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6號原 告 闕有南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盧建宇
王柏凱
陳毅丞
蔡明輝
林妤霞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盧建宇、王柏凱、陳毅丞、蔡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妤霞於1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蔡明輝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建宇、王柏凱、陳毅丞、蔡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建宇(暱稱:馬煞橘)、王柏凱、陳毅丞、蔡明輝(
暱稱:德火)加入訴外人陳漢全(暱稱:雷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林妤霞將其申請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其配偶蔡明輝使用,被告蔡明輝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林妤霞為詐欺集團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間與原告聯繫,並主動稱欲與原告
交往,嗣以需要醫藥費、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借錢還債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共計1,34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後交給陳漢全,並約定可從中抽取1%至3%不等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盧建宇、王柏凱、陳毅丞、蔡明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妤霞於1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蔡明輝負連帶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妤霞:林妤霞與蔡明輝原為夫妻關係,蔡明輝向林妤
霞表示因工作需要使用帳戶,林妤霞因本身學識不高且信賴蔡明輝,遂將帳戶交予蔡明輝使用,然對於蔡明輝將帳戶作詐欺之用一事毫不知情,應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指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並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林妤霞應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於108年4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金額應為3萬元,原告請求林妤霞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1,34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明輝:蔡明輝對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已於刑事庭訊時坦承不諱,並承諾日後賠償等語。
㈢被告盧建宇、王柏凱、陳毅丞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柏凱(108
年1月加入)、陳毅丞(108年2月加入)、蔡明輝(108年1月加入)、盧建宇(108年3月加入)加入陳漢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由王柏凱、陳毅丞、蔡明輝、盧建宇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關於原告受騙之情節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即由蔡明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蔡明輝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漢全等人,並約定可從中抽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者可獲得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7頁)。是盧建宇、王柏凱、陳毅丞並未涉入原告被騙之情節,此觀該判決論罪科刑欄僅載被告盧建宇所涉犯罪係該判決附表編號7、8、9、12,被告王柏凱所涉犯罪係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4、5,被告陳毅丞所涉犯罪係該判決附表編號1、2、8、10,均與原告被騙所載之附表編號6無涉(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39-47頁),且原告匯入被告林妤霞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3萬元,足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萬元,並非1,345,000元。另被告蔡明輝縱然自林妤霞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然原告既僅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蔡明輝自該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即與原告無關,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明輝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為3萬元。
㈢被告林妤霞提供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予其當時配偶即被告蔡明輝,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合,難認被告林妤霞應就蔡明輝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何認識,從而無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林妤霞提供上開帳戶予蔡明輝使用,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妤霞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109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蔡明輝(見附民卷第19頁),應自109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明輝給付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間某日致電原告,並陸續與原告保持聯繫,主動稱欲與原告交往,嗣後即以需要醫藥費、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借錢還債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並要原告去台北市中山區酒店消費,且因上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3日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妤霞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蔡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