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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 告 李惠美被 告 李馨茹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並於108年6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然被告始終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迄109年12月31日止已遲付租金達18個月共324,000元。伊於1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兩造約定由伊照顧兩造父母,負擔父母部分生活費用,以作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至108年間因為取得臺北市政府之租屋補助,而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並約定具體租賃金額,租金繳納方式則同之前所為約定。又縱認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租金,然原告長年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1月1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均未曾向伊索取租金,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就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被告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另兩造於108年間簽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19至27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其迄未繳納租金予原告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伊照顧兩造父母,負擔父母部分生活費用,以作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有此抵付租金約定及被告確有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等節,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並未有被告所稱約定抵付租金,而係其支付兩造父母生活相關費用乙節,亦提出由外勞簽名之薪資表、繳納外勞健保費及仲介服務費之證明、購買成人紙尿褲等生活用品網站購買紀綠、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3至289頁),亦屬有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定。查就關於被告所抗辯之兩造間約定有租金抵付之待證事實,兩造間並無有何證據偏在一方、或一方有蒐證困難或明顯舉證難易有別之情形。被告辯稱:伊財務困窘,兩造間存在財力不平等,應依上開規定但書減輕被告舉證責任等語,尚難採認。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長年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向伊索取租金,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則主張:並無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居住,被告小伊十幾歲,被告還是學生時才讓他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查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已如上述,若原告有默示同意讓被告「無償」居住,又何需簽訂租約。再縱認原告前未即時向被告催討其積欠租金,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況且,衡情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雖欠繳租金,然原告基於姐妹情誼,未立即向被告催討或訴訟請求,亦無違常情。

⒊據上,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於110年1月14日發函

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已累積遲付18個月租金且經原告請求而未繳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被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物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居住,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只需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可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移轉占有)等語,因尚有他人居住占有中,自無從允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4,00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出房屋之日止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被告均未繳納租金,已如上

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18個月共3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個月),為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