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曾林丹華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告 曾思嘉法定代理人 蕭榆蓁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部分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7,006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6,935元,並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共計165萬9,157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借用曾崇欽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帳戶(編號1下稱系爭台北五信帳戶,編號2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編號3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是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內容應屬同一,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基於母子親情之信任關係,借用伊兒子曾崇欽即被告父親之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供伊自行投資股票及存款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自開戶以來均由伊以自有資金實質決定股票交易,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亦係伊所存入,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伊與曾崇欽間就前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至於曾崇欽自身之存款及其他證券,則由其另設其他帳戶自行保管使用。嗣曾崇欽於110年3月18日猝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即應全數返還予伊。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榆蓁卻逕將系爭台北五信、第一銀行存款帳戶結清提領,且向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辦理股票繼承登記並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存款,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6,935元。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共計165萬9,157元返還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曾崇欽獨生女,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曾崇欽於110年3月18日逝世,當時伊年僅18歲,正逢重要升學考試期間突遭喪父之痛,身心均無法獨自承擔父親後事,惟原告及其他親屬均未提供任何協助亦無分攤喪葬費用,均係由早已與曾崇欽離異之伊母親蕭榆蓁協助辦理。原告對此不予聞問,竟又於110年7月1日來函稱系爭股票、存款全為原告所有,要求伊須於5日返還,原告理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雖稱系爭股票、存款為其畢生積累所蓄,卻就系爭存款帳戶成立時點、餘額、5年內有無臨櫃交易等節均不甚明瞭,而曾崇欽與原告既為母子關係,曾崇欽將其帳戶存摺及印鑑委由原告保管並代為管理財務,亦合於常情,尚難因此遽謂系爭存款帳戶均為原告所有。且曾崇欽縱然尚有其他存款、證券帳戶自行使用,亦不代表系爭證券、存款帳戶即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8頁)
(一)系爭台北五信帳戶經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辦理結清,取得26萬0,560元。
(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辦理結清,取得117萬6,736元。被告於結清前,曾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支付遺產稅233萬0,016元,轉帳前帳戶內存款為350萬5,375元。
(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迄至110年8月17日止,存款尚有165萬9,157元,迄未辦理結清。
(四)系爭股票及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原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存款帳戶均為其於曾崇欽生前借用曾崇欽之名義所開設使用,原告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實質所有人,因曾崇欽死亡致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既為曾崇欽繼承人,即應返還系爭股票及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曾崇欽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為其借用曾崇欽名義所開設,並由其自有資金全權決定股票買賣操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9-73頁),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8頁),參以證人即大慶證券營業員高瑜珮到庭證稱:系爭證券帳戶都是我在辦理委託下單事宜,該帳戶自95年8月到110年都是由原告以電話下單,沒有印象有其他人打過電話,我知道大慶證券有提供法院電話下單的錄音檔案,就是我提供的,內容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原告打電話下單時會問一下現在的價額再做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並有大慶證券110年9月9日函附光碟為證(見外置證物袋),足徵系爭證券帳戶確係長年由原告全權自行操作股票交易並由其保管存摺、印鑑,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曾崇欽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可取。
2.被告雖抗辯系爭證券帳戶曾崇欽有簽署授權他人交易之書面文件,可見原告是由曾崇欽授權而代理交易股票等語,惟此僅係借用他人證券帳戶名義操作股票交易所必然之外觀及交易必需文件,而原告確為實際下單者,並且對於股票交易價格有決定權一節,既經高瑜珮證述明確於前,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抗辯為可採。被告復辯稱曾崇欽因與妻子離婚,而被告尚年幼,始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代為理財等語,然此部分動機及經驗法則為何,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況曾崇欽生前往來證券經紀商眾多,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函暨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65-369頁),然唯獨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告操作運用並保管存摺、印鑑,益徵系爭證券帳戶與曾崇欽名下其他證券帳戶有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曾崇欽間就系爭存款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原告固以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均與系爭證券帳戶情形相同,長年由原告保管使用,且曾崇欽名下存款帳戶眾多,可見系爭存款帳戶與曾崇欽其他存款帳戶有別,主張原告為系爭存款之實際權利人等語。
