家樂福公司)多項自有品牌身品執行網路口碑行銷,然該公司亦自107年已長期委託博創公司執行網路行銷,原告顯有利用任職於博創公司時知悉之客戶名單行為。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客戶名單及其需求均為博創公司之機密資訊,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博創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入保證金,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穆嘉佑並未與原告達成給付博創公司百分之15股份(出資額
,下稱系爭出資額)之合意,且博創公司之出資額均為穆嘉佑全部負擔,原告及白偉銓均為博創公司創始員工,穆嘉佑即同意二人在職時將博創公司前一年之盈餘中各提撥百分之15予二人,此紅利具有工作對價報酬之性質,須以在職作為給付條件,於原告於108年6月離職時,亦將當年及前一年度之獎金結算,原告主張稱其得取得博創公司之出資額百分之15及盈餘分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博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請求穆嘉佑移轉出資額並給付盈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如有,博創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與穆嘉佑有無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博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前任職於博創公司,期間另行於105年2月4日創立火星公
司,嗣於108年年中自博創公司離職,並於同年6月間與博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火星公司並與高絲公司簽署有網路口碑行銷合約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
(按即原告)於合作期間內,因使用甲方(按即博創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違機密者,部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㈠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雇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第2條機密性資訊之保護約定:「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合作關係解除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5頁)。查高絲公司原即與博創公司有合作關係,由博創公司為高絲公司進行網路口碑行銷,而原告前任職博創公司期間,有負責與高絲公司窗口接洽協商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職務關係取得與高絲公司之業務聯繫方式、因此所知悉高絲公司之行銷需求,即符合上開條文約定之因職務關係,接觸、知悉客戶資料及資訊之文義,自應劃分至系爭合約約定之機密資訊範圍內。雖原告稱其並非私下重製或洩漏客戶資料,自行聯繫高絲公司之窗口,而是經穆嘉佑要求發布離職信後,由高絲公司窗口主動聯絡原告,進而邀約原告合作云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其獲取高絲公司窗口之聯繫方式既屬合約約定之機密資訊如前述,則原告因取得此聯絡方式,後續再以經營之火星公司與高絲公司進行網路行銷合作,即屬利用客戶資料,而有違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況且原告所提出與高絲公司窗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僅見對話之一方詢問「Dylan~你身體都還好嗎?」、「你現在身體狀況是OK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僅有一般社交慰問,並無涉合作事宜,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係由高絲公司窗口主動聯繫合作事宜之情形為真。復依高絲公司金融EDI預約付款通知書所示,其付款予火星公司之時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8月間(見本院第91頁),可知火星公司與高絲公司簽署網路行銷合約之時間,應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作期間,即101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內,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行為,尚非無據。⒊至被告另提出PTT論壇帳號「xxxx1000」於家樂福賣場商品文
章討論中留言之網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主張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利用客戶家樂福公司資料於PTT論壇為家樂福公司為行銷云云,然該論壇本即開放註冊之人得發言,縱使該帳號確為原告使用,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或火星公司有受家樂福公司委任行銷業務,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原告或火星公司有與家樂福公司為合作之證據,被告就此稱原告另有違反保密義務,利用任職博創公司取得客戶資料云云,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
「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合作關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乙方目前於甲方處之待執行完成後撥款款項二筆,分別為新台幣90810元(107年度)與新台幣0000000元(108年度)做為連帶保證金,依專案執行完成無保密需求後依比例返還。」、第10條則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目前於甲方處之待執行完成後撥款款項二筆,分別為新台幣90810元(107年度)與新台幣0000000元(108年度)做為連帶保證金,依專案執行完成無保密需求後依比例返還。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授受甲方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僅得認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有違約情形時,博創公司可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且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待撥款之金額即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金。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反面解釋足認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時即無須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於促使原告履行契約,文義上不足認原告違約時博創公司即可逕自沒入該筆保證金,且雙方締約當時若有以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時,博創公司即可沒收系爭款項之真意,應非將系爭款項以「連帶保證金」稱之,再觀諸前開條款前後文義,雙方係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款項作為連帶保證金,是系爭款項至多僅得認定於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而需對博創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作為該損害賠償額之擔保,再觀以前開條款接續記載系爭款項於「專案執行完成無保密需求後依比例返還」等語,益徵締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並無使博創公司於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時即得沒入全額款項之真意,另查系爭合約中並無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之約款,亦未有以該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填補博創公司損失之記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前開違約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及數額為何。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博創公司即無須返還保證金云云,即難憑採。
⒌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義務之行為雖非無
據,然依系爭合約內容博創公司尚無逕行沒入保證金之權利。又系爭合約第8條條文中所稱返還保證金之「依專案執行完成」條件已達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則於專案已執行完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上有保密需求之情形下,應認原告請求博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穆嘉佑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盈餘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穆嘉佑於104年4月7日時與其達成合意,由穆嘉佑移
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依該對話內容中僅見對話之雙方曾就持股方式為討論,並未見已達成任何共識或決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自不足以此認定穆嘉佑與原告間有達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又對話紀錄之內容,雖於103年至104年間均有表示發放「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然公司分配盈餘之可能原因多樣,尚難因此認定該紅利之發放與系爭出資額有關,而被告稱此盈餘分配係作為員工工作之報酬對價亦與常情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雙方有達成移轉出資額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穆嘉佑應移轉系爭出資額及依此出資額得分配之盈餘紅利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列穆嘉佑為被告,嗣追加博創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前述,應認原告向博創公司為催告之日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博創公司之日,而前開書狀博創公司於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99頁),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博創公司應返還1,175,31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表明願供擔保,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