2.惟查,關於系爭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存摺及印鑑固然同樣為原告所保管,近五年交易明細紀錄則顯示絕大多數交易均係股息發放(見本院卷一000-000、285-294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前開存款帳戶係與系爭證券帳戶連動,故其內存款亦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前開交易明細紀錄所顯示之事實究與系爭證券帳戶有何所謂之連動關係,未據原告具體指明,原告僅泛稱前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錢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股息等語,即難遽採,此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摘要大多僅單純顯示「現金股息」而未能連結特定股票益明。且曾崇欽生前往來證券業者眾多,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存款帳戶所示之股票交割、發放股利情形是否必與系爭證券帳戶具有關聯?亦屬有疑。況原告先前主張其使用前開存款帳戶方式,多係臨櫃辦理,遂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存款帳戶五年內之存取款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後,前開存款帳戶於五年內除被告辦理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結清銷戶之臨櫃傳票外,並無任何存取款及匯款憑證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3、183-195、283頁),第一銀行更表明除被告辦理上開事項所生之實體傳票外,其餘均為電子網路交易,由此益徵原告並不明瞭系爭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自難僅以原告保管前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一節,即逕認其確為前開存款帳戶真正所有人。是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存款帳戶與曾崇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3.再就系爭台北五信帳戶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均係用來扣繳水電費及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台北五信帳戶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95頁),然依前開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事實,並未能確知是用以扣繳何處不動產所生之水電費用及稅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原告又主張其與曾崇欽間就系爭台北五信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早自民國六十餘年間即曾崇欽尚讀中小學時即已開始(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系爭台北五信帳戶實際上卻係74年11月29日始設立,此有台北五信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當時曾崇欽已屆21歲(曾崇欽為53年次,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台北五信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係由原告所存入而為原告所實際管理、使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台北五信帳戶真正所有人。況此帳戶縱然確係支應原告日常生活水電費用及稅捐支出,曾崇欽基於照顧孝養原告之目的而以特定銀行帳戶支應,亦合於常情。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台北五信帳戶為原告所有,即非無理。
4.末查,原告雖以證人曾文澤即曾崇欽之哥哥到庭證稱:原告也有借用我名字的帳戶,至少15年以上,曾崇欽的情況跟我一樣,系爭存款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25頁),主張亦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存款帳戶真正所有人。然曾文澤同時亦證稱:除了曾崇欽投入富邦人壽的錢以外,我不了解曾崇欽的財務狀況,不清楚曾崇欽名下有哪些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我是在跟原告、曾崇欽閒聊中得知系爭證券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原告在使用,我不過問家裡財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25、329頁),可見曾文澤實際上對於曾崇欽財務狀況、資產分布及名下有哪些證券及存款帳戶均不清楚,況曾崇欽名下有多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81頁),曾文澤竟能於不明瞭曾崇欽實際名下資產分布及財務狀況下,直稱本件系爭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卻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具體細節未置一詞,則曾文澤上開證述內容,自難遽信。況縱曾文澤自己確有提供銀行帳戶予原告使用,且系爭證券帳戶亦經本院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存款帳戶之真正所有人究為誰屬,仍為二事,尚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曾崇欽間就系爭存款帳戶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證券帳戶與曾崇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既為可取,則於曾崇欽死亡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為曾崇欽繼承人,應返還系爭股票等語,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曾崇欽,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編號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股數 1 1201 味全 1,000 2 1210 大成 6,673 3 1215 卜蜂 1,868 4 1227 佳格 1,000 5 1301 台塑 7,326 6 1303 南亞 16,324 7 1309 台達化 655 8 1314 中石化 2,214 9 1326 台化 1,026 10 1409 新纖 234 11 1416 廣豐 144 12 1444 力麗 4,961 13 1503 士電 2,155 14 1504 東元 758 15 1604 聲寶 321 16 1605 華新 4,291 17 1708 東鹼 1,004 18 1713 國化 121 19 1904 正隆 1,057 20 1909 榮成 958 21 2002 中鋼 1,215 22 2006 東鋼 2,244 23 2104 中橡 8,607 24 2301 光寶科 299 25 2303 聯電 22,119 26 2305 全友 417 27 2308 台達電 521 28 2313 華通 1,000 29 2316 楠梓電 1,002 30 2327 國巨 141 31 2330 台積電 2,370 32 2337 旺宏 927 33 2342 茂矽 23 34 2344 華邦電 331 35 2345 智邦 9 36 2348 海悅 17 37 2349 錸德 441 38 2354 鴻準 2,469 39 2355 敬鵬 1,271 40 2371 大同 712 41 2379 瑞昱 40 42 2474 可成 100 43 2485 兆赫 2,000 44 2489 瑞軒 2,467 45 2498 宏達電 2,000 46 2501 國建 4,748 47 2607 榮運 1,680 48 2612 中航 1,683 49 2705 六福 595 50 2809 京城銀 11,711 51 2812 台中銀 3,022 52 2823 中壽 4,626 53 2880 華南金 36,386 54 2881 富邦金 4,000 55 2882 國泰金 12,126 56 2883 開發金 79,011 57 2885 元大金 5,186 58 2886 兆豐金 7,092 59 2887 台新金 3,819 60 2888 新光金 9,112 61 2889 國票金 7,958 62 2890 永豐金 3,889 63 3041 揚智 19 64 3231 緯創 66 65 3576 聯合再 2,488 66 3706 神達 416 67 3711 日月光 2,177 68 3714 富采 500 69 5880 合庫金 1,712 70 6005 群益證 4,010 71 6271 同欣電 2,000 72 8046 南電 2,000 73 9105 泰金寶 5,872 74 5820 日盛金(上興櫃) 1,907 75 6016 康和證(上興櫃) 2,798 76 1107 建台水(下市) 22 77 1407 華隆(下市) 202 78 1606 歌林(下市) 918 79 2381 華宇光(下市) 2 80 2384 勝華(下市) 2,099 81 2475 華映(下市) 426 82 2512 寶成建(下市) 970 83 5304 鼎創達(下市) 460 84 8708 大中鋼(下市) 1,272 85 YY0028 益華(下市) 1,000 86 YY0046 長谷生(下市) 2,884 87 YY0047 長億(下市) 5,586 88 YY0050 中興銀(下市) 787 89 YY0064 金緯纖(下市) 600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餘額 1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曾崇欽 00000000000000 26萬0,56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曾崇欽 00000000000 350萬5,37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曾崇欽 000000000000 165萬9,